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

李衡恒、李芬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96民终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衡恒(系受害人李玉庭之子),男,199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潜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芬华(系受害人李玉庭之女),女,1991年6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潜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君章(系受害人李玉庭之妻),女,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潜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引香(系受害人李玉庭之母),女,194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登记地为湖北省潜江市,经常居住于湖北省潜江市。
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浪,湖北知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湖北知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楚道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杨市办事处章华南路**。
法定代表人:朱国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周矶办事处清远路特**际办公地址:潜江市杨市办事处章华南路240号。
法定代表人:彭烈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衡恒、李芬华、贺君章、朱引香因与被上诉人潜江市楚道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20)鄂9005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衡恒、李芬华、贺君章、朱引香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衡恒、李芬华、贺君章、朱引香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衡恒、李芬华、贺君章、朱引香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5元,减半收取计5212.50元,由上诉人李衡恒、李芬华、贺君章、朱引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兴无
审判员  汪丽琴
审判员  刘汝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余美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