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伊诺生化有限公司

河北伊诺生化有限公司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元民初字第937号
原告河北伊诺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新无公路888号。
委托代理人***,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42岁。
原告河北伊诺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河北伊诺公司)与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伊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伊诺公司诉称:自2008年起至2010年12月16日,双方一直保持供应农药的买卖关系。经结算,被告共欠货款34233元,经其多次催讨无结果,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现要求被告归还货款3423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原告河北伊诺生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结帐单主要内容为:“一、2009年结转:39804元。二、2010年9月18日退货:4370.6元。三、2010年12月13日付现金:1200元。四、欠款:34233元……,截止2010年12月16日,三明市三元区龙宝农资经营部***欠石家庄伊诺生化货款共计叁万肆仟贰佰叁拾叁元整”等,被告***进行了签名确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货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原告河北伊诺生化有限公司提供的由被告***所签名确认的结帐单原件来源合法,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属合法有效证据,该内容证明了被告***尚欠货款34233元的事实。被告***至今未能及时归还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其应负未能及时还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给原告河北伊诺生化有限公司货款34233元。
如果不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琳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