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民终59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志雄。
委托代理人:仇晶,湖南任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金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畅辉。
委托代理人:冯向阳,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岚,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湖南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金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2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业公司上诉主张:(一)撤销(2016)湘0104民初2502号民事判决,改判金达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97940元;(二)依法改判金达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4月5日止的违约金59382元;(三)依法改判金达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金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查清金达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错误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在建筑行业实践中,材料供应商向建筑单位出具了货款收据,并不等于实际收到货款。大多数情况是:建筑单位财务部门要先收到材料供应商收据后,才会支付货款。具体在本案中,金达公司提交的“收据”或“收条”中,只有三张“收款收据”加盖了建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其他均为冷某甲或程某甲签名的“收条”。依据前述建筑业的实际情况,“收款收据”或“收条”均不能证明金达公司实际向建业公司支付货款。第一次开庭后,金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补交了三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该转账支票中仅有编号为××的转账支票的收款人系建业公司,证明金达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支付了10万元货款。另两张转账支票的收款人均不是建业公司。一审中,上诉人建业公司认可被上诉人金达公司支付33万元货款(包含2013年7月22日支付的10万元),但是这并不能免除金达公司对尚欠的197940元货款是否已支付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以建业公司认可金达公司支付33万元货款为由,认定冷某甲出具的“收条”意味着金达公司支付14万元货款,与客观情况不符。本案中,金达公司明知冷某甲不是建业公司财务人员,且明知其并未获得建业公司收取货款的授权,仍然向冷某甲支付货款,主观上并非善意。金达公司的行为已经失去了表见代理制度应保护的市场交易安全及诚实信用原则。(二)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查明,建业公司于2012年11月份向金达公司发货93290元,但事实上建业公司发货101990元。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建业公司提交的2012年11月1日至11月29日结算单认定建业公司发货93290元,与建业公司主张的101990元相差8700元。上诉人建业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新证据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29日的结算单复印件、相应的发货单原件,拟证明上诉人建业公司于2012年11月份向金达公司发出标号为C20的混凝土29立方米,货款8700元。故2012年11月建业公司向金达公司发货金额为101990元。
被上诉人金达公司辩称: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案件事实作出了客观公正的认定,并作出了合理合法的判决,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履行销售义务的真实情况及金达公司欠付货款数额。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8月14日的往来确认函中间有被上诉方的经办人员刘某甲确认了欠付上诉人货款49710元作出认定。而且欠付的金额数据与被上诉方支付货款的实际情况相吻合。(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冷某甲收款行为不是上诉人建业公司的收款行为,这是与事实不相符的。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最后一页的经办人员就是冷某甲,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的收款收据的人员签名也是冷某甲,收付款项的票据上也是冷某甲的签字。被上诉人依据交易的习惯完全有理由相信冷某甲有权利代表上诉人收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冷某甲的收款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是正确的,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三)上诉人建业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少认定了被上诉人2012年11月的应付货款。首先,这一张记载货款8700元的结算单上诉人没有在原审法院向法庭提交,原审法院不可能毫无根据的作出与事实不相符的认定。且原审法院作出认定欠付货款的依据是刘某甲在对账确认函上所写的尚欠49710元,是对所有的混凝土货款的对账结算,显然已经将8700元考虑进去,请求驳回上诉。
建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一)金达公司向建业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97940元;(二)金达公司向建业公司支付截止至2016年4月5日止的违约金59382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金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2日,建业公司与金达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建业公司向金达公司供应7000立方米左右用于黄桥大道二标段项目。合同对混凝土的单价做了约定即C10标号的为每立方米250元、C15标号的为每立方米260元、C20标号的为每立方米270元、C25标号的为每立方米280元、C30标号的为每立方米290元、C35标号的为每立方米305元。合同第七条第2款货款支付方式为以送货单的砼数量、砼标号为准。每打满200立方米结清一次;第5款约定乙方(建业公司)派出持有公司授权书的财务人员与甲方(金达公司)办理结算,付款等事宜。其他人员与甲方办理的,乙方概不认可。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甲方(金达公司)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付款总额的30%向乙方(建业公司)支付违约金。上述内容确定后,金达公司在甲方盖章处加盖了“长沙金达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金达公司的员工刘某甲在现场联系人处签名并附手机号码,建业公司在乙方盖章处加盖了“湖南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建业公司员工冷某甲在现场联系人处签名并附手机号码。上述合同签订后,建业公司向金达公司供应了混凝土,金达公司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3年10月29日,亦向建业公司支付了货款78万元,均有冷某甲向建业公司出具了收条。后建业公司向金达公司出具往来确认函,要求金达公司对供送方量、总计货款金额、已付货款、欠收货款予以确认,该往来确认函载明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8月,金达公司共需向建业公司支付货款527940元,已支付330000元,尚欠建业公司货款197940元。而在该往来确认函中需方(盖章)处,金达公司刘某甲于2015年8月4日手写载明“2012年7月12日至2015年8月4日止已付肆拾柒万元整,尚欠49710元”。在往来确认函最下方标注:2013.7.23付10万,2013.10.29付4万,同时还标注了“冷某甲”三字。
建业公司述称建业公司于2012年7月被南方水泥公司收购,本次起诉的欠款金额系收购后的金达公司欠款金额,收购前的欠款已经结算,金达公司提交的盖有建业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收据中所记载的50000元、80000元、180000元分别系金达公司在收购前向建业公司支付的货款。
建业公司当庭陈述对往来确认函中刘某甲所手写部分的全部内容不予认可,金达公司对往来确认函中刘某甲所手写部分中欠款49710元的形成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另,往来确认函中载明的2012.11.1-11.29产生的货款为101990元,而与之相对应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29日的结算单中载明货款为93290元,两者金额相差8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业公司与金达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各自是否完成合同义务产生争议,主要是:金达公司在2012年7月后支付给建业公司的货款的数额认定。
一、关于金达公司付款总额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在2012年7月以后,金达公司向建业公司实际付款47万元,理由如下:根据建业公司提交的往来确认函载明的金达公司来款金额,金达公司分三次分别向建业公司支付了3万元、20万元、10万元。对于该三笔付款,金达公司不持异议,并提交相应凭证予以佐证。金达公司提交关于上述三次付款的凭证,均附有案外人冷某甲均向金达公司出具的收条。通过庭审调查,冷某甲并非建业公司的财务人员,然而建业公司亦将非公司财务人员的冷某甲与金达公司进行部分结算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亦未向金达公司提出付款不符合同约定方式的异议。基于前文所述,对于冷某甲向金达公司出具收条表示收到共计14万元货款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综合考虑本案建业公司、金达公司双方之间的实际交易习惯、建业公司以往收受货款的形式、冷某甲在签订合同时的地位及从金达公司处接受货款的行为,金达公司有理由相信冷某甲有权代表建业公司收取货款,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双方争议的14万元货款应认定金达公司已经支付给建业公司。
二、关于金达公司实欠货款的数额认定。根据建业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虽均系复印件,且除开2011年10月25日至2011年12月25日的订货单,其他结算单的订货单位均为非本案金达公司的其他单位,但根据所有结算单记载的内容,综合建业公司提交的往来确认函及庭审调查,结算单能与往来确认函相互吻合,可以认定建业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能证明建业公司、金达公司双方之间买卖关系存在的事实。尽管金达公司员工刘某甲在往来确认函上签字确认尚欠建业公司货款49710元,但建业公司当庭陈述对上述刘某甲所写明的欠款49710元不予认可,金达公司对上述数额的形成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金达公司于2012年7月后应向建业公司还款527940元,实际还款47万元这一事实,金达公司欠付建业公司货款为57940元。又根据往来确认函中载明的2012.11.1-11.29产生的货款为101990元,而与之相对应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29日的结算单中载明货款为93290元,这与往来确认函所确定的金额相差8700元。原审法院认为结算单记载了建业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明确标号、数量、及单价,故关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29日所产生的货款应为93290元,因此,原审法院查明金达公司实欠建业公司货款应在57940元的基础上将8700元予以扣减为49240元。然而金达公司认为欠付建业公司的欠款为49710元,尽管金达公司未对上述数额作出合理的解释,但原审法院认为金达公司认可的欠款大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实际欠付货款,这是金达公司对其自有权利的处分,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对建业公司有利,因此,原审法院对金达公司欠付建业公司货款为49710元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建业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金达公司却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建业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欠付货款49710元,对建业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建业公司主张金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有合同上的约定,建业公司主张截止至2016年4月5日的违约金59382元系以197940元的30%计算而来,同时还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后续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上约定的违约金是固定的以逾期欠款总额的30%计算,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应以4971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经原审法院核算为14913元。对建业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一、限长沙金达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湖南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9710元、违约金14913元,共计64623元;二、驳回湖南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60元,减半收取2580元,由湖南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872元,长沙金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08元。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建业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及商品混凝土送货单,拟证明2012年11月份送货量及发货实际情况。
被上诉人金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不属于本案的新证据,这一组证据材料是建业公司持有和保存,应当在原审向法庭提交以便查明事实,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交,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该证据不应采信。2、上诉人到目前为止无法提供结算单的证据原件,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认定。3、证据中的结算时间是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29日。在同一结算时间段,一审中上诉人也提供了一份结算单,一审中的数额是93290元,而只有8700元是单独列出的,金达公司有理由怀疑结算单的真实性。且该结算单上面工程名称的“交通设施”字样打了括号,且备注的内容标注不明,金达公司有理由怀疑该份单据不是实际发生的8700元的混凝土货款。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对上诉人建业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29日,上诉人建业公司向被上诉人金达公司交付混凝土价值10199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如下两方面:一是被上诉人金达公司支付货款总额的确定;二是被上诉人金达公司欠付货款额度及违约金的确定。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上诉人金达公司支付货款总额的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2013年7月23日、2013年10月29日是否确由金达公司分别支付建业公司货款10万元、4万元。本院认为,上述货款应当被认定为金达公司支付的涉案货款,理由如下:第一、往来确认函、收据、转账支票存根能够相互佐证。往来确认函中冷某甲标注“2013年7月23日付10万,2013年10月29日付4万”字样并签名。该证据与冷某甲于2013年7月23日、2013年10月29日出具的收据、转账支票存根相互对应。第二、往来确认函中冷某甲标注“2013年7月23日付10万,2013年10月29日付4万”字样并签名。该往来确认函系上诉人建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应视为其对相应事实的认可。第三、冷某甲系建业公司工作人员,且其有代为收取货款、出具收据的交易惯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尾部“现场联系人”处签注有“冷某甲”字样。且2011年11月23日、2011年12月9日、2012年7月12日、2012年9月26日等,均有冷某甲书写的收条及转账支票存根共同证实收取货款事宜,上诉人建业公司对上述冷某甲收取货款事实予以认可。结合上述事实,金达公司有理由相信冷某甲有权代表建业公司收取货款,冷某甲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争议的14万元货款已由金达公司支付给建业公司,处理妥当。
(二)被上诉人金达公司欠付货款额度及违约金的确定。依据举证责任规则,出卖人建业公司应当举证证明金达公司欠付货款数额,买受人金达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货款数额。本案中,建业公司向金达公司发送的《往来确认函》载明金达公司尚欠货款197940元。金达公司工作人员刘某甲在该函件中手写确认“…尚欠49710元…”,但其并未对该欠款数额形成作出合理解释,且上诉人建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金达公司欠款数额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上诉人建业公司在本院二审中提交的对账单、发货单能相互佐证,共同证明其2012年11月1日至11月29日向金达交付混凝土价值101990元。上诉人建业公司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共计交付混凝土价值527940元,被上诉人金达公司支付货款47万元,尚欠货款57940元。另,双方当事人约定如果逾期付款,金达公司按照逾期付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即金达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17382元。
综上,上诉人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上诉人建业公司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原审法院判决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2502号民事判决;
二、限长沙金达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湖南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7940元,违约金17382元,共计75322元;
三、驳回湖南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60元,减半收取2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60元,共计7740元,由湖南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192元,由长沙金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游慧艳
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
代理审判员 高 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