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

***、***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005民初790号
原告:***(系刘立志之妻),女,193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农工,住潜江市。
原告:***(系刘立志之长子),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农工,住潜江市。
原告:刘岚(系刘立志之长女),女,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农工,住潜江市。
原告:刘红(系刘立志之次女),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农工,住潜江市。
原告:**(系刘立志之次子),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潜江市。
原告:刘新军(系刘立志之三子),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潜江市。
上列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雄,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江市农村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潜江市江汉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聂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湖北祥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豪,湖北祥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禄,潜江市白鹭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潜江市周矶办事处清远路特10号,实际办公场所:潜江市章华南路240号。
法定代表人:彭烈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岚、刘红、**、刘新军(以下统称六原告)与被告潜江市农村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农村公路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农村公路局的申请依法追加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畅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原告***、***、刘岚、刘红、**、刘新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雄,被告农村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禄,被告恒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农村公路局、***、恒畅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86614.47元[医疗费10684.59元、丧费费32330.50元(64661元÷2)、死亡赔偿金188005元(37601元/年×5年)、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葬人员住宿费200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594.38元(64661元÷365天×3天×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判令农村公路局、***、恒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8日8时许,刘立志驾驶一辆“新大洲”牌红色二轮电动车从潜江市家中出发,沿老荻线由西向东往老新镇方向行驶至老新镇文成村4组路段(老荻线6KM+980M)摔倒,致其受伤入院救治,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立志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4月30日死亡,2019年5月9日,潜江市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书,证明该事发现场位于潜江市(老荻线6KM+980M),道路为东西走向,东至老新镇,西至熊口农场荻湖分场,路宽4.5米沥青路面结构,事发路段道路潮湿,据当事人倒地后方15米处(老荻线6KM+965M)有宽约4.5米,长约10多米的泥土层覆盖路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之规定,***因自建房屋,在公共道路上遗撒大面积泥沙,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刘立志受伤,农村公路局作为道路管理者没有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道路养护义务,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农村公路局辩称,1.本案所涉道路老荻线系由恒畅公司施工承建,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8月9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7月2日,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才交付农村公路局管理和养护。本案事发时间为2019年4月28日,当时并没有交付农村公路局管理和养护,该事故责任不应该由农村公路局承担。2.受害人刘立志事发当时的路段潮湿,刘立志倒地后方15米处有泥土覆盖路面,该起事故的发生并非不可预见的意外事件,刘立志对道路状况熟知,其不仅未能尽到小心驾驶的注意义务,且离开路面泥土15米才倒地,可见当时的车速也是很快的,加之刘立志作为已年满86周岁行走不便的老人,不戴头盔驾驶电动车从事高度危险活动,其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严重过失,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刘立志的摔倒死亡与事发路面覆盖泥土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也就是说本案中即使存在妨碍通行的情况也与刘立志的摔倒死亡之间不能产生必然的联系,农村公路局不应该承担未尽管理义务产生的相应责任。如上所述,刘立志离开路面泥土后还正常行使15米才倒地受伤,说明路面泥土对刘立志骑电动车的行为有一定的影响,但影响不大,即使摔倒也不至于产生刘立志“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颧骨骨折、颞骨骨折、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锁骨骨折、多处浅表损伤”的严重后果。不能排除刘立志离开路面泥土后正常行驶时受到第三方强大外力作用的可能性,且刘立志的死亡与放弃治疗有关系。因此,农村公路局认为有必要根据刘立志的病历资料记载的受伤情况,就本案事发路面覆盖泥土妨碍通行的情况与刘立志死因进行参与度鉴定,农村公路局将申请对刘立志死亡与道路通行障碍之间的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4.六原告提起的赔偿诉请明显过高,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六原告对农村公路局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六原告对农村公路局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六原告所述事实不成立。1.***是精准扶贫户,建房系扶贫改造项目,与刘立志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2.***不存在在道路堆放抛洒物品的行为。3.刘立志摔倒的位置与***建房位置相距10-20米,根据周围邻居反映,刘立志骑行电动车是由老新往荻湖方向行驶,路上泥土没有刘立志电动车行走的痕迹。4.刘立志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骑车摔倒应该是自身原因导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六原告对***的各项损失赔偿请求。
被告恒畅公司辩称,1.根据潜江市交通运输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我市普通公路管养责任主体的通知》,潜江市交通运输局已于2018年9月10日将案涉老荻线纳入潜江市农村公路管理局管养范围,并非如农村公路局所说2020年7月2日才交付其管理和养护。2.依据交通运输部相关规定,交工验收是判断公路工程是否满足通车条件的评价,并不是判断公路管理责任的依据,即便案涉公路未经交工验收即开放交通,也是自开放交通之日起农村公路局成为案涉道路管理者,恒畅公司不是案涉道路管理者。因此,农村公路局申请追加恒畅公司为本案被告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恒畅公司不应为本案所涉损害承担责任主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六原告提交的证据。(1)农村公路局工商登记公示信息打印件、路长牌照片(2019年5月16日刘岚之夫拍摄)打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农村公路局的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事故现场图复印件、事故现场方位照复印件4份、询问笔录复印件及调查笔录复印件来源于公安交警部门,加盖有单位公章,具有真实性,能够相互印证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相关事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3)交通费发票虽系100元大额且连号,也并非事发后发生交通费即行取得的票据,但结合六原告为处理该交通事故必需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可以作为认定六原告交通费损失的参考依据。
2、关于农村公路局提供的证据潜江市2017年第一批县乡公路改造工程交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本案所涉道路老荻线系由恒畅公司承建,于2020年7月2日经竣工验收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案涉道路老荻线是经验收后才交付给农村公路局管理和养护。
3、关于恒畅公司提供的证据。(1)潜江市交通运输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我市普通公路管养责任主体的通知》复印件,系潜江市交通运输局行政管理文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潜江市交通运输局已于2018年9月10日下发文件将案涉老荻路纳入农村公路局管养范围,明确农村公路局管养责任包括做好路面维护保洁,对未(竣)交工的试运营通行路段也要开展日常养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8日8时许,刘立志驾驶其所有的“新大洲”牌二轮电动车从潜江市家中出发,沿老荻线由西向东往老新镇方向行驶至老新镇文成村4组路段(老荻线6KM+980M)遇潮湿泥沙路面摔倒受伤,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潜江市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勘验。刘立志被送往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颧骨骨折、颞骨骨折、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锁骨骨折、多处浅表损伤。经刘立志家属协商于2019年4月30日上午办理出院手续。当日下午刘立志死亡。2019年5月2日,刘立志遗体被火化。2019年5月9日,潜江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书,证明该事发现场位于潜江市(老荻线6KM+980M),道路为东西走向,东至老新镇,西至熊口农场荻湖分场,路宽4.5米沥青路面结构,事发路段道路潮湿,据当事人倒地后方15米处(老荻线6KM+965M)有宽约4.5米、长约10多米的泥土层覆盖路面。
另查明,涉案路段覆盖的泥土为***在事发前一天为建房垫台基时遗撒,并未清理干净,且因下雨而湿滑。
还查明,农村公路局隶属潜江市交通运输局,系潜江市农村公路管理和养护责任主体。潜江市交通运输局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市交通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我市普通公路管养责任主体的通知》,该通知按照国道由潜江市公路管理局管养、农村公路由农村公路局管养的原则确定农村公路局负责潜江市县道管理与养护,其中包括涉案老荻线8.946公里。通知要求进一步加大普通公路养护力度,加强日常养护、做好路面、桥面、排水及附属设施维护保洁......未竣工交工的试运营通行路段也要开展日常养护,责任主体单位要切实履行养护管理职责,不得因公路未办理移交手续而疏于管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老荻线路段处于对外开放供公众使用的通行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因而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因在公共道路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产生的纠纷,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规定:“在公共道路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受害人刘立志驾驶其电动车在老荻线上正常行使,而***在建房过程中,对其铺垫建房地基时遗撒在涉案公路上的泥土未及时清除,该遗撒泥土妨碍了公共道路的正常通行,该遗撒泥土产生的危险与刘立志驾驶其电动车行使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故对***适用无过错原则,由***对六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农村公路局作为对农村公路负有保障道路完好、安全、畅通义务的管理及养护部门,疏于对其管养的老荻线进行管理,对涉案路段上的遗撒泥土未能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清扫和排除等安全防范措施,其行为存在管理和养护瑕疵,具有一定的过错,与刘立志驾驶其电动车行使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后果具有共同因果关系,故对农村公路局适用过错原则,农村公路局对六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刘立志未戴头盔驾驶其电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又疏于对道路情况进行观察,从而驶入覆盖泥土且湿滑的涉案路段,进而导致其车倒人伤的后果,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加之六原告事后放弃对刘立志的治疗,对刘立志的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考虑当事人无过错及有过错程度、原因力比例,减轻比例确定为70%,剩余30%部分,由***承担70%赔偿责任,农村公路局承担30%赔偿责任。恒畅公司系涉案道路的施工人,鉴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该道路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处于对外开放供公众使用的通行状态,加之恒畅公司不是涉案道路所有人或管理人,也不是遗撒泥土行为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六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其诉讼主张及法定的赔偿范围,并参照《2020年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定如下:1.六原告主张医疗费10684.59元,根据其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2、六原告主张丧葬费32330.50元(64661元/年÷2),死亡赔偿金188005元(37601元/年×5年)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594.38元(64661元/年÷365天×3人×3天),符合法定项目和标准,予以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刘立志的死亡后果酌定为40000元;4.六原告主张交通费,结合六原告因刘立志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往返于医疗机构和其家庭之间,以及六原告为办理刘立志丧葬事宜必需产生交通费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5.六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其未能提供其实际开支住宿费的证据证明,加之六原告户籍登记地与刘立志均为同一地址也无需开支住宿费,故不予认定。六原告上述确定的合理损失共计273614.47元,由六原告自行承担70%计191530.13元,剩余30%计82084.34元,由***赔偿57459.04元,农村公路局24625.30元。六原告的主张超过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农村公路局在本案审理中提出要求对刘立志死亡与道路通行障碍之间的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的意见,因刘立志遗体已经被火化而无法进行鉴定,故未予采纳。六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不属当事人争议范畴,除当事人自愿负担或者能够协议负担外,应由人民法院决定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岚、刘红、**、刘新军经济损失57459.04元;
二、被告潜江市农村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岚、刘红、**、刘新军经济损失24625.30元;
三、驳回原告***、***、刘岚、刘红、**、刘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原告***、***、刘岚、刘红、**、刘新军负担3996元,被告***负担1123元,被告潜江市农村公路管理局负担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书勤
人民陪审员  胡绪祖
人民陪审员  胡绪秀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余 湛
书 记 员  魏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