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重装建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梁胜利、西安重装建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2民初92号
原告:西安重装建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曲晓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志宏,男,汉族,1964年3月15日出生,住该公司,该公司法务。
被告:梁胜利,男,汉族,1974年8月17日出生,住铜川市耀州区。(未到庭)
原告西安重装建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梁胜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重装建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重装建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支付合同欠款8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一台ABG86**摊铺机,租金为12万元/月/台,按月支付租金。若逾期支付,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按日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在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确认租期为一个月,结算租金为12万元,扣除被告垫付运费4500元,实际结算合同金额为115500元。至今尚欠8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梁胜利未到庭,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
以上事实有《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系原被告自愿订立,依法成立,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合同要求及结算单的结算结果支付租金及延付租金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低于合同约定,有利于被告,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胜利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西安重装建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0000元、违约金30000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梁胜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凌小鸿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常紫星
书 记 员 李 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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