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

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灵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5民初594号
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510000793958955D,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5号12F东区。
法定代表人:赵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立新,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灵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530125MA6MY9AK5H,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街道办
事处愿景城市广场3-2-1608室。
法定代表人:吴新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昆,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尹,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灵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立新,被告***灵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昆、张耀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灵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二、判令被告***灵商贸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货款200187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2019年,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灵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被告***灵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供应14500吨P.042.5R昆钢嘉华水泥,单价390元/吨,总价款5655000元,结算方式
为先款后货,先票后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灵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18张发票,金额合计2001870元,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灵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001870元。后因国家环保政策调整建设项目规定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不允许使用散装水泥现场施工,基于情势变更,水泥购销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灵商贸有限公司多次协商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或者以第三方混凝土公司抵款的形式返还货款,但被告***灵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返还货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灵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应依法解除,被告***灵商贸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货款2001870元。为了维护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灵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西山区11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施工工程需要,2019年5月27日,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与昆明汇森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经吕新杨介绍,被告***灵商贸有限公司向昆明汇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水泥,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灵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汇森搅拌站,由被告***灵商贸有限公司发货给昆明汇森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混凝土加工,再由昆明汇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给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采用先货后款,按实际供货量结算为准。被告***灵商贸有限公司为了履行水泥购销合同,经吕新杨担保后被告***灵商贸有限公司向昆明汇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价值4708810.45元水泥,先款后货、先票后款的结算方式已发生实质性变更,并且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出以第三方混凝土公司抵款的形式返还货款,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已知晓并认可上述交易,被告***灵商贸有限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昆明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规定,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灵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汇森搅拌站,而非直接使用散装水泥现场施工,不存在国家环保政策调整建设项目规定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情形,被告***灵商贸有限公司供应水泥是基于合同约定,并且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已实际使用,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以情势变更解除合同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已知晓昆明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规定,被告***灵商贸有限公司已履行合同,不存在情势变更违反国家环保政策,如果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存在情势变更,而与被告***灵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属于存在恶意。如果按情势变更解除合同,被告***灵商贸有限公司返还货款时,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已应返还水泥,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已使用水泥,怎样履行返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水泥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9年8月,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灵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由被告***灵商贸有限公司供应水泥给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产品名称:P.042.5R水泥,水泥厂家:昆钢嘉华水泥,品种:P.042.5R(散装),单价:390元/吨,暂估数量为14500吨,总金额5655000.00元,最终以实际供货量(以甲方地磅过称的地磅单)结算地为准,交货地点:甲方混凝土搅拌站现场,货款采取先款后货,先票后款的结算方式;
2、发票复印件十八份、明细账单复印件一份和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合计二十份。欲证实2019年8月14日,被告***灵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十八份(金额合计2001870.00元)给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8月16日,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灵商贸有限公司水泥预付款2001870.00元;
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业务回单(收款)复印件三份、发票复印件十九份、账户明细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三份和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合计二十八份。欲证实被告***灵商贸有限公司经吕新杨介绍担保按照吕新杨的安排向昆明汇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水泥,昆明汇森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接收水泥;
4.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清楚被告***灵商贸有限公司交付水泥已通过昆明汇森混凝土有限公司加工为混凝土交付给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使用;
5.照片复印件三份、认证证书复印件一份和视频光盘一份,合计五份。欲证实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实际使用被告***灵商贸有限公司的水泥完成西山区11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施工工程,被告***灵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已履行交毕。
本院认为: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相互应证2019年8月,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灵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由被告***灵商贸有限公司供应水泥给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产品名称:P.042.5R水泥,水泥厂家:昆钢嘉华水泥,品种:P.042.5R(散装),单价:390元/吨,暂估数量为14500吨,总金额5655000.00元,最终以实际供货量(以甲方地磅过称的地磅单)结算地为准,交货地点:甲方混凝土搅拌站现场,货款采取先款后货,先票后款的结算方式。2019年8月14日,被告***灵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十八份(金额合计2001870.00元)给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8月16日,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灵商贸有限公司水泥预付款20018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灵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第3、4、5组证据,相互应证被告***灵商贸有限公司经吕新杨介绍担保按照吕新杨的安排向昆明汇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水泥,昆明汇森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接收水泥,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清楚被告***灵商贸有限公司交付水泥已通过昆明汇森混凝土有限公司加工为混凝土交付给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使用,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实际使用被告***灵商贸有限公司的水泥完成西山区11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施工工程,被告***灵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已履行交毕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灵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由被告***灵商贸有限公司供应水泥给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产品名称:P.042.5R水泥,水泥厂家:昆钢嘉华水泥,品种:P.042.5R(散装),单价:390元/吨,暂估数量为14500吨,总金额5655000.00元,最终以实际供货量(以甲方地磅过称的地磅单)结算地为准,交货地点:甲方混凝土搅拌站现场,货款采取先款后货,先票后款的结算方式。2019年8月14日,被告***灵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十八份(金额合计2001870.00元)给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8月16日,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灵商贸有限公司水泥预付款2001870.00元。被告***灵商贸有限公司按照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将水泥交付甲方混凝土搅拌站现场(即汇森搅拌站),由昆明汇森混凝土有限公司加工为混凝土交付给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使用,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已完成西山区11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施工工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灵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水泥购销合同系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灵商贸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水泥购销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水泥购销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灵商贸有限公司应按照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基于国家环保政策调整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情势变更导致水泥购销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水泥购销合同,因被告***灵商贸有限公司按照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将水泥交付甲方混凝土搅拌站现场(即汇森搅拌站),由昆明汇森混凝土有限公司加工为混凝土交付给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使用,水泥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解除水泥购销合同不符合民法典的规定,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解除水泥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灵商贸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货款200187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灵商贸有限公司按照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将水泥交付甲方混凝土搅拌站现场(即汇森搅拌站),由昆明汇森混凝土有限公司加工为混凝土交付给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使用,水泥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零一条、第六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16元,由原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发伟
人民陪审员  何梅英
人民陪审员  韩建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