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万安燃气有限公司

扬州万安燃气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12执2451号 申请执行人:扬州万安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皓,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1年10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执行人:淮安天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扬州万安燃气有限公司与***、淮安天源燃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812民初28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淮安天源燃气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前偿还原告扬州万安燃气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二、如两被告按照上述约定还款,原告扬州万安燃气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如两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还款,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全部未还本金,并加收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已付款项按照先抵利息后抵本金);四、案件受理费18499元,减半收取9249.5元,由被告***、淮安天源燃气有限公司负担,于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已申报其财产,但未履行法定义务。 2、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通过淮安市与涟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室(面积259.31平方米,设有两轮抵押权,抵押金额共230万元)、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路11号10幢7室(面积33.69平方米,设有一轮抵押权,抵押金额10万元)的不动产,查封期限截止至2024年11月9日(请申请执行人于查封到期前一个月向本院申请续封上述财产,以防查封过期,逾期未申请续封,将承担财产查封解除的法律后果),因本院系轮候查封,故暂无处置权。 4、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地址,本院执行人员赴江苏省涟水县高沟镇高云路东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有价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予以限额冻结,冻结期限截止至2022年6月23日(请申请执行人于查封到期前一个月向本院申请续封上述财产,以防查封过期,逾期未申请续封,将承担财产查封解除的法律后果),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6、本院已将案情进展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并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听取其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并进行了网络查控及实地走访调查。虽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暂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以及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的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院将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司法网络查控,发现可处置的财产时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适宜处置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 勉 书 记 员 李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