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万安燃气有限公司

扬州万安燃气有限公司与淮安天源燃气有限公司、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8执监100号
申请执行人:扬州万安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樊秦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淮安天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院)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发函,要求我院在接函后立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2017)苏08执异173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扬州万安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与被申请人淮安天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6)宁裁字第222-15号仲裁裁决:一、天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万安公司返还投资款68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天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万安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万安公司的其他仲裁本请求不予支持。四、对天源公司的仲裁反请求均不予支持。五、本案本请求仲裁受理费69579元,由天源公司、***承担46099元,由万安公司承担23480元,该费用已全部由万安公司预交,天源公司应将其承担的部分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万安公司。本案反请求仲裁受理费20378元,由天源公司自行承担。
因各义务人未履行该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万安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将该执行案件指定涟水县人民法院执行。2017年10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申请人天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南京仲裁委员会(2016)宁裁字第222-15号仲裁裁决案,本院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苏08执异1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天源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万安公司投资款、借款、补偿款和垫付款,合计980万元,该款汇入万安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二、天源公司按照上述第一项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视为天源公司和***就南京仲裁委员会(2016)宁裁字第222-15号裁决书及所涉的138万元借款和垫付款全部履行完毕,万安公司在收款后3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撤回对(2017)苏08执325号案件的执行申请;三、如天源公司未按照上述第一项约定的期限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天源公司除了履行第一项付款义务外,还需向万安公司另行支付150万元补偿款,万安公司可就980万元未偿还的部分及150万元补偿款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请求仲裁受理费69579元,由万安公司承担;反请求仲裁受理费20378元,由天源公司承担。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6日对该案立案执行。因申请执行人万安公司撤回执行申请,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苏0826执4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6)宁裁字第222-15号仲裁裁决书终结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2日依据(2017)苏08执异173号民事调解书对万安公司申请执行天源公司、***一案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苏08执66号。该案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中民融和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和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以融和公司不是案件当事人、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融和公司的异议申请。融和公司不服,向省院申请复议。省院在审查复议案件过程中,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发函,要求本院接函后立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2017)苏08执异173号民事调解书,并对(2018)苏08执66号案件予以销案处理。
本院认为,对于被执行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中仅能作出不予执行或驳回申请的裁定,不得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制作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更不得以该民事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制作(2017)苏08执异173号民事调解书并以该民事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立案执行,没有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7)苏08执异173号民事调解书。
审判长  董国华
审判员  刘群英
审判员  刘玉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庄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