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

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黄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96民终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周矶办事处清远路特**。
法定代表人:彭烈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潇博,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霞,女,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禄,潜江市白鹭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淑珍,女,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
法定代表人:杨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男,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湖北祥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畅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黄霞、郑淑珍、潜江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潜江公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20)鄂9005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畅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黄**、黄霞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黄**、黄霞、郑淑珍、潜江公路局负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道路的管理者是潜江公路局,而非恒畅路桥公司,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施工路段开放交通的主体是潜江公路局,并非施工单位。潜江公路局未经交工验收即开放涉案道路的交通通行,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3.恒畅路桥公司施工范围仅限于桥梁施工,不包括涉案道路及护栏,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设立警示标志应限于道路施工所引发的风险和责任。潜江公路局作为涉案道路的管理者,其负有设立警示标志的法定责任。4.恒畅路桥公司进场施工前,涉案路段没有护栏,该公司和潜江公路局考虑到安全问题,决定在现场临时加装护栏。但由于当地村民阻拦施工。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才指令恒畅路桥公司在护栏上留下出口。因此,恒畅路桥公司的施工行为没有增加涉案道路的交通风险,其行为对涉案事故发生没有原因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黄**、黄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淑珍未作答辩。
潜江公路局辩称,1.恒畅路桥公司是涉案道路的施工单位,对该道路的管理负有直接责任,其应当承担施工期间因自身不当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2.恒畅路桥公司上诉称施工范围不包括涉案道路和桥梁与客观事实不符。3.恒畅路桥公司应当为其接手加装护栏的施工行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和后果,该公司以涉案道路原先没有护栏,其施工行为没有增加风险为由否定施工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黄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淑珍、潜江公路局、恒畅路桥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86546元;2、本案诉讼费由郑淑珍、潜江公路局、恒畅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3日,郑淑珍驾驶“爱玛”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从张金集镇出发沿234国道回家。21时10分许,郑淑珍驾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金乡村道路(潜江市张金镇张高公路张金村12-7门前路段),从桥上下坡致张高公路左转弯时,遇黄春祥酒后驾驶无号牌“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避让不及,黄春祥所驾车左前部与郑淑珍所驾车左侧后部发生接触,造成黄春祥当场死亡,郑淑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黄春祥、郑淑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地位于潜江市国道兴阳(G234)总干渠大桥连心桥下方的潜江市张高公路上。潜江市国道兴阳(G234)总干渠大桥灾毁重建连心桥工程于2018年1月由潜江公路局发包给恒畅路桥公司。该工程于2019年4月完工,同年5月1日开放通行(未经验收)。连心桥桥头两侧路面护栏工程亦由恒畅路桥公司承建。在离连心桥约8米处开设有一出口,郑淑珍系由该出口下坡至张高公路时发生的交通事故。郑淑珍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为轻便摩托车。受害人黄春祥生于1955年4月12日。交通事故发生后,郑淑珍支付了黄春祥的近亲属黄**、黄霞丧葬费3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受害人黄春祥与郑淑珍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郑淑珍应对黄**、黄霞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路段位于张金“总干渠大桥”桥头出口下坡路段,该下坡坡度大,又系急弯,存在安全隐患,该下坡处没有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亦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道路管理者负有一定的责任。潜江公路局称该事发路段工程由该局发包给恒畅路桥公司承建,工程并未验收,未交付该局管理。恒畅路桥公司称该工程由其承建,工程完工后虽未验收,但其按潜江公路局的通知开放通行,该道路的管理者系潜江公路局而不是恒畅路桥公司。因恒畅路桥公司关于道路开放通行系按潜江公路局通知进行的陈述,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恒畅路桥公司作为道路施工者,其在桥头开设的出口存在安全隐患,且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及警示标志,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应对黄**、黄霞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黄**、黄霞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到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受害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与相对方负同等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黄**、黄霞的诉请,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黄**、黄霞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603560.5元,其中丧葬费30280.5元(60561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551280元(34455元/年×16年×100%)、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对黄**、黄霞超出前述核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黄霞的损失由恒畅路桥公司按10%的比例赔偿60356.05元,郑淑珍按45%的比例赔偿271602.23元,郑淑珍先行支付的丧葬费33000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郑淑珍赔偿黄**、黄霞损失271602.23元(已赔偿33000元,还应赔偿238602.23元);二、恒畅路桥公司赔偿黄**、黄霞损失60356.05元;三、驳回黄**、黄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8元,减半收取3549元,由黄**、黄霞负担1597元,郑淑珍负担1597元,恒畅路桥公司负担35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潜江市国道兴阳(G234)总干渠大桥连心桥一侧有一条下坡坡度较大的便道,与连心桥下方的张高公路相连。该便道与连心桥接口处一直未加装护栏。恒畅路桥公司对该路段施工加装护栏时,因案外人阻拦施工,潜江市公路局及相关部门协调未果,遂暂停施工。以上事实有恒畅路桥公司、潜江公路局的陈述及潜江市交通运输局张金交通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恒畅路桥公司及潜江公路局的责任认定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中,郑淑珍行经潜江市国道兴阳(G234)总干渠大桥连心桥,从与大桥相连的便道下坡至张高公路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便道坡度较陡,存在急弯,相关路段既无安全防护设施,亦无警示标志。潜江市公路局作为涉案道路管理者,其管理职责不因相关道路施工而转移,且事发路段的前述安全隐患存在于施工之前,潜江公路局因未在相关路段设立安全防护设施及设置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恒畅路桥公司作为潜江市国道兴阳(G234)总干渠大桥连心桥的施工单位,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使施工道路处于自由通行的状态,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于事故发生前已交付潜江公路局或其按照潜江公路局指示开放道路的情况下,其对事故发生亦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有关“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潜江公路局与恒畅路桥公司对于黄**、黄霞的损失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
综上,恒畅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黄**、黄霞的各项损失共计603560.5元,由郑淑珍按45%的比例赔偿271602.3元,潜江公路局按5%的比例赔偿30178.03元,恒畅路桥公司按5%的比例赔偿30178.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20)鄂9005民初4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郑淑珍赔偿黄**、黄霞损失271602.23元(已赔偿33000元,还应赔偿238602.23元);
二、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20)鄂9005民初4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潜江市公路管理局赔偿黄**、黄霞损失30178.03元;
四、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赔偿黄**、黄霞损失30178.03元;
五、驳回黄**、黄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98元,减半收取3549元,由黄**、黄霞负担1597元,郑淑珍负担1597元,潜江市公路管理局负担177.5元,湖北恒畅路桥公司负担1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负担654元,潜江市公路管理局负担654元(该款项已由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垫付,执行时由潜江市公路管理局直接给付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本院不另行退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忠军
审判员  张志杰
审判员  杨艳荣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胡煜婷
书记员赵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