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1632、16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东环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邵良,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终1833、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依法提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庭外和解协议中第二项“甲方(***)在收到乙方(安顺集团)承诺的以上款项后,甲方同意不再就以上所述民事诉讼案内容追究乙方责任”的表述中,“以上所述民事诉讼案内容”只是指同一协议中第一项具体列举的款项,而非指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包括二倍工资、社保损失及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和解协议是解决本案所有争议的和解协议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关于劳动合同中的内容,安顺集团只提供了一个书面合同,并无其他事实证据,***认为该合同系安顺集团伪造,书面劳动合同中所述内容不真实。1.从劳动合同签订的程序上看,安顺集团以欺诈的方式骗取***签字后违法扣留劳动合同;2.从合同内容上看,安顺集团伪造合同主要条款,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发薪日期、基本工资、社保和公积金条款;3.安顺集团法定代表人没有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导致合同无效。(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忽略5月10日邵凯再次支付社保损失补偿款的证据,造成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故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判决也是错误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二审庭审中,只有审判长一人独自审理,另两位合议庭成员未出庭。另外,二审法院邮寄传票地址及电话号码错误,***怀疑法院人员故意写错地址和号码,意图使***无法收到传票,不能按时出庭,造成主动撤诉的假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安顺集团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另查明:安顺集团提交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中“使用说明”第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必须由用人单位(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和职工(乙方)亲自签章,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方为有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安顺集团于2017年5月9日签订的庭外和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亦于当日收到协议中所述款项,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现双方对该协议产生分歧理解,***主张协议书第一条所列款项中未列举***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未包括二倍工资、社保损失及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安顺集团于协议签订的次日即5月10日再次支付社保损失补偿款即证明该点;安顺集团主张协议书第二条已明确,***在收到协议第一条所列款项后,同意不再就所述民事诉讼案即本案的内容追究安顺集团责任,故该协议书是一揽子解决双方争议的协议。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二倍工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再审主张安顺集团提交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系伪造,对此,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合同书虽没有安顺集团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但有***的签字,合同上亦加盖了安顺集团的公章,至少表明双方曾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进行过磋商并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安顺集团没有故意不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恶意;其次,***入职后,安顺集团已发布文件,表明经总裁提名,董事会研究决定,聘任***为集团公司副总裁兼总裁办主任,证明双方存在劳动权利义务且已实际履行;再者,***入职后分管人力资源工作,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属于***的管理范围之内,***主张未与安顺集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本身即存在管理上的失职,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其据此向安顺集团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一倍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主张安顺集团应向其支付二倍工资中一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社保损失和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安顺集团未为***缴纳社保是基于***的申请,现***主张安顺公司应将未为其缴纳的社保费用支付其本人,没有法律依据,其可依法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过错不在安顺集团,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产生的纠纷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于***申请再审中提到的程序问题。本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二审必须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审中也参加了法院组织的听证,故***申请再审提到的有关程序方面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虽双方对庭外和解协议书中的内容产生分歧理解,但***申请再审主张安顺集团应向其支付二倍工资中的一倍、社保损失及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红建
审 判 员 杨 忠
审 判 员 张文强
法官助理 王婷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晶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