某某与宁波公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1799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5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宁波公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734246747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707号。
法定代表人:应望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国全,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449893924)。住所地:***税区华能大厦410号。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浩,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东钱湖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MA29193F0W)。住所地: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环湖北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王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宁波公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浩、宁波东钱湖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钱湖公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东钱湖公用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于202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宁波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东钱湖公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宁波公交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浩、东钱湖公用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7765.03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被告宁波公交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误工费已由东钱湖公用公司垫付,住院护理费按照120元每天,护理期按10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照6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认可,鉴定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财物损失按照保险定价确认。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案涉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减少5%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金额因有其他伤者,分摊比例由法院认定。
被告**浩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存在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本人签的,具体情况由法院认定。事故发生时是在被告东钱湖公用公司派遣割草坪回公司的路上,车辆也是被告东钱湖公用公司所有,也是公司要求带着原告去的,是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东钱湖公用公司承担。
被告东钱湖公用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由被告**浩闯红灯引发,认定书上是否是被告**浩本人签字不影响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浩不是被告东钱湖公用公司的员工,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东钱湖公用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和被告**浩不是劳务派遣,均已达到退休年龄,所以被告东钱湖公用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并请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东钱湖公用公司垫付的医药费等合计17045.48元。
反诉被告***答辩称:不认可,合同上签字的有两个单位,第一个单位是宁波市众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另一个是东钱湖公用公司,人受伤之后合同带过来签的字。具体责任承担由法院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6日16时左右,原告***、案外人***乘坐被告**浩驾驶的三轮车(非机动车)行至鄞州区处,未按信号灯通行,与案外人***驾驶的浙B×××××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案外人***、被告**浩受伤的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浩负主要责任,案外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腰胸部压缩性骨折等。经司法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误工期150天。
另查明,案外人***驾驶的浙B×××××号大型客车由被告宁波公交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案外人***因伤势轻微且已赔偿完毕,明确表示放弃索赔。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本次事故为双方事故,被告宁波公交公司员工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浩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宁波公交公司承担40%责任,因案外人宁波市众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被告**浩与宁波市众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东钱湖公用公司关系难以确定,故被告**浩由被告东钱湖公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应由被告**浩承担60%责任。原告损失为: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19170.5元的医疗费发票(其中非医保部分2924.52元),均有相关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5天,原告主张按30元/日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情,建议原告营养期限60天,原告主张按40元/日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情,建议原告护理期限60天,本院予以采信,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被告出具的护理费发票6天为1250元,已实际支出且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护理期为54天,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陪护一名,本院按照97元/日的标准计算为5238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项合计6488元。交通费,原告因伤多次就医,根据原告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按10%的系数赔偿,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96214.4元【60134*(20-4)*10%=96214.4】。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出具的发票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身体受伤害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鉴定费,原告为确定损失支付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经调查,原告受伤期间每月工资仍正常发放,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手机、衣物等财产损失为500元,本院根据事故情况以及原告伤情予以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住院期间工资正常发放,且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32522.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涉案客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减少5%赔偿责任,并提交了保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浩49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71500元(另案**浩交强险赔偿中不含财产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19424.43元【(132522.9-71500-2924.52-2600)*35%=19424.43】,共计赔偿原告90924.43元。被告**浩赔偿原告36613.74元【(132522.9-71500)*60%=36613.74】,被告宁波公交公司赔偿原告4984.73元。反诉原告东钱湖公用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垫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原告***90924.43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公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4984.73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浩赔偿原告***36613.74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宁波东钱湖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17045.48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855元,减半收取1927.5元,由原告***负担53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037元,被告**浩负担3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