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庐民一初字第0190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何世常,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伟,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建。
被告:安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溧城镇东环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2058969-3。
法定代表人:邵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文俊。
委托代理人:薛荷春。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溧城镇XXXX号,组织机构代码68053199-8。
法定代表人:沈志金,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栋,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文霞,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建、安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世常、被告徐建、被告安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荷春、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文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9日11时10分左右,徐建驾驶车牌号为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蒙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电厂路交口掉头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到行人***,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徐建负全责,***无责任。肇事车辆为安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骨关节炎、左腘窝囊肿。经过急诊及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3日出院。2012年9月15日再次住院治疗,行”关节镜探查+内外侧半月板成形+关节腔清理术”,2012年9月29日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周,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徐建、安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54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9270元和营养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104605.3元;2、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建、安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共同辩称:1、需核对行驶证和驾驶证以确定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部分门诊票据无病历记载,无法证明和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3、用药清单中的医疗器材中的等离子刀头价格4860元及刨削器刀头的价格2867元明显偏高,不符合医用器材一般标准,不予认可;4、要求扣减10%的医保外用药;5、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合肥市庐阳区杏花村街道林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员工,也无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清单,以证明原告是该单位员工和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水平,并在事故发生后扣减的工资情况,并要求原告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该单位的真实性和合法性;6、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8时许,徐建驾驶车牌号为苏D×××××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蒙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电厂路交口掉头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到行人***,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徐建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事发当日,***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于2012年6月21日住院治疗,2012年7月3日出院,共住院12天。2012年9月15日在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股骨内侧髁、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骨挫伤、左膝创伤性关节炎,左膝骨关节炎、左腘窝囊肿。行”关节镜探查+内外侧半月板成形+关节腔清理术”后于2012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周等。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支付医疗费25592.3元,此费用不包括被告安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3464.5元。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安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该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安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之后变更为安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徐建系安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0月21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急联动中心检验鉴定办公室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7月28日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部门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为宜。原告为上述两次鉴定共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
1、公安部门于2014年4月24日签发的居民户口簿显示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2、合肥市庐阳区杏花村街道林店社居委于2014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表明:原告自1988年起被聘用至该社区从事环卫工作,每月工资1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在医院及家里休养至今,从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即18个月工资总额约1800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病历、出院录、医疗费用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建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全责,故被告徐建应当承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被告徐建系安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本次事故是被告徐建在执行职务中发生,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安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由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理赔,超出保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安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
1、医药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25592.3元(不包括被告安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3464.5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自愿按照25497.3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治疗26天,故依法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26天×30元/天)予以支持;
3、营养费。因鉴定意见明确营养期为60天,故对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予以支持;
4、误工费。因鉴定意见明确误工期为270天,故对误工费9000元(270天÷30天/月×1000元/月)予以支持;
5、护理费。因鉴定意见明确护理期为90天,故依法确定护理费应为9144元(90天×101.6元);
6、残疾赔偿金。因鉴定意见明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赔偿金应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8、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系明确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600元。
上述款项合计101049.3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9144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合计82972元。超出交强险的款项18077.3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包含被告安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故本院对此费用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2972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077.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96元,由原告***负担46元,被告安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贾红燕
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