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

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谭坤山水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96民终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周矶办事处清远路特**。
法定代表人:彭烈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潇博,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坤山,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联才,潜江市熊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坤山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9)鄂9005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谭坤山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污水、泥浆进入青蛙池,显属错误。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通过模拟实验能够证明污水、泥浆不可能进入青蛙池。谭坤山提供的证人证言、单位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视频等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二、湖北衡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鄂衡平评报字[2019]第568号资产评估报告,因资产评估机构不具备环境损害鉴定资格、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执业资格、鉴定方法错误、鉴定材料虚假、鉴定程序违法且不具备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于此,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一审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采信该评估报告的意见径行判决错误。
谭坤山辩称,一、一审判决采信谭坤山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排放的污水、泥浆进入蛙池正确。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的模拟实验仅能说明污水、泥浆不是漫灌进蛙池,事实上污水、泥浆是通过涵洞进入蛙池。谭坤山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证人与其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依法应予采信。单位证明虽然没有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但证人夏某作为单位负责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明其真实性。《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是公安部门依职权接处警的记录信息,能够客观反映谭坤山的受损事实。谭坤山提供现场视频没有经过剪辑处理,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二、湖北衡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是谭坤山、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双方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共同选定的鉴定评估机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资质,鉴定方法科学,鉴定结论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谭坤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赔偿谭坤山成蛙死亡损失249200元、种蛙死亡损失1000000元、青蛙池清淤和消毒人工费15000元及蛙池摄像费400元,共计1264600元;本案诉讼费由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坤山系潜江市中水天和青蛙养殖专业合作社的青蛙养殖户,自2017年起承包了湖北省国营熊口农场红砖厂的19.24亩蛙池,承包费每年15000元,由潜江市中水天和青蛙养殖专业合作社统一代收后转交湖北省国营熊口农场红砖厂。湖北省国营熊口农场红砖厂与谭坤山等青蛙养殖户未单独签订书面合同。事故发生后,湖北省国营熊口农场红砖厂与谭坤山补签了一份《耕地承租合同》,约定的承包期是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2019年1月26日,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G234扩建工程项目部在潜江市后湖至熊口××段改建工程施工过程中,未与湖北省国营熊口农场红砖厂沟通,将垃圾填埋坑内的污水、泥浆排入谭坤山青蛙池边分界沟里,污水、泥浆通过谭坤山青蛙池排水沟灌进其青蛙池中,导致其青蛙部分死亡。事故发生后,湖北省国营熊口农场红砖厂和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G234扩建工程项目部相关负责人到达现场确认情况属实。同年3月2日,谭坤山向潜江市公安局金熊派出所报警,潜江市公安局金熊派出所民警出警,并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上处警经过及结果一栏记载:“2019年3月2日11时许,谭坤山报警称与234国道旁施工单位发生矛盾纠纷,民警到达现场,经了解,谭坤山为潜江市中水天和青蛙养殖专业合作社青蛙养殖户,因234国道旁施工单位抽排污水时,污水漫至谭坤山的青蛙池中,导致青蛙部分死亡。目前施工单位已承认污水致青蛙死亡一事,双方正在协商处理此事”。2019年4月17日下午,谭坤山、湖北省国营熊口农场红砖厂负责人夏某、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G234扩建工程项目部罗涛和阳永发参与了谭坤山青蛙池存蛙数量的评估。2019年4月18日下午,潜江市司法局熊口农场司法所、熊口管理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潜江市中水天和青蛙养殖专业合作社、湖北省国营熊口农场红砖厂负责人夏某及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G234扩建工程项目部罗涛参与了谭坤山青蛙池死蛙数量的评估,除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G234扩建工程项目部罗涛未签字外,其余在场调解人员均签字盖章。2019年7月22日,经谭坤山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青蛙死亡与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排出的污泥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9年8月1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鄂环研司鉴(2019)不字第2号司法鉴定业务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如下:“贵院的委托鉴定事项为‘对谭坤山15个青蛙池中青蛙的死亡与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排出的污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责任的大小等进行鉴定’,基于我中心现有技术条件和鉴定人员尚无法实现对生物体损害的原因进行分析,故不予受理”。2019年8月15日,经谭坤山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衡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15个青蛙池的经济损失大小进行评估。2019年12月19日,该公司作出鄂衡平评报字[2019]第568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谭坤山15个青蛙池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79300元,由于种蛙数量无法确定,故不包含种蛙死亡的间接损失。2020年8月7日,该公司就其出具的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相关问题向一审法院作出回复:(一)本资产评估报告不包含种蛙损失,评估报告P12中已说明由于种蛙数量无法确定,故不包含种蛙死亡的间接经济损失;(二)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关于种蛙数量的具体数据,故无法对种蛙损失进行鉴定;(三)2019年4月8日,由潜江市司法局、熊口管理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潜江市中水天和青蛙养殖专业合作社及申请当事人谭坤山现场对青蛙死亡数量进行了清点并现场签字确认,法院及评估公司到现场时,现场已失去原貌,无法对青蛙数量进行再次盘点,故本次选取2019年4月18日为本次评估报告的基准日;(四)本评估报告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和《资产评估执业准则》的规定,同时也参照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谭坤山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0元,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支付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2018年10月25日,谭坤山和其妻子为处理家中事宜离开潜江,仅要求他人代为照看青蛙池,未聘请专人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在涉案时间段排放垃圾填埋坑内的污水、泥浆及谭坤山15个青蛙池死亡遭受损失是不争的事实。对此,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排放的污水、泥浆是否进入谭坤山的青蛙池及排放的污水、泥浆与青蛙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谭坤山提交的湖北省国营熊口农场砖瓦厂、公安机关及双方对存活青蛙的评估、事故现场当地调解部门对死亡青蛙的评估等证据能够证明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排放的污水、泥浆进入了谭坤山青蛙池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排放的污水、泥浆与青蛙大量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庭审中,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既不能证明其排放的污水、泥浆不会导致青蛙死亡,也不能证明导致青蛙非正常死亡的结果系其他原因所致,故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排放的污水、泥浆与谭坤山青蛙池里的青蛙大量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对谭坤山的损失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案涉湖北衡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鄂衡平评报字[2019]第568号资产评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该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且湖北衡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属于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基于对第三方评估机构职业操守、职业道德的信赖,在双方没有其他证据否认该评估报告的情况下,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案涉损失证据予以认定。关于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主张该评估报告已过时效,不能作为青蛙损失认定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该评估报告书是对青蛙死亡当时的损失的资产评估,该损失并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故该评估报告书能够作为本案青蛙损失的定案依据。依据该评估结果确定案涉青蛙的养殖经济损失,即直接经济损失为279300元,谭坤山要求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赔偿其种蛙死亡的间接损失1000000元的主张,因种蛙数量无法确定,且谭坤山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谭坤山主张青蛙池清淤、消毒的人工费15000元及蛙池摄像费4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综合考虑涉案15个青蛙池需要清淤、消毒的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10000元。综上,谭坤山因本案诉争青蛙死亡导致的损失为青蛙池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79300元、青蛙池清淤等费用10000元及鉴定费14000元,共303300元。对谭坤山主张的其余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本案诉争青蛙池的实际承包人系谭坤山,故谭坤山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关于谭坤山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判决:一、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谭坤山经济损失303300元;二、驳回谭坤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的排污行为,谭坤山养殖的青蛙出现大量死亡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排污行为与谭坤山养殖的青蛙出现大量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其排污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免除或减轻责任的事由。因此,一审判决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组织双方经法定程序,选定湖北衡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该资产评估机构、鉴定人员均具相关资质,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提出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执业资格、鉴定方法错误、鉴定材料虚假、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故湖北衡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鄂衡平评报字[2019]第568号资产评估报告能够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
综上所述,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2元,由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兴无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高健
书记员刘如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