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84民初2207号
原告:河北伊诺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新无公路南侧***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修林,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女,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河北伊诺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诺生化)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诺生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诺生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元月8日向原告要求借款20万元,原告指派财务人员***汇入被告***尾号9910的建行账号20万元。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归还原告指定人***农行卡10万元。剩余款项10万元原告索要至今无果,原告为要回该笔借款无奈只得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如诉请。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原系业务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8日,被告***以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后原告指派财务人员***向被告***尾号为9910账户被汇款20万元,因被告借款时称借款时间较短,故未出具借条等凭证,也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曾于2014年3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
以上所述,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银行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向其出借借款本金,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使用,要求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二被告对此未作抗辩,且本案借款数额较小,不能排除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借,故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曹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伊诺生化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或转账凭证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程欣
审判员相月卿
代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