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执异1***号
异议人:中民融和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由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扬州万安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皓,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淮安天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扬州万安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与淮安天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天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中民融和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融和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融和公司提出异议称:1.中止执行(2018)***执66号执行通知书。2.纠正强制执行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宁裁字第222-15号仲裁裁决书中的违法行为,撤销(2017)苏08执异173号民事调解书,恢复对(2016)宁裁字第222-15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万安公司依据(2016)宁裁字第222-15号仲裁裁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天源公司、***,天源公司、***请求不予执行该裁决,法院在审查过程中作出(2017)苏08执异173号民事调解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仲裁裁决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在执行程序中,执行部门不能代替审判部门做出处理实体权利义务的民事调解书,故(2017)苏08执异173号民事调解书程序错误。3.(2017)苏08执异173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超出(2016)宁裁字第222-15号仲裁裁决内容,将未经审判的138万元、162万元款项亦纳入调解内容,实体上亦存在错误。综上,(2017)苏08执异173号民事调解书程序违法,实体侵害了利害关系人天源公司的大股东融和公司的利益,请求法院中止本案的执行并撤销(2017)苏08执异173号民事调解书。
万安公司辩称:1.本案的被执行人为天源公司、***,融和公司系天源公司的股东,其并不对本案执行款项直接享有权益亦不负担义务,只享有股东的权利。融和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融和公司无权对本案的执行行为提起异议。2.(2017)苏08执异173号民事调解书未违反自愿原则,且调解书的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更未增加天源公司、***给付的金额。3.万安公司依据(2017)苏08执异173号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其执行行为正确。4.融和公司作为天源公司的股东,其与天源公司、***之间的纠纷应通过公司股东诉讼解决,不属于执行案件解决的问题。
天源公司、***辩称:1.融和公司与***签订的《投资框架协议》中约定预留818万元用于偿还仲裁所确定的万安公司债务,超出818万元部分由***负责偿还。2.(2017)苏08执异173号民事调解书、(2016)宁裁字第222-15号仲裁裁决书均确定天源公司偿还万安公司980万元。2018年1月19日,***按照《投资框架协议》约定向万安公司支付超出818万元部分的162万元。3.融和公司在经营天源公司期间,将《投资框架协议》约定的818万元中的800万元挪作他用,导致(2017)苏08执异173号民事调解书未能及时履行,融和公司应当及时将该笔款项偿还天源公司,以偿还万安公司的债务。
本院查明,万安公司与天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6)宁裁字第222-15号裁决书,裁决:一、天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万安公司返还投资款人民币68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天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万安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万安公司的其他仲裁本请求不予支持。四、对天源公司的仲裁反请求均不予支持。
因天源公司、***未按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万安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1月20日,本院将该案指定涟水县人民法院执行。因万安公司撤回执行申请,该院于2018年***作出(2018)苏0826执40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仲裁裁决书的执行。
2017年10月17日,天源公司、***以(2016)宁裁字第222-15号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且尚未具备申请执行的条件为由,向本院申请裁定不予执行。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苏08执异17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为:一、天源公司于2018年元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万安公司投资款、借款、补偿款和垫付款,合计980万元,该款汇入万安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二、天源公司按照上述第一项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视为天源公司和***就南京仲裁委员会(2016)宁裁字第222-15号裁决书及所涉的138万元借款和垫付款全部履行完毕,万安公司在收款后3个工作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对(2017)苏08执325号案件的执行申请;三、如天源公司未按照上述第一项约定的期限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天源公司除了履行第一项付款义务外,还需向万安公司另行支付150万元补偿款,万安公司可就980万元未偿还的部分及150万元补偿款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四、***对天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请求仲裁受理费69579元,由被申请人万安公司承担;反请求仲裁受理费20378元,由申请人天源公司承担。
因天源公司、***未能按照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万安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以(2017)苏08执异173号民事调解书作为依据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2月8日向天源公司、***邮寄(2018)***执6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融和公司是否为所提异议事项的适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天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本院向其邮寄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无不当。现融和公司要求本院中止(2018)***执66号执行通知书,该请求系针对执行行为所提的异议。至于融和公司认为(2017)苏08执异173号民事调解书程序违法,实体错误,该理由为对执行依据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由对执行行为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融和公司系天源公司的股东,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亦非利害关系人,无权就本院作出的(2018)***执66号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融和公司所提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对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民融和燃气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简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