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4民初2276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超,上海沃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辰,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致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刘渡镇木材市场服务部102、103室。
法定代表人:吕先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荣,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致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超、李皓辰,被告致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致尹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致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致尹公司是滁州市全椒县十谭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建筑公司,致尹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油漆工程分包给陈小龙、王大春施工。2020年11月**被王大春招聘到其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油漆工作。致尹公司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致尹公司行为不合法。**于2020年12月20日上午在进行油漆作业时从高处坠落摔伤,随后送去医院治疗。致尹公司虽然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责任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农民工,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致尹公司承担**工伤的用工主体责任。**向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致尹公司辩称,致尹公司收到**的全部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能证明**有受伤事实,没有任何医疗记录,没有证明在十谭产业园由致尹公司施工的工地受伤的事实,**与致尹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因为致尹公司从没有招用**到工地干活,**是不是在致尹公司工地干活致尹公司不清楚。**受伤的事实,住院多少天、出院后为什么不向致尹公司提出工伤申请赔偿,因为在致尹公司工地的劳动者都有投保工伤保险,不排除**是在其他场合因为其他原因受伤的事实。致尹公司对**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为致尹公司和陈小龙是承揽关系,致尹公司是把油漆工程承揽给陈小龙施工,陈小龙找谁干活致尹公司不清楚,证人一承认致尹公司连证人一都不认识,更不认识**。因为是承揽关系,所以致尹公司不存在对承揽人的用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是不是在劳动过程中受伤以及受伤情况并无证据证明,劳动者受伤与用工主体责任是相互联系在一起的,如果劳动者不能证明自己实际受伤,诉求用工主体责任没有实际意义。致尹公司与陈小龙是包工包料,也就是说在油漆这款陈小龙是承揽关系,至于陈小龙雇佣其他劳动者是否包工包料我们不清楚,但是致尹公司与陈小龙是承揽关系。**受伤事件是2020.12.20,诉讼时间是2021.5.14,已经有六个月时间,不排除**是在其他工地上受伤的。公司出入是有电子打卡的,但是没有看到**的打卡记录。代理人要求致尹公司提供,致尹公司没有提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致尹公司是全椒县十谭产业园标准化厂房的建筑公司,致尹公司将涉案厂房的油漆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陈小龙、王大春等人实际施工。**于2020年12月初到涉案工程地点提供劳务从事油漆工作。2020年12月20日上午11时左右,**在涉案工地厂房二楼钢管架上跌落受伤,**受伤后被王大春等人用车辆送至全椒县同仁医院治疗。**受伤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2021年5月14日,**向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致尹公司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2021年5月14日,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作出全劳人不受字(2021)第2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不服引发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二份、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劳动仲裁申请书、病历材料等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致尹公司中标全椒县十谭产业园标准化厂房,致尹公司中标上述工程后,将涉案工程的相关油漆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陈小龙施工。因致尹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分包、再分包给无资质的陈小龙、王大春等人实际施工,双方之间的分包行为均无效,陈小龙、王大春等自然人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致尹公司将其中标的涉案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陈小龙、王大春施工,**在涉案的项目工程工地地点干活时,不慎跌落受伤,因此致尹公司应当对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致尹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致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家斌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石宛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