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民终6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宁波江北区****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长兴路618号43幢1025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拉萨昆吾九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美国向艺有限公司(ONARTINDUSTRIESLIMITED),住所地1309ENTERPRIZEWY,CARSONCITY,NV,89703,USA。
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皓,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男,1948年11月20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居民,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皓,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扬州万安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皓,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昆吾九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12号5层1**501-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江北区****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昆颉中心)、上诉人美国向艺有限公司(ONARTINDUSTRIESLIMITED,以下简称向艺公司)、上诉人***、上诉人扬州万安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昆吾九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颉中心、昆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艺公司、***、万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颉中心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主文。2.改判向艺公司、***、万安公司连带向昆颉中心支付2018年度业绩补偿款23542067.32元,以及从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昆颉中心实际收到全部业绩补偿款之日的罚息(罚息计算的基数为23542067.32元,年利率为24%)。3.改判向艺公司、***、万安公司连带支付昆颉中心律师费用20万元。以上合计23742067.32元。4.判令向艺公司、***、万安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扬州万安燃气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及增资扩股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一条系对赌协议、附条件的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其为违约金属于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昆颉中心与万安公司、向艺公司、***、昆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1.2.1条约定,若万安公司2018年税后净利润未达到2250万元,向艺公司、***均应对昆颉中心予以补偿。一审判决认为协议中约定的补偿实为违约金,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减免,属于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补充协议》第1.1条约定,鉴于昆颉中心本次增资为溢价增资,所支付的增资及股权转让价款高于本次增资及股权转让时所获股权对应的万安公司的净资产价值,因此增资及股权转让完成后,向艺公司、***对万安公司未来一定时间内的经营业绩进行承诺。《补充协议》第1.4条还另行规定了超额完成业绩奖励。可见《补充协议》第1.2.1条中约定补偿款实质上是由于昆颉中心的增资为大幅度的溢价增资,向艺公司、***出于溢价对万安公司业绩作出承诺,承诺真实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万安公司无法完成当年业绩,大幅影响昆颉中心所持股份的收购价值和公司新三板挂牌的推进,《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业绩补偿款实际上是昆颉中心整体持股利益的补偿。《补充协议》第一条系实践中的“对赌协议”,非违约金条款。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如前所述,《补充协议》第一条是昆颉中心与向艺公司、***、万安公司之间的对赌协议,第1.1条、第1.2.1条约定的是万安公司未完成业绩承诺时,向艺公司、***应向昆颉中心支付补偿款,第1.4条约定的是万安公司完成业绩承诺时向艺公司、***有权要求昆颉中心向其支付业绩奖励。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万安公司完成业绩承诺时,向艺公司、***无权向昆颉中心主张业绩奖励,这显然恶意歪曲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协议的正常合理解释。《补充协议》第一条系法律规定的附条件合同,非违约金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补充协议》第1.1条、第1.2.1条约定万安公司的业绩完成情况,这是一个不确定的事项,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在条件成就时,也即万安公司未完成业绩承诺时,向艺公司、***应向昆颉中心支付补偿款。因此,《补充协议》第一条系法律规定的附条件合同,非违约金条款。《补充协议》第1.1条、第1.2.1条约定不符合违约金条款的定义。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该条款规定可以看出,违约金条款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一方违约时向另一方支付的,而《补充协议》第1.1条、第1.2.1条的法律关系是约定昆颉中心与向艺公司、***之间因为万安公司业绩完成而引发的法律关系,并非向艺公司、***违约而引起的法律关系,而且昆颉中心与向艺公司、***之间是独立的法律关系,并不存在一方违约另一方不违约的情形。昆颉中心认为补偿款的性质明显不属于一审判决中认定的违约金,不能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予以减免。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非显失公平,向艺公司、***、万安公司也并未诉请撤销或变更该协议,一审判决认定显失公平,按照昆颉中心可期待的分红核定实际损失,属于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如前所述,昆颉中心是溢价增资,业绩承诺及未完成时的补偿是对赌协议的一种,也是一种附条件的行为,相当于估值调整。《补充协议》第1.1条约定,鉴于昆颉中心本次增资为溢价增资,所支付的增资及股权转让价款高于本次增资及股权转让时所获股权对应的万安公司的净资产价值,因此增资及股权转让完成后,向艺公司、***对万安公司未来一定时间内的经营业绩进行承诺。其次,在商业投资行为中,向公司注资并成为公司股东,可期待的利益包括公司业绩上升后股东持有股份的收购价值的上升、公司新三板挂牌后可期待的融资等等,公司分红仅为最基础的股东收益。《关于扬州万安燃气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及增资扩股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第8.1条约定,万安公司应尽快启动在新三板挂牌的工作。万安公司2018年未实现业绩目标,不但直接影响昆颉中心所持股权的估值,而且间接导致万安公司新三板挂牌相关事宜难以推进。一审判决认为昆颉中心的损失仅为实现业绩后的分红与现实分红之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仅凭对价认为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数额是昆颉中心和向艺公司、***、万安公司综合考虑商业风险后达成的合意,结合万安公司未实现业绩目标对昆颉中心造成的巨额损失,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补偿不存在显失公平之情形。再次,如果认为显失公平,应由向艺公司、***、万安公司通过诉讼主张变更,不能由一审判决认定协议合法有效、不变更协议却又变更具体计算方式。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审判决既然认定《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未认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向艺公司、***、万安公司又未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就不能以所谓的显失公平为由调整所谓的违约金。三、一审判决按照核定的业绩补偿款确定律师费用的数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第12.4条约定,败诉方应承担与诉讼有关的一切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用等。为办理本案,昆颉中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应由向艺公司、***、万安公司连带承担。一审法院仅支持向艺公司、***、万安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5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向艺公司、***、万安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符合情势变更的法定条件和法律特征,应当依法认定构成情势变更。向艺公司、***、万安公司履行协议艰难,如继续履行将对向艺公司、***、万安公司明显不公平。二、昆颉中心诉请向艺公司、***、万安公司连带支付业绩补偿款2340万余元的主张有违公平原则,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三、万安公司在对赌协议项下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应属无效,万安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和保证责任。如万安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不仅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特许经营法律规定及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还将无法保障对社会持续供气的法定义务。四、万安公司的财务现状完全无能力支付业绩补偿款。五、向艺公司、***及万安公司多次要求变更或解除协议。1.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向艺公司、***、万安公司多次因情势变更因素就协议变更、解除与昆颉中心进行协商。2.在本案一审本诉中,向艺公司、***、万安公司依法提起反诉,明确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
昆吾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向艺公司、***、万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依法改判解除向艺公司、***、万安公司与昆颉中心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昆颉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符合情势变更的法定条件和法律特征,应当依法认定为构成情势变更。(一)无法预见性。1.向艺公司、***、万安公司认为,查明本案基本事实首先应当厘清2013年9月《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以下简称《十三五规划纲要》)文件的性质。2.2017年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发布的《关于北方地区冬季清洁取暖规划(2017-2021)的通知》中《关于北方重点地区冬季清洁取暖“煤改气”气源保障总体方案》中的“煤改气”计划是针对北方地区燃煤状况采用单一“煤改气”方式的具体实施计划。前述文件明确了“煤改气”的实施步骤,直接导致燃气市场供求关系及价格发生剧烈变化和波动。3.在2013年9月《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出台后近四年期间内,燃气市场供求关系及价格无明显变化。万安公司作为处于市场终端城市燃气企业无法依据对市场没有影响的宏观政策来判断2017年底以后市场的变化。同时,中石油以往均保障城市燃气企业的气源供应,但自2018年起,不再保障供给,而此情形是城市燃气企业从未遇到过,也是万安公司根本无法预见的。4.2017年底国家出台的《“煤改气”气源保障总体方案》造成燃气市场巨变,该客观影响是国家政策制定部门都无法预见的。后续政府对政策进行了紧急调整,以降低“煤改气”带来的影响。综上,在政策制定者都无法预见“煤改气”后果和影响的情况下,反而苛求市场中的企业个体具有预见能力明显是极为不合理的。(二)风险程度远超预期。1.直接导致燃气市场供求关系及价格发生剧烈变化和波动的是2017年底国家出台的《关于北方地区冬季清洁取暖规划》中的《“煤改气”气源保障总体方案》,且燃气市场的剧烈波动情况是历史上从未出现过的。2.基于2017年底出现的燃气市场价格剧烈波动、供求关系失衡以及“气荒”现象,中石油作为气源商对燃气企业不再进行保障供应,此情形也是万安公司等燃气企业从未遇到过的。综上,2017年底国家出台的《“煤改气”气源保障总体方案》导致燃气市场剧变的风险程度远超预期。(三)风险无法防范和控制。1.万安公司系城市燃气特许经营企业,依法承担向社会持续供气的义务和责任,其销气价格严格受控,同时基于燃气特许经营企业的属性,其经营业务单一、利润来源单一,且2018年前气源由中石油保障供应,万安公司的业务及利润较为稳定。2.2017年底国家出台的《“煤改气”气源保障总体方案》后,直接导致燃气行业市场发生结构性改变,燃气市场供求关系及价格发生剧烈变化和波动,再加上中石油不再对城市燃气企业保障供应,由此产生的风险是万安公司无法防范和控制的。基于上述理由,向艺公司、***、万安公司认为,国家出台和实施《“煤改气”气源保障总体方案》是导致2017年底以后燃气市场供求关系及价格发生剧烈变化和波动直接原因,由于《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十三五规划纲要》系宏观生态环境政策,且出台后对燃气市场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故向艺公司、***、万安公司完全没有能力和可能依据《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十三五规划纲要》预见2017年底出台的《“煤改气”气源保障总体方案》所导致市场风险。本案反诉请求依据的事实符合情势变更的法定条件和法律特征,应当依法认定为构成情势变更。二、对“情势变更”法律规定的正确理解与适用。(一)当前法学界认为“情势变更”并非导致合同完全不能履行,而是导致合同履行艰难,如果强令合同继续履行则对合同一方不公平,会给合同一方造成异常艰难的负担。(二)本案因情势变更导致协议履行艰难,如继续履行则对向艺公司、***、万安公司明显不公平。1.基于前述分析,因燃气市场供求关系及价格发生剧烈变化和波动,再加上中石油不再对城市燃气企业保障供应,导致万安公司2018年未能完成业绩指标。2.在协议履行中,未受“煤改气”政策影响的2016、2017年万安公司分别完成净利润1700万元、2260万元,均超额完成当年的净利润业绩指标。3.进入2018年,由于受到国家实施“煤改气”政策的影响,致使中石油不再提供平价气的保障,万安公司为履行特许经营企业的保供义务,只能在市场上采购高价天然气,再按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较低的价格销售给用户,从而造成万安公司净利润大幅减少。4.由于万安公司是一家经营单一的城市燃气企业,市场的变化尤其政策变化的影响比一般企业要大得多。故,情势变更导致协议履行艰难,如继续履行对向艺公司、***、万安公司明显不公平。(三)向艺公司、***、万安公司就情势变更与昆颉中心多次协商。1.万安公司未完成2018年净利润目标的主要原因是“煤改气”政策的情势变更因素引发的,本案向艺公司、***、万安公司没有任何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过错,相反,从2016至2017年,在万安公司的积极努力下,在未受情势变更因素影响的前两年均超额完成净利润目标,在受到“煤改气”政策影响的2018年依然完成净利润1470万元,实属不易。2.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向艺公司、***、万安公司与昆颉中心多次邮件、函件及当面沟通、协商,向艺公司、***、万安公司要求修改或解除《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和《补充协议》,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向艺公司、***、万安公司认为,双方签署协议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向艺公司、***、万安公司一方明显不公平,且经双方协商无果后,向艺公司、***、万安公司依法享有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协议的权利。三、万安公司在对赌协议项下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应属无效,万安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和保证责任。(一)一审法院仅对万安公司现有财务静止状态进行审查判断,显然过于机械。一审法院仅凭审查过万安公司资金盈余情况、确认不存在股东变相抽逃出资的情况后判令万安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并得出不会过分影响万安公司日常经营的结论,明显系未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实属不当。(二)万安公司在对赌协议项下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应属无效,万安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和保证责任。1.对赌协议具有整体性,不应割裂分析,并且应当动态分析万安公司财务状况。如万安公司全面履行对赌协议,必将导致万安公司无法保障对社会持续供气的法定义务。(1)根据向艺公司、***、万安公司与昆颉中心签署的《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万安公司承担的合同责任包括业绩补偿、罚息支付、股权处置等多个方面。而一审法院仅审查万安公司财务数据能够支撑昆颉中心请求,从而认定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明显错误。(2)向艺公司、***、万安公司认为,对于对赌协议不应当割裂分析,而应作整体判断。万安公司的财务状况、现金流是动态的,公司资金会随着公司设施建设、运行、亏损等因素而减少。对赌协议项下万安公司的责任是巨大的,如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必将导致万安公司无法保障对社会持续供气的法定义务。2.万安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违反特许经营法律规定及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1)根据国家《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政府与企业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特许经营企业不得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不得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2)万安公司与政府签订了《江都区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期限为30年,万安公司在特许经营期限内享有江都区城区内独占的燃气经营权,同时应当履行接受政府监管和普遍服务义务。市政公用特许经营企业与其他企业相比具有公益性的特点,即万安公司必须承担普遍服务义务和接受政府对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的资产、股权的监管。根据万安公司与政府签订的《江都区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第3.6条规定,在特许经营期间,除非甲乙双方另有约定,乙方不得将本特许经营权及相关权益转让、出租和质押给任何第三方。第3.8条规定,不得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处置或者抵押的。第4.2(6)规定,乙方保证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改变其股权结构。上述规定明确不得擅自处置特许经营企业的资产、收益及股权,以保证特许经营企业能够为服务对象提供连续、安全、优质的公共服务。3.万安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有违社会公众利益。(1)基于燃气特许经营企业持续、安全供气的义务和责任,燃气企业的经营、运行和管理具有高度专业性。(2)结合本案而言,如万安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全部履行对赌协议,可能导致昆颉中心通过股权处置的方式主导、控制、运营万安公司,而昆颉中心为纯粹的财务投资人而非燃气经营主体,其显然不具备燃气企业管理者应当具备的专业技能、知识和经验,一旦其控制万安公司可能给燃气企业的管理、运营以及持续安全供气带来重大安全隐患。
昆颉中心辩称,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一致,不同意解除协议。本案没有构成情势变更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都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本案中的对赌协议约定有效,万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昆吾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昆颉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艺公司、***、万安公司连带向昆颉中心支付2018年业绩补偿款23542067.32元以及从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昆颉中心实际收到全部业绩补偿款之日的罚息(罚息计算基数为23542067.32元,年利率为24%);2.判令向艺公司、***、万安公司连带支付昆颉中心律师费用20万元。
向艺公司、***、万安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决解除向艺公司、***、万安公司与昆颉中心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12月30日,昆颉中心(合同甲方)与万安公司(合同乙方)、向艺公司(合同丙方)、***(合同**)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该协议序言部分载明,万安公司是在中国合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外商独资企业,向艺公司为万安公司的股东,***为万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合同第一条约定,昆颉中心出资3500万元受让向艺公司持有万安公司股权的21.4290%,股权转让完成后,昆颉中心出资2000万元对万安公司增资,占增资后万安公司注册资本的10.9087%;本次股权转让和增资完成后,昆颉中心总共持有万安公司30%的股权(昆颉中心在增资前持有万安公司21.4290%的股权,因增资稀释为19.0913%)。合同第9.1条约定,每月结束后十五日内万安公司向昆颉中心提交该月度的母公司及重要子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合同第12.3条约定,万安公司、向艺公司、***对协议约定的相关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第12.4条约定,本协议的签订、履行、修订、解除和争议解决等均应受中国法律管辖并依其解释……本协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协议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应承担与诉讼有关的一切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同日,昆颉中心(合同甲方)与万安公司(合同乙方)、向艺公司(合同丙方)、***(合同**)、昆吾公司(合同戊方)共同签署《补充协议》,其中第1.1条约定,鉴于昆颉中心为溢价增资,所支付的增资及股权转让价款高于本次增资及股权转让时所获股权对应的万安公司的净资产价值,因此增资及股权转让完成后,向艺公司和实际控制人(即***)对万安公司未来一定时间内的经营业绩进行承诺:万安公司2016年实现净利润1700万元,2017年实现净利润1950万元,2018年实现净利润2250万元,2016-2018年三年累计承诺实现净利润5900万元。第1.2.1条约定,如果万安公司2016-2018年任何一年度业绩未达到承诺水平,向艺公司及/或实际控制人须选择下述任何一种补偿方式或者两种补偿方式的组合对昆颉中心予以补偿:1.2.1.1股权补偿方式(略),1.2.1.2现金补偿方式,现金补偿金额=投资款5500万元×(1-实际实现的业绩÷承诺的业绩指标)。现金补偿的资金来源为向艺公司或实际控制人的自有资金,自有资金不足的,在万安公司将可分配利润分配给全体股东时,由万安公司直接将应分配给向艺公司的分红支付给昆颉中心予以补足,或者向艺公司收到分红后将其分红所得支付给昆颉中心予以补足。第1.2.2条约定,对昆颉中心的业绩补偿在次年4月30日前实施完毕。……在现金补偿的情况下,如果业绩补偿款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完毕,则就逾期金额,昆颉中心有权按年利率30%加收罚息。如果逾期期间不为整年的,则按实际逾期天数折合罚息利率。第2.1条约定,除非昆颉中心另以书面形式同意延长,本次增资完成后,如果:(1)万安公司2019年12月31日前未提交发行上市(不包括新三板挂牌)申报材料并获受理,或者(2)万安公司2020年12月31日前没有完成上市(不包括新三板挂牌),或者(3)万安公司及/或向艺公司及/或实际控制人出现任何对上市造成实质性障碍的变化,致使2019年12月31日前提交发行上市(不包括新三板挂牌)申报材料并获受理或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上市(不包括新三板挂牌)的目的无法实现,或者(4)2019年12月31日前向艺公司及/或实际控制人尚未与昆吾公司及/或其关联基金就向艺公司剩余持有的万安公司股权参与昆吾公司主导的燃气整合平台签署整合协议,或者(5)昆颉中心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应被终止与清算。甲方有权选择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出现后要求向艺公司及/或实际控制人购买昆颉中心持有的全部或者部分万安公司股权(受让价款核算方法略)。第5.3条约定,万安公司、向艺公司和实际控制人对补充协议约定的相关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7年3月24日,万安公司制作股东名册,列明其股东总数为2人,全部为法人股东,具体包括向艺公司(股权比例70%)和昆颉中心(股权比例30%)。相应,昆颉中心亦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以及增资款2000万元。
上述合同履行期间,万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昆颉中心提供2018年11月及2018年12月的财务报表,迟至2019年1月26日才提供2018年11月财务报表、2019年2月20日才提供2018年12月报表。
一审诉讼中昆颉中心认可万安公司已经实现了2016年度和2017年度的承诺业绩。2019年1月26日,扬州华科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万安公司2018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其中载明截至2018年12月31日万安公司具有资本公积13443772.50元、盈余公积6013546.69元、未分配利润50451266.11元。此外,根据审计报告载明的财务数据,各方当事人共同认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核算万安公司2018年度实现的业绩为13021215.38元(当年净利润14638429.82元-营业外收入162万元+营业外支出2785.56元),未达到承诺数额2250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诉讼期间向艺公司、***、万安公司提出因国家自2017年底开始推行“煤改气”政策(以2017年12月5日国家发改委发布《清洁取暖规划》为标志),致使天然气价格大幅上涨,最终导致万安公司因成本上升2018年度经营利润受到重大影响,未实现承诺业绩。昆颉中心认可2018年天然气价格上涨的事实,但主张国家“煤改气”工程至迟于2013年即开始启动(以2013年9月13日国务院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为标志),向艺公司、***、万安公司对由此造成的天然气价格上涨应当有所预期。
此外,关于情势变更情形,除上述天然气价格异常上涨外,一审诉讼中向艺公司、***、万安公司还提出国家证券管理部门上市监管政策变化,以及其需按照政府要求自行投资建设储气设施等两项因素,但就此未提交有效证据。
一审法院再查,为本案诉讼事宜,昆颉中心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向艺公司系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为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外、涉台民事案件,诉讼程序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关于准据法适用。对于涉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中约定协议项下争议解决受中国法律管辖,说明合同当事人选择了适用法律,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决定在本案中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审查。
本案中,当事人通过《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约定昆颉中心受让万安公司部分股权并对万安公司进行增资,最终实现持股30%,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期间当事人还约定了对赌条款,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事项,原则上亦属合法有效。
本案事实是,万安公司2016年度、2017年度经营业绩均达到了约定的数额,但2018年度仅完成13021215.38元,未达到《补充协议》中承诺的2250万元。现向艺公司、***以及万安公司不否认上述事实,但抗辩主张合同履行期间存在情势变更情形,故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同时请求判决解除合同。关于情势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向艺公司、***以及万安公司在本案中实际提出三项情势变更事由,其一为自2017年底出现的原料(天然气)价格上涨,其二为上市监管政策的变化,其三为其需要按照政府要求自行投资5000万元建设储气设施。关于向艺公司、***以及万安公司上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必须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以及当事人应当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由于商业风险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当事人自负其责,违约方不得以商业风险为由提出免责抗辩,而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相应后果不宜由合同一方当事人单独承受。区别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需要参考订立合同时该“情势”是否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超当事人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具体交易性质等因素,并结合市场变动情况具体分析。
具体到本案中,向艺公司、***以及万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自2017年底开始出现“气荒”现象,天然气市场价格发生重大变化,但上述现象持续时间有待进一步证实。万安公司作为公共产品服务企业,存在销售价格受政府监督不能随行就市任意改变的固有特性,因此上游原材料价格的变化必然对其经营成本具有重大影响,进而影响经营利润,但一审法院认为更为重要的是,原料价格的变化是否无法预见、是否超出当事人合理预期,有必要仔细考量。一审法院注意到,关于2017年底出现“气荒”的原因,向艺公司、***以及万安公司解释为届时国家大力推行“煤改气”政策,导致天然气的市场需求迅速增加,进而出现市场供需不平衡。但是,昆颉中心提交的材料显示,国家施行包括“煤改气”在内清洁能源政策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2013年9月国务院即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2016年《十三五规划纲要》等文件中再次提及,由此可见国家宏观政策早已公布,后续推进是可以预见的。向艺公司、***以及万安公司提出,《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以及《十三五规划纲要》均属于国家宏观生态环境政策,而非燃气行业政策,因此其没有关注责任,就此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宏观政策涉及国计民生,其影响辐射到各行各业,故任何行业都应当予以基本关注,何况上述文件中直接提及“煤改气”工作,万安公司作为专业燃气企业应当具有基本职业敏感度,应当意识到国家宏观政策可能对本行业造成的影响。至于向艺公司、***以及万安公司称国家提出清洁能源政策后直至2017年底推行力度才遽然加大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国家政策推进力度是否线性暂且不论,但国家提出宏观治理政策后逐步推进是必然的过程,具体操作何时落实反而是偶然因素,对于国家政策的推进相关利益方应当有所预期,因此何时出台具体工作方案不足以成为本案中的合理抗辩理由。综合上述考量,一审法院对向艺公司、***以及万安公司关于2017年底开始天然气价格巨大变动构成情势变更的诉讼意见不予采信。
向艺公司、***以及万安公司另提出,证券监管部门公司上市业绩指引要求发生变化,导致其目前不满足上市要求,亦属于本案中的情势变更情形。就此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期间向艺公司、***以及万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国家证券监管部门改变了公司上市业绩指引要求。至于万安公司目前的财务数据是否符合上市业绩要求、是否具备上市条件,仍属于当事人订立《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时应当预见的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无关。
关于向艺公司、***以及万安公司提出其需要自行投资5000万元建设储气设施一节,根据当事人所述,储气设施目前尚未建设,因此并不影响万安公司2018年度财务数据,且到本案开庭时止关于公司上市的对赌期限尚未届满,一审法院无法核实该项因素对于公司上市是否切实存在不利影响。据此,一审法院对向艺公司、***以及万安公司基于建设储气设施构成本案中情势变更情形的诉讼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对向艺公司、***以及万安公司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免除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昆颉中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相关约定,向艺公司与***系对赌直接责任方,万安公司则是保证人,二者法律地位不同,需要分别审查处理。
现昆颉中心基于《补充协议》中关于业绩承诺之约定,要求向艺公司与***支付2018年度业绩补偿款23542067.32元及相应罚息。对于向艺公司与***就未实现业绩承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股权补偿、现金补偿或混合补偿三种方式,并赋予向艺公司及***相应选择权。经询,向艺公司与***明确表示不便于进行股权补偿,应视为其选择现金补偿方式,故昆颉中心要求支付现金补偿具有合同依据。相关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现金补偿的计算公式,即现金补偿金额=投资款5500万元×(1-实际实现的业绩÷承诺的业绩指标),据此计算昆颉中心应当获取的补偿金额为23170362.40元[5500万元×(1-13021215.38元÷2250万元)]。但是,应当注意到《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本质是昆颉中心对万安公司的投资,昆颉中心的关注重心应当是如何提高万安公司的经营业绩进而使其股权增值,最终实现投资价值,而不应当是寄希望于投资失败进而从交易对手处获取超额补偿。具体而言,在不考虑股权转让变现的情况下,假如万安公司2018年度经营利润实现承诺的2250万元,扣除法定公积金,昆颉中心通过分红仅可获取约600万元,远远低于前述根据《补充协议》相关约定计算得出的补偿金额。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业绩补偿款虽名为“补偿”,但根据约定内容,支付该部分费用显然具有强制性,因此“业绩补偿款”的法律性质实际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鉴于现昆颉中心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可参照昆颉中心可得分红之差额进行衡量),且向艺公司与***抗辩提出昆颉中心主张2300余万元业绩补偿款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应视为其向一审法院申请减少违约金,故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向艺公司与***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酌情确定向艺公司与***向昆颉中心支付业绩补偿款280万元。关于昆颉中心主张的罚息,其本质属***履行违约责任的违约责任。就此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向艺公司与***拒绝履行违约责任并非完全无因,另一方面昆颉中心主张的业绩补偿款数额过分高于一审法院核定数额,故一审法院对昆颉中心关于罚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特别注意到,诉讼期间昆颉中心提出其系溢价投资万安公司,溢价价格即对应着向艺公司、***承诺的高业绩,而业绩对赌条款实质是对万安公司估值的重新调整,在万安公司未实现承诺业绩的情况下,按照交易文件的约定对昆颉中心进行补偿不存在显失公平之情形。就此一审法院认为,正如昆颉中心所述,股权投资行为是以未来盈利为目的,投资目的能否实现存在不确定因素,也就是投资存在风险。当事人之间为锁定投资风险而订立估值调整条款(俗称对赌条款),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其效力应予认可。但是,虽然因企业经营业绩本身固有的不确定性而使得估值调整条款具有一定射幸属性(这也是“对赌”一词的由来),但股权投资行为本身不是也不应当是单纯赌博,当事人的商业风险与收益仍然应当在合理的幅度内展开。正如一审法院此前所述,正确的商业价值观应当是以投资成功作为预期,而不能寄希望于投资失败从而获取超额收益。事实上,虽然昆颉中心是以溢价价格对万安公司进行股权投资,但相应溢价价值就体现在承诺业绩中,也就是说假如万安公司实现了承诺业绩,昆颉中心可正常获取的收益足以覆盖其投资溢价。反过来说,企业某一年度经营业绩不理想可能存在诸多偶然因素,并不必然造成该企业价值的严重贬损。据此,一审法院对昆颉中心关于其系溢价投资、业绩对赌条款实质是对目标公司估值的重新调整,故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补偿不存在显失公平之情形的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前述论断,一审法院认为参考万安公司实现业绩承诺时昆颉中心可得分红核定其实际损失,并在此基础上判定向艺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并未损害昆颉中心所应享有的溢价利益。
就昆颉中心主***费20万元一节,一审法院根据《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中关于败诉方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与诉讼有关的实际发生费用之约定,并结合一审法院核定的业绩补偿款支付数额,酌情确定由向艺公司与***赔偿昆颉中心律师费损失5万元。
关于万安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万安公司作为目标公司,本身不是《补充协议》约定的对赌当事人,但根据《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第12.3条以及《补充协议》第5.3条之约定,万安公司、向艺公司、***对协议中的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应视为万安公司对向艺公司与***在协议项下法律责任提供连带保证,即在昆颉中心与万安公司之间形成一个保证合同关系。对于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否则构成越权代表,可能导致担保合同无效。鉴于本案中实际情况是签订《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之前被担保人向艺公司是万安公司的唯一股东,因此再苛求向艺公司专门就万安公司提供担保事宜作出决议不具有实际意义,一审法院认定昆颉中心与万安公司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现昆颉中心要求万安公司连带承担业绩补偿款给付义务,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该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根据万安公司2018年度审计报告载明的数据,截至2018年12月31日万安公司具有资本公积13443772.50元、盈余公积6013546.69元以及未分配利润50451266.11元,即便考虑到万安公司所述其需要按照政府要求投资5000万元(该数额仅是万安公司自行陈述,目前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建设储气设施的因素,亦足以支付一审法院核定的业绩补偿款,故一审法院对昆颉中心要求万安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万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向艺公司、***进行追偿。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诉讼期间万安公司提出其作为扬州市江都区独家向居民提供城市管道燃气供应的特许经营企业,负有持续经营的社会责任,如果强制要求万安公司承担补偿金支付责任,会威胁当地燃气供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就此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一审法院系在审查过万安公司资金盈余状况,确认本案中不存在股东变相抽逃出资的情况下才判令万安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判决结果不会减少万安公司资本金,照理不会过分影响万安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且万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向艺公司以及***进行追偿。另一方面,万安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正确方式应当是审慎进行经营,审慎对外提供担保(特别是对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确保具备持续稳定提供公共服务的资信能力,其应当事先做好防范措施防患于未然,而不该是在事发后绑架居民生活需求以求免除自身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对万安公司基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提出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对昆颉中心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向艺公司、***以及万安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向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昆颉中心支付2018年度业绩补偿款280万元及律师费5万元;二、万安公司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万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向艺公司、***进行追偿;三、驳回昆颉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向艺公司、***以及万安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昆颉中心作为原告在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向艺公司、***、万安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以《补充协议》第2.1.1条约定,如果万安公司2019年12月31日前未提交发行上市(不包括新三板挂牌)申报材料并获受理,则昆颉中心有权选择要求向艺公司及***购买昆颉中心持有的全部股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向艺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逾期付款罚息、律师费。万安公司对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向艺公司系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为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外、涉台民事纠纷,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编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正确。关于准据法适用,因《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中约定协议项下争议解决受中国法律管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国法律作为案件审理的准据法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当事人昆颉中心以及向艺公司、***、万安公司均提出上诉,本院现就各方的上诉意见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向艺公司、***、万安公司的上诉主张
向艺公司、***、万安公司上诉称,1.本案基本事实符合情势变更的法定条件和法律特征,应当依法认定构成情势变更。向艺公司、***、万安公司依法享有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的权利。2.万安公司在对赌协议项下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应属无效,万安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和保证责任。万安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违反特许经营法律规定及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有违社会公众利益。
关于国家“煤改气”政策是否构成情势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构成情势变更需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二是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相关的情势变更,即表明其知道相关情势变更所产生的风险,并甘愿承担,在这种情况下情势变更原则就不能适用。三是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四是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五是情势发生变更后,如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向艺公司、***、万安公司关于本案事实构成情势变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一,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12月30日,昆颉中心与万安公司、向艺公司、***共同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向艺公司、***对万安公司2016年至2018年的净利润作出承诺。2016年以及2017年万安公司均完成了承诺业绩。2017年底国家开始推行“煤改气”政策,致使天然气价格大幅上涨,与万安公司未完成2018年承诺业绩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性。但由于之后相关文件陆续出台,“煤改气”进度大幅放缓,因昆颉中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天然气价格大幅上涨持续时间,故本院无法判断“煤改气”政策引起的天然气价格上涨对万安公司2018年度净利润的影响程度。其二,万安公司作为专业的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其应充分知悉由于燃气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万安公司在燃气供应价格发生大幅变化的情况下,其无法通过自由调整销售价格以弥补其成本支出,亦即因全国性天然气短缺导致的净利润业绩下降属于此类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固有的商业风险。其三,向艺公司、***、万安公司主张本案适用情势变更的主要依据是2017年12月5日国家发改委出台的《关于北方地区冬季清洁取暖规划(2017-2021)的通知》中《关于北方重点地区冬季清洁取暖“煤改气”气源保障总体方案》等政策文件,但昆颉中心提交的证据显示,“煤改气”工作至迟于2013年即开始启动。比如2013年9月13日国务院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2016年3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十三五规划纲要》。特别是2016年12月21日召开的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十四次会议,更是强调了要按照企业为主、政府推动、居民可承受的方针,宜气则气,宜电则电,尽可能利用清洁能源,加快提高清洁供暖比重。《关于北方重点地区冬季清洁取暖“煤改气”气源保障总体方案》的出台恰恰是为了落实上述会议精神。因此,万安公司作为专业的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在签署交易文件时应当知晓国家关于环境治理、“煤改气”工程的相关政策,对于国家加大“煤改气”力度导致天然气需求激增,甚至出现全国性的供气短缺、天然气价格大幅提升应该是有预期的,其所提出的国家“煤改气”政策变化,并不属于案涉《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形。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向艺公司、***、万安公司的上述主张不符合情势变更情形正确。向艺公司、***、万安公司以情势变更为由诉请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万安公司是否应对业绩补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案涉《补充协议》的约定,“如果万安公司2016-2018年任何一年度业绩未达到承诺水平,向艺公司及/或实际控制人须选择下述任何一种补偿方式或者两种补偿方式的组合对昆颉中心予以补偿”,即向艺公司、***是业绩补偿的责任主体,万安公司作为目标公司,其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对向艺公司、***在协议中的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实为万安公司对向艺公司与***在协议项下法律责任提供连带保证,即在昆颉中心与万安公司之间形成一个保证合同关系。因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向艺公司是万安公司的唯一股东,故万安公司为向艺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亦不违反公司资本充实原则,故一审法院认定昆颉中心与万安公司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正确,万安公司依约应当对向艺公司、***的业绩补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万安公司上诉所称承担合同责任违反特许经营法律规定及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有违社会公众利益一节,本院认为,万安公司依据《补充协议》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违反国家《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处置其经营资产的规定不等同于特许经营企业没有自主经营权、不能用企业资产对外承担负债。同时,本院亦赞同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即“万安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正确方式应当是审慎进行经营,审慎对外提供担保(特别是对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确保具备持续稳定提供公共服务的资信能力,其应当事先做好防范措施防患于未然,而不该是在事发后绑架居民生活需求以求免除自身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基于以上,向艺公司、***、万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昆颉中心的上诉主张
昆颉中心上诉称,《补充协议》第一条系对赌协议、附条件的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其为违约金属于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非显失公平,按照昆颉中心可期待的分红核定实际损失,属于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按照核定的业绩补偿款确定律师费用的数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本院注意到,昆颉中心认为一审法院调整业绩补偿款错误的主要理由在于,昆颉中心为溢价增资,所支付的增资及股权转让价款高于增资及股权转让时所获股权对应的万安公司的净资产价值。万安公司2018年未实现业绩目标,不但直接影响昆颉中心所持股权的估值,而且间接导致万安公司新三板挂牌相关事宜难以推进。但本院同时注意到,《补充协议》中既约定了业绩补偿条款又同时约定了股权回购条款。无论是业绩补偿条款还是股权回购条款,都只是调整投资价格,使其恢复到符合目标公司实际业绩指标水平的路径。如果说一审法院参照昆颉中心可分得的分红款将昆颉中心主张的2300余万元业绩补偿款调整到280万元,没有考虑昆颉中心所持股权的估值,但昆颉中心通过其在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另案诉讼,要求向艺公司及***购买昆颉中心持有的全部股权,请求法院判令向艺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逾期付款罚息、律师费,已可以就其投资损失得到补偿。故鉴于昆颉中心已就回购股权另案进行诉讼,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向艺公司与***向昆颉中心支付业绩补偿款28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一审法院依照相关责任认定,确定律师费的承担比例亦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昆颉中心、向艺公司、***、万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310.34元,由宁波江北区****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负担160510.34元(已交纳),由美国向艺有限公司(ONARTINDUSTRIESLIMITED)、***、扬州万安燃气有限公司负担3368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容 红
审 判 员 魏 欣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宋 莹
书 记 员 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