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重装建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重装建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三建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湘03执184号
申请执行人西安重装建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名西安重装建设机械工程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金花北路4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三建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天易示范区***(宏信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西安重装建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三建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潭仲调字第18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湖南三建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西安重装建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通过网络查控平台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本案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湖南三建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湘潭仲裁委员会(2016)潭仲调字第18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肖俊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