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东钱湖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浩与宁波公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民初350号 原告(反诉被告):**浩,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公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734246747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707号。 法定代表人:应望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全,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449893924)。住所地:***税区华能大厦410号。 代表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东钱湖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MA29193F0W)。住所地: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环湖北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王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浩诉被告宁波公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宁波东钱湖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宁波公用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于202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波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公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起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宁波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59369.25元中的79684.625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宁波公用公司承担被告宁波公交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外的赔偿责任。 被告宁波公交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是公司员工,被告宁波公交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要预留伤者***、***的理赔份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要扣除5%绝对免赔。 被告宁波公用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宁波公用公司不是原告雇主,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因被告宁波公用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966.40元,故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浩返还垫付款27966.40元。 反诉被告**浩答辩称:反诉被告与宁波市众信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签订聘用协议后,被派遣到反诉原告宁波公用公司工作,肇事的三轮车也是该公司的,所以反诉被告是反诉原告的员工,反诉原告应予赔偿。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各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但责任认定书中不是原告签名。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交警大队已经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原告在庭审中也已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并确定原告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宁波公交公司承担40%民事赔偿责任; 2、原告提供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2份、费用清单2份,拟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由被告宁波公用公司支付,第二次住院原告花费医疗费9497.98元,原告住院合计21天,主张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三被告对用过第二次住院医疗费9497.98元无异议,但该费用和第二次住院的伙食补助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本院对医疗费真实性予以认定,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3、原告提供***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休养期限为5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主张护理费11796.67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425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表示,同意赔偿原告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由被告宁波公交公司负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8年,为108241.20元,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对营养费予以认定,原告对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8年无异议,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08241.2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4072元,出院后护理费3510元,合计7582元,因原告在该事故中有过错,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 4、原告提供返聘协议1份、误工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与宁波市众信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签订聘用协议后被派遣到被告宁波公用公司工作,月均薪水2798元,工资发到2019年4月,该工资由被告宁波公用公司发放,如果被告宁波公用公司以后不予追缴,原告在本案中也不主张。被告宁波公用公司表示,该问题应由公司领导决定,现在不能做结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表示,原告受伤后工资一直在发,没有损失,所以不能主张误工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填补原则,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受到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误工损失主张不予支持; 5、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商业三者险保单、告知书等,拟证明医疗费27966.40元中医保外医疗费4195.09元由被告宁波公交公司负担,在商业三者险中应按5%扣除绝对免赔。被告宁波公交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伤残赔偿同意书》,拟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宁波公交公司与原告订立协议,原告同意伤残赔偿金打5折,后期拆除钢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均不应赔偿。原告表示,原告仅同意伤残赔偿金打5折、放弃后期拆除钢板医疗费的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未包括在内,保险公司仍应赔偿。本院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予以认定,根据《伤残赔偿同意书》,本院认为该约定仅限于伤残赔偿金打5折和放弃后期拆除钢板医疗费的赔偿,与其他无涉; 7、反诉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3份,拟证明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垫付医疗费27966.40元。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0月6日,原告驾驶三轮车行至鄞州区交叉路口处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被告宁波公交公司员工***驾驶的浙B×××××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三轮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2018年10月6日,原告入解放军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7966.40元。2019年8月7日原告又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9497.98元。2019年4月15日,***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休养期限为5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宁波公交公司订立《伤残赔偿同意书》,同意伤残赔偿金打5折,放弃后期拆除钢板医疗费的赔偿。经结算,本案中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966.40元(其中医保外医疗费4195.09元)、护理费7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4120.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96399元。宁波公用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966.40元。 另查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浙B×××××号大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绝对免赔率为5%。 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公交公司员工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4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酌定赔偿原告49000元,交强险赔偿额73000元留作本次事故其他伤者***、***理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41303.91元中的35%,即14456.37元,合计63456.37元。被告宁波公交公司赔偿原告41303.91元*5%+(医保外医疗费4195.09元+鉴定费1900元)*40%元=4503.24元。反诉原告宁波公用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垫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公用公司赔偿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原告**浩63456.37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 二、被告宁波公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浩4503.24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 三、驳回原告**浩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浩返还反诉原告宁波东钱湖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27966.4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972元,减半收取896元,由原告**浩负担132元,被告宁波公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7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反诉被告**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俞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