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中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光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749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浙江中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双彩乡新市场下街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浙江中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上海光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1518弄8号F-113室。
法定代表人倪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上海光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中迪公司)诉被告上海光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光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提出反诉,本院对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迪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光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迪公司诉称,2015年4月10日,原告中迪公司与被告光筑公司签订《灯具产品供应合同》,约定光筑公司向中迪公司提供专业照明灯具,货款总额为人民币349,152元,光筑公司应在约定时间内交付货物。合同签订后,中迪公司按期向光筑公司足额支付了货款。但由于光筑公司供货延误,中迪公司遭受了严重损失。2015年4月30日,经双方沟通,光筑公司主动写下《关于合同延期承诺》一份,承诺将于2015年5月4日向中迪公司退还货款人民币77,309元,补偿人工费8,000元,以此弥补中迪公司的损失。然而,虽经多次催促,光筑公司拒不履行承诺,致使中迪公司遭受损失。为此中迪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光筑公司退还货款77,309元,赔偿人工费用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光筑公司承担。
被告光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光筑公司没有延迟供货。按照合同约定,交货期限应在2015年5月5日,而实际上,截至2015年4月28日,光筑公司已交付大部分货物并安排提前交付剩余货物。但由于第三方制作厂商发货失误,在同年4月29日下午将本应发给中迪公司的货物误发至光筑公司在南京的项目现场,而将南京项目的货物误发给了中迪公司。得知上述情况后,光筑公司立即联系中迪公司请求返还误发的货物,同时将误发货物(包括两批增补货物)从南京加急转运于4月30日凌晨运抵中迪公司项目现场,当天下午全部安装完成。但中迪公司强行扣留光筑公司误发的货物,提出免除相应产品全额货款并赔偿其他费用后方能放行。光筑公司被迫出具承诺书。中迪公司乘人之危迫使光筑公司出具违背真实意思的承诺,其内容对光筑公司显失公平,光筑公司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此外,合同之外,中迪公司增订了20,431.50元的货物,该货款尚未支付。故光筑公司据此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撤销2015年4月30日《关于合同延期承诺》;2、中迪公司支付货款20,431.50元。
针对被告光筑公司的反诉,原告中迪公司辩称,不同意光筑公司的反诉请求。光筑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合同履行期间,光筑公司要求中迪公司提前至2015年4月20日付清全款并承诺当天完成供货。当天中迪公司已安排安装人员现场待命,但光筑公司迟迟未发货,导致中迪公司损失人工费8,000元。增补货物仅有13,355元,且光筑公司已承诺免费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中迪公司作为甲方、光筑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灯具产品供应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专业照明灯具,用于东郊中心15号楼装饰,灯具清单详见附件,合同总额为349,152元(含税、含运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第二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款50%即174,576元作为预付款,所有产品发货前支付合同款50%作为提货款;交货时间为: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的15个工作日内交货;甲方收到货物后的当天对货物进行验收,若经验收产品数量、款型或质量不符合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无条件增补或更换;甲方如约付款后,乙方未能按期交货的,按收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附件《东郊中心15号楼灯具采购报价单》中显示S1射灯数量为90套,单价592元,S2卫生间射灯数量为7套,单价592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迪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支付光筑公司预付款174,576元。同年4月18日,光筑公司要求中迪公司支付提货款并表示下周初准备全部出货(注:4月20日为下周一)。中迪公司于4月20日支付了174,576元提货款后要求光筑公司于4月22日全部到货。中迪公司从4月22日至4月28日分批交货。双方为此发生了争执。4月29日,光筑公司错发了一批货物至中迪公司工地,4月30日凌晨,光筑公司将中迪公司的货物交至工地,并向中迪公司表示30日上午进行指导安装,希望中迪公司将错发的货物通融放行并表示由于光筑公司原因造成增加施工安装费用将一力承担,增补产品无条件发出,且已向业主方主动担责。当日中午,光筑公司向中迪公司出具《关于合同延期承诺》,载明,光筑公司在与中迪公司合作中因光筑公司供灯延误,对中迪公司造成损失提供补偿:1、本项目提供的D1、D1a两款灯具免除费用,并将相应货款退还,计77,309元;2、人工费补偿8,000元;3、增补品计13,355元暂不计算……,补偿款定于2015年5月4日返还中迪公司等内容。当天下午,光筑公司取回了错发给中迪公司的货物。此后,中迪公司向光筑公司催要补偿款,光筑公司表示是中迪公司无理扣押其错发的货物,胁迫光筑公司免除多项费用,要向中迪公司追偿损失。
另查明,双方合同以外除了增补13,355元灯具外,S1射灯实际供货93套,比合同内的90套多出3套,S2卫生间射灯实际供货14套,比合同内的7套多出7套,上述两项货物不含税单价均为592元,合计5,920元,税后为6,275.20元。
审理中,光筑公司表示,即便光筑公司存在延迟交货,承诺书中约定的赔偿数额也过分高于中迪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降低。
上述事实,由原告中迪公司提供的《灯具产品供应合同》附《东郊中心15号楼灯具采购报价单》、中国民生银行汇款回单、《关于合同延期承诺》、通讯记录,被告光筑公司提供的灯具验收单、《东郊中心15号楼样板楼优化设计及办公楼零星设计合同》、快递单、短信记录、微信记录、***证言等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光筑公司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关于合同延期承诺》是否是在中迪公司的胁迫下出具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迪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支付了预付款,虽然合同约定光筑公司的交货期限为收到预付款后15个工作日,但鉴于合同约定提货款付款方式为所有产品发货前,故光筑公司于2015年4月19日通过微信要求中迪公司支付该笔预付款并表示将于4月20日(周一)这周的上半周全部发货的行为属于以缩短供货期限作为对价要求中迪公司提前支付提货款。在中迪公司表示同意并已在2015年4月20日付清提货款后,光筑公司理应兑现承诺在2015年4月22日(周三)前完成供货,而光筑公司未能兑现该承诺属于延迟供货,构成违约;其次,光筑公司出具承诺,系其为急于取回错发至中迪公司的货物而作出的让步,况且如中迪公司拒不退还,光筑公司仍有其他救济方法,故不构成胁迫的情形,不属于可撤销的行为;第三、《关于合同延期承诺》中对于13,355元增补货款仅表示暂不计算,并未表示予以放弃,故补偿款应限于退还货款77,309元货款及人工费8,000元,合计85,309元。虽然光筑公司存在延迟交货,但延迟时间不长,合同也约定延迟供货每日支付千分之一违约金,故上述85,309元赔偿金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50,000元。关于光筑公司反诉要求中迪公司支付增补货款的诉讼请求,其中S1、S2两类射灯增补款6,275.20元由负责验收的设计单位予以确认其数量,其单价也在《灯具产品供应合同》中予以确认,故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关于合同延期承诺》中载明的增补品13,355元,光筑公司主张还应额外增加税款缺乏依据,对于其主张的税款部分,本院不予确认;两项相加,增补部分货款合计19,630.20元,该款中迪公司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光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损失5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光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630.2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光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计96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光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予以适当减少。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