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

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余太国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10943号
上诉人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公司)、余太国因与被上诉人崇州市梓潼小军苗圃(以下简称小军苗圃)、原审被告成都三瑞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瑞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州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4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小军苗圃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明确虚假的案涉合同,作为支持小军苗圃诉请的证据,违反以“事实为根据”的审判原则。1.国金公司与小军苗圃没有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涉及的合同经过司法鉴定非国金公司印章,且小军苗圃未举示与国金公司有过工程事项的其他证据。一审认定的另外一个金额为256882元,小军苗圃并未提供合同,但一审法院将该作为判决数字进行累加,这一部分事实没有查清,且证据不足。2.国金公司与小军苗圃没有实际施工关系。小军苗圃自始至终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为国金公司实施相关工程或绿化项目,一审在没有客观证据支撑的情况下推导小军苗圃实施了工程或绿化缺乏逻辑。二、一审判决国金公司承担的工程款项无事实依据。一审审理中,未对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进度、工程量的收方、验收等基本事实进行质证认证,径直按照盖有虚假印章的合同所填写的金额判决缺乏依据。且一审法院明知明湖公寓在不同标段是由不同承包人进行施工,未查清小军苗圃所诉施工地点、与国金公司的关系、确认责任的依据等事项。一审对余太国签名一事的不诚信行为予以了谴责和训诫,但不应当成为国金公司承担虚假诉讼请求的法律事由。综上,一审法院仅以小军苗圃诉请就想当然的在没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和国金公司认可的情况下,在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已经在国金公司项目中施工的情况下,在没有任何验收、结算的情况下,判令国金公司承担支付绿化工程款170034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小军苗圃辩称,根据一审案件材料证明一个事实,余太国以国金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国金公司和余太国之间属于挂靠关系。案涉的三个工程全部由小军苗圃施工完成,且明苑小区项目、汇兴南路道路规划工程是和余太国本人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包含了详细的价格清单及总价,全部都由余太国签字确认。国金公司的工程在2013年就已经竣工并交付投入使用,而且早已过了约定了1年质保期,所以小军苗圃依照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关于职工倒班房公寓的绿化工程,小军苗圃也早已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后小军苗圃找到余太国让其办理工程验收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却一直拒绝。2016年余太国以三瑞和公司的名义双方达成以房抵款的协议,即2016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余太国是三瑞和公司的控股股东,表明上述工程小军苗圃已经施工完成。国金公司作为发包人在余太国没有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需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余太国辩称,根据余太国在一审中向法庭作出的陈述,余太国与国金公司之间没有挂靠关系,也没有内部的承包关系,更无私人关系。在两个合同项下合同的相对方到底是余太国还是国金公司,请求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依法认定。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并未查清。 余太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小军苗圃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法律关系性质的定性不准,导致案由错误。小军苗圃是以其与国金公司签订了合同,国金公司将绿化工程发包给其施工为由,起诉国金公司、余太国,要求支付其欠付工程款,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非承揽关系,两者均属于一级案由,各有其特殊性。2.整个一审审理过程中,小军苗圃未明确指明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一审对小军苗圃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也未作出明确认定,简单推定余太国与原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禾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导致判决结果错误。3.一审判决余太国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明。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无非两种,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但一审未明确是何种约定或法律规定,一审所适用的法条无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仅仅以推定余太国与宇禾公司存在某种特殊关系,即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4.小军苗圃主张的国金公司对其的欠款金额无证据证明。小军苗圃总共主张四个工程的欠款,仅提供两份合同作为依据,但未提供证据在证明欠款金额,未得到国金公司、余太国认可的情况下支持小军苗圃诉请的欠款数额无依据,小军苗圃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审计报告是业主方与国金公司之间就全部工程的审计结算、工程造价,不能代替小军苗圃的结算。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小军苗圃应就其承包的工程与国金公司进行结算,合同亦明确约定以现场收方为准。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确定结算金额的情况下,仅以小军苗圃主张的金额作为判断依据违背法律规定。 小军苗圃辩称,在一审中国金公司亲自向法庭陈述国金公司与余太国系合作关系。结合现有的证据能认定国金公司与余太国是挂靠关系。余太国和小军苗圃签订了案涉的绿化工程的施工合同,现已经施工完毕且已交付使用,余太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 国金公司辩称,关于委托工程量和价款一审没有查清,且没有针对25万元倒班房的问题进行明示。 三瑞和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小军苗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金公司、三瑞和公司、余太国连带向小军苗圃支付工程款1824128.7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824128.7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一审诉讼过程中,小军苗圃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国金公司、三瑞和公司、余太国连带向小军苗圃支付工程款2247353.7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247353.7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3日,发包人成都兴蜀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蜀公司)与承包人四川闳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闳骐公司)签订了“成都家具研发中心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施工合同和“成都家具研发中心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施工合同。 2011年9月23日,发包人兴蜀公司与发包代理人成都蜀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江公司)、承包人宇禾公司签订了“崇州市工业集中发展区明湖公寓(职工倒班房)建筑主体工程项目施工一标段”施工合同和“崇州市工业集中发展区明湖公寓(职工倒班房)建筑主体工程项目施工二标段”施工合同。 2011年9月23日,发包人兴蜀公司与发包代理人蜀江公司、承包人四川省住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崇州市工业集中发展区明湖公寓(职工倒班房)建筑主体工程项目施工三标段”施工合同。 2011年6月3日,发包人兴蜀公司与发包代理人蜀江公司、承包人宇禾公司签订了“崇州市工业区农迁房(明苑一期)建设项目”施工合同。 2011年6月12日,发包人兴蜀公司与发包代理人蜀江公司、承包人宇禾公司签订了“崇州市工业区农迁房(明苑二期)建设项目”施工合同。 2011年6月20日,发包人兴蜀公司与发包代理人蜀江公司、承包人宇禾公司签订了“崇州市工业区农迁房(明苑三期)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一标段”施工合同和“崇州市工业区农迁房(明苑三期)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二标段”施工合同。 2011年6月26日,发包人兴蜀公司与发包代理人蜀江公司、承包人宇禾公司签订了“崇州市工业区农迁房(明苑四期)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一标段”施工合同和“崇州市工业区农迁房(明苑四期)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二标段”施工合同。 2012年4月23日,发包人兴蜀公司与发包代理人蜀江公司、承包人宇禾公司签订了“崇州市工业区农迁房—明苑室外总平工程”施工合同。 2012年2月20日,发包人兴蜀公司与承包人宇禾公司签订了“崇州市工业集中发展区汇兴南路道路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施工合同。 2012年7月30日,发包人兴蜀公司与承包人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崇州市工业集中发展区汇兴南路道路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施工合同。 宇禾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变更名称为国金公司。 蜀江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袁定权,登记住所为崇州市××街道××街××号。 一审审理中,余太国陈述其公司(蜀江公司)没有承包“成都家具研发中心建设项目”,其公司中有人与宇禾公司有挂靠的项目,其公司与兴蜀公司是共同投资方,其在三瑞和公司有股份。国金公司陈述原宇禾公司与余太国当时有合作关系,小军苗圃主张的工程款应由项目负责人余太国支付。余太国否认小军苗圃提供的证据“汇兴南路道路绿化和路灯工程合同(开工日期:2013年1月20日)”和“明苑小区绿化工程合同(开工日期:2013年1月)”中的“余太国”签名笔迹为其本人书写,并申请进行鉴定;同时,国金公司申请对该合同中的“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根据余太国、国金公司、小军苗圃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鼎诚司鉴〔2019〕文鉴字第0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据现有鉴定材料:1.载明“开工日期:2013年1月20日”的《合同》落款“甲方签字(盖章):”处“余太国”签名笔迹是余太国本人所书写;2.载明“开工日期:2013年1月”的《合同》落款“甲方签字(盖章):”处“余太国”签名笔迹是余太国本人所书写;3.载明“开工日期:2013年1月20日”的《合同》落款“甲方签字(盖章):”处“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备案的底版印模刻制的印章所盖印形成;4.载明“开工日期:2013年1月”的《合同》落款“甲方签字(盖章):”处“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备案的底版印模刻制的印章所盖印形成。同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鼎诚司鉴〔2019〕文鉴字第0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据现有鉴定材料:1.载明“开工日期:2013年1月20日”的《合同》落款“甲方签字(盖章):”处“余太国”签名笔迹与样本笔迹为同一人所书写;2.载明“开工日期:2013年1月”的《合同》落款“甲方签字(盖章):”处“余太国”签名笔迹与样本笔迹为同一人所书写(注:该样本材料为载明落款日期为“二零一三年七月十八日”的《成都三瑞和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原件1份,共1页;载明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的《成都三瑞和投资有限公司章程》原件1份)。经过当庭举证、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其形式要件完备、鉴定程序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鉴定的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意见明确、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联、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小军苗圃主张其承揽“崇州市工业区农迁房(明苑小区)”绿化工程款为861935元、“崇州市工业集中发展区明湖公寓(职工倒班房)”绿化工程款为256882元、“崇州市工业集中发展区汇兴南路道路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绿化工程款为78153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因国金公司(原宇禾公司)为该建设项目的承包人,故其应向小军苗圃支付相应的绿化工程款,扣减余太国已支付绿化工程款200000元,国金公司还应向小军苗圃支付绿化工程款1700347元(861935元+256882元+781530元-200000元)。虽然案涉“汇兴南路道路绿化和路灯工程合同(开工日期:2013年1月20日)”和“明苑小区绿化工程合同(开工日期:2013年1月)”中的落款“甲方签字(盖章):”处“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原宇禾公司在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备案的底版印模刻制的印章所盖印形成,但不影响国金公司承担本案所涉及的民事责任,国金公司可就该印章印文之事情另案主张权利。 另,对于小军苗圃主张其承揽“成都家具研发中心建设项目”绿化工程款为547006.70元,因该建设项目的承包人为闳骐公司,故一审法院在此不作处理,小军苗圃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余太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虚假陈述有关案涉“汇兴南路道路绿化和路灯工程合同(开工日期:2013年1月20日)”和“明苑小区绿化工程合同(开工日期:2013年1月)”中的“余太国”签名笔迹不是其本人书写,并滥用诉讼权利,恶意申请司法鉴定,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及损害对方当事人权益,并且,余太国故意隐瞒事实,不如实陈述其与原宇禾公司及蜀江公司之间的关系,以致本案部分事实无法查明。根据现有证据分析判断,一审法院推定其与原宇禾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为了保护小军苗圃的合法权益,惩罚不诚信的诉讼行为,余太国应作为共同定作人对原宇禾公司即国金公司就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余太国是三瑞和公司的股东,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三瑞和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关系,小军苗圃要求三瑞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小军苗圃要求自2013年5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当事人的违约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自立案之日即2018年11月2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其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70034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综上所述,小军苗圃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国金公司和余太国申请鉴定费9960元,已由余太国预交9960元,根据余太国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由余太国负担9960元。小军苗圃申请鉴定费9560元,已由小军苗圃预交9560元,根据余太国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由余太国负担9560元。案件受理费10609元,根据小军苗圃所提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程度计算,一审法院酌定由国金公司、余太国负担9866元,由小军苗圃负担743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国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小军苗圃支付绿化工程款170034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70034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二、余太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余太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小军苗圃支付申请鉴定费9560元;四、驳回小军苗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9元,由小军苗圃负担743元,由国金公司、余太国负担9866元(此款已由小军苗圃预交,国金公司、余太国在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小军苗圃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小军苗圃的合同相对方是谁,二是小军苗圃实际实施的工程量和价款如何认定。现结合事实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小军苗圃的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国金公司是本案认定三个建设项目的承包人。国金公司自认与余太国属于合作关系,余太国在对外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先是以国金公司变更前的宇禾公司名义与小军苗圃签订合同,这一签订合同的方式使小军苗圃有理由相信宇禾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在此基础上,余太国在与小军苗圃经营者杨琼的丈夫付建军签订以房抵债的协议时,又表明自己是合同相对方,进一步追认自己对案涉绿化工程合同的责任,也是对余太国在其与国金公司关系的对外披露。因此,本案即使国金公司在相关施工协议中的盖章并非备案印章,但根据国金公司对其与余太国关系的自认,和余太国在后续履行中对自身责任的认可,本案也应认定国金公司和余太国均为案涉合同一方共同当事人。因此,国金公司上诉认为自己并非合同相对方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小军苗圃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价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本案小军苗圃虽然只提交了汇兴南路、明苑小区绿化工程的施工合同和报价单,而未提交明湖公寓的施工合同及报价单,所提交的已完成工程数量表和现场收方苗木清单,也无双方签字盖章,但国金公司的合作方余太国在一审中先后均认可了该三处工程已由小军苗圃经营者的丈夫付建清完成,这一陈述应对国金公司具有约束力。同时国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完成政府审计的情况下,未在本院规定时限内提交该部分工程由他人施工的证据和结算资料,也验证案涉绿化工程实际由小军苗圃施工的事实。第二,余太国以三瑞和公司和自己名义共同确认付建军的绿化工程,包括了上述三个工程和成都家具研究中心的工程内容,也印证了小军苗圃对以上三个绿化工程的施工情况。因此,本案应认定小军苗圃已完成汇兴南路、明苑小区和明湖公寓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施工。第三,余太国在一审中多次虚假陈述,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考量因素。因余太国曾于2016年12月以其所任股东的三瑞和公司及自己名义向付建军承诺以房抵债,但实际并未履行,可验证小军苗圃关于所有施工资料已提交给余太国陈述的真实性。在此情况下,余太国、国金公司再要求小军苗圃提交施工资料以证明实际施工价款已不具有可行性,一审判决以小军苗圃提供的基本证据认定未付价款,认定具有合作关系的余太国、国金公司予以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国金公司、余太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中,小军苗圃就其主张的工程款提交了汇兴南路、明苑小区绿化工程的施工合同和报价单,但对明湖公寓仅提交了已完成工程数量表和现场收方苗木清单,总额为256882元,甲方、乙方均无人签字盖章;对成都家具研究中心仅提交已完成工程量价目表,总金额为547006.7元。2016年12月21日小军苗圃负责人杨琼丈夫付建清与三瑞和公司签订《协议》,陈述:鉴于三瑞和公司(余太国)在崇州市明苑农迁房小区项目、崇州市家具研发中心项目、崇州市××公寓职工倒班房项目、崇州市汇兴南路绿化工程项目向付建清发包绿化工程,经双方共同核对确认,用本协议下的房屋价款423225元抵扣绿化工程款中对等金额423225元。 二审中,因国金公司不认可明湖公寓两个倒班房绿化工程由小军公寓施工,本院要求其在七日内提交该部分工程施工主体及双方结算证据资料,国金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在2019年7月3日一审庭审中,余太国针对与杨琼丈夫付建清有几个合作项目的提问,回答有明苑项目、明湖公寓。后在对小军苗圃提交证据质证时称,明苑部分和汇兴南路的部分由付建军做的是事实,其他的记不清楚了。 截止2016年12月,崇州市审计局已完成成都家具研究中心、明湖公寓、设施崇州市工业区农迁房(明苑一期至四期)建设工程建设投资情况的审计。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5民初156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余太国与蜀江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以上事实,有经过一审质证的《协议》、二审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1218元,余太国、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按预交金额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张卫敏 审判员  夏 伟 审判员  李 玲
书记员  刘小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