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

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市兴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川民申5345号
再审申请人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资国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兴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文公司)、成都市京剧研究院(以下简称京剧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5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中资国金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该再审事由涉及中资国金公司主张的证据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以及该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针对该再审事由,本院作如下评述: 一、关于是否属于新证据的问题。 中资国金公司提交的《成都市兴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新声剧场项目建设相关问题的复函》(成文投函【2016】1号)和《成都市兴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的复函》(成文投函【2016】19号)收文单位均系中资国金公司,《新声剧场建设会议纪要》(2016年5月27日)参会单位和被送达单位包括中资国金公司,故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并由中资国金公司持有,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不能确定上述证据系中资国金公司因客观原因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故上述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
中资国金公司提交的《成都新声剧场建设项目工程装饰图纸延误索赔通知书》,经查,中资国金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已将该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审法院亦组织质证,故中资国金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 中资国金公司提交的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1006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当事人不包括中资国金公司,且判决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9日,该时间在一审法院庭审结束后,故中资国金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 二、关于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10064号民事判决书涉及兴文公司、京剧研究院及成都艺术剧院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工程与监理单位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公司间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该案的处理结果与本案无关。中资国金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 中资国金公司提交的《成都市兴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新声剧场项目建设相关问题的复函》(成文投函【2016】1号)《成都市兴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的复函》(成文投函【2016】19号)《新声剧场建设会议纪要》(2016年5月27日)及《成都新声剧场建设项目工程装饰图纸延误索赔通知书》虽涉及中资国金公司向建设单位主张索赔事宜,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不能确定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认可中资国金公司索赔内容。上述证据即使系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中资国金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应当指出的是,本案系中资国金公司要求兴文公司、京剧研究院赔偿其施工期间停工和窝工损失发生纠纷,所生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损失范围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案中,虽四川廉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停窝工费用共计11814403.44元,但该鉴定结论中施工班组停窝工费、机械停窝工费的鉴定依据主要是中资国金公司与劳务班组的往来函件,安全文明施工费的鉴定依据主要是中资国金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即施工班组停窝工费、机械停窝工费和安全文明施工费的鉴定结果仅系鉴定机构对中资国金公司主张损失内容的汇总,鉴定机构以此作出确定性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此外,鉴定结论中的综合费包含企业管理费和利润,已超出因停窝工给施工单位造成的直接、实际损失范畴,且鉴定机构亦未作出合理说明。在此情形下,原判决对鉴定报告载明的停窝工费用11814403.44元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因兴文公司、京剧研究院逾期提交图纸长达3年多,客观上给施工单位造成一定影响或损失,原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中资国金公司的损失为1185278.75元,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该处理结果较好地平衡了当事人间的利益,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升山 审 判 员 雷晓芳 审 判 员 梁 楷
法官助理 刘琴容 书 记 员 章梦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