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

周如成、刘正文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6民终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如成,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文,女,195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女,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1,女,201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法定代理人:伍某(周某1之母),女,住湖北省潜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2,男,201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法定代理人:伍某(周某2之母),女,住湖北省潜江市。
上列五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家锐,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林业局龙湾林业工作站,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龙湾镇龙湾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礼军,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农村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江汉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聂莉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湖北祥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豪,湖北祥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章华南路240号。
法定代表人:彭烈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江汉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舒中雄,该局局长。
上诉人周如成、刘正文、周某1、周某2、伍某(以下简称周如成等五人)因与被上诉人潜江市林业局龙湾林业工作站(以下简称龙湾林业站)、潜江市农村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潜江农村公路局)、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畅路桥公司)、潜江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潜江交通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9)鄂9005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如成等五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龙湾林业站、潜江农村公路局、恒畅路桥公司、潜江交通局赔偿周如成等五人损失323154.25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能够证实龙湾林业站放置的待栽种树木侵入公路路基的白线内,对正常通行造成妨碍,受害人周迪达及彭其杰驾驶摩托车因撞到侵入路基内的树木发生交通事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潜江农村公路局作为案涉路段的管理者,负有对涉路施工活动进行审批监督及日常巡查管理的行政管理职责。龙湾林业站未经审批进行涉路施工,潜江农村公路局未及时发现、处置,存在管理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事故发生路段左侧为鱼塘,按照法律及国家标准该路段应当设置护栏,未按标准设置护栏与受害人周迪达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潜江农村公路局、恒畅路桥公司、潜江交通局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龙湾林业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片以及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武福爱(2018)痕鉴字第2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均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时道路上没有障碍物。龙湾林业站作为案涉路段林木的种植养护单位是客观事实,但龙湾林业站没有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与龙湾林业站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龙湾林业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潜江农村公路局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周如成等五人上诉称,待栽种树木侵入案涉路段路基白线内与事实不符,周如成等五人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没有加盖交警部门印章,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案涉路段未设置护栏并没有违反国家标准和法律规定,周如成等五人引用的工程施工标准的相关文件均是案涉工程施工之后的文件,不适用案涉路段施工。三、案涉路段虽归潜江农村公路局管护,但周迪达死亡的损害后果与该局的管护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周如成等五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畅路桥公司辩称,一、周如成等五人上诉称,待栽种树木侵入公路路基白线内,对正常通行造成妨碍,摩托车因撞到侵入路基白线内的树木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恒畅路桥公司认为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二、案涉路段未设置护栏,不违反国家标准和法律规定。三、恒畅路桥公司既不是案涉路段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也不是养护、管理单位,恒畅路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按图纸施工,无论案涉路段应否设置护栏,该公司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潜江交通局未答辩。
周如成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龙湾林业站、潜江农村公路局、恒畅路桥公司、潜江交通局共同赔偿周如成等五人损失323154.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8日19时30分许,受害人周迪达与彭其杰酒后驾乘一辆鄂N×××××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潜江市路段时,其所驾车辆行驶至道路东面路肩内,其前部及右侧与行道路树相撞并向右侧倒地与地面及侧伏的行道树发生接触,导致受害人周迪达、彭其杰掉入道路东面的水塘里,造成受害人周迪达当场死亡,彭其杰受伤。2018年10月19日,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受害人周迪达死亡原因、鄂N×××××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车辆痕迹进行鉴定,确定事发时鄂N×××××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2018年10月24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先后作出武福爱[2018]病鉴字第597号、武福爱[2018]痕鉴字第2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福爱[2018]病鉴字第597号司法鉴定意见为,受害人周迪达符合交通事故致闭性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武福爱[2018]痕鉴字第2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为,1、事故发生时,应是鄂N×××××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驶入事故现场道路东侧路肩内,其前部及右侧与行道路树相撞并向右侧倒地与地面及侧伏的行道树发生接触。2、事故发生时,鄂N×××××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应是受害人周迪达。2018年10月30日,周如成等五人对谁是鄂N×××××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当日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18年11月29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三真司鉴中心[2018]痕鉴字第H05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鄂N×××××号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不具备分析条件。2018年12月16日,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潜公交证字[2018]第09221号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经检验,受害人周迪达血液酒精含量为143.54mg/100ml,彭其杰血液酒精含量为27.58mg/100ml。事故现场位于潜江市,道路为南北走向,南至白鹭湖农场关山分场北至龙湾镇,沥青路面结构,有效道路宽7.3M,道路中心标有虚黄线,道路平坦,平直,双向二车道,混合性交通。道路东面为水塘。鄂N×××××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构成此次事故的直接过错原因,乘车人无过错。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鄂N×××××号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不具备分析条件。周如成等五人与彭其杰、陆文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法院(2019)鄂9005民初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9年7月2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并作出(2019)鄂96民终656号民事调解书,彭其杰补偿周如成等五人经济损失60000元,陆文勇补偿周如成等五人经济损失40000元。该涉案公路为新建工程,发包方为潜江交通局,承包方为恒畅路桥公司。涉案公路为X007县道,管养主体为潜江农村公路局。该公路竣工后未验收。潜江交通局网和中国公路网先后于2017年4月18日、4月26日发布该公路正式完工通车信息。在案发道路东面路肩行道树木为龙湾林业站栽植和放置。恒畅路桥公司依据龙白公路新建工程设计图规范对车辆驶出路外的可能性和路侧危险程度等路段设置了波形护栏,涉案公路段临水塘一侧未设计波形护栏。潜江交通局对恒畅路桥公司依据工程设计图设置护栏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周如成、刘正文共生育子女二人,长子为受害人周迪达,长女为周洁,1983年2月11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周迪达与彭其杰酒后驾乘鄂N×××××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潜江市路段时,其所驾车辆行驶至道路东面路肩内,其前部及右侧与行道路树相撞并向右侧倒地与地面及侧伏的行道树发生接触,导致受害人周迪达、彭其杰掉入道路东面的水塘里的事实,以及武福爱[2018]痕鉴字第2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发生时,应是鄂N×××××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道路东面路肩内,其前部及右侧与行道路树相撞并向右侧倒地与地面及侧伏的行道树发生接触。”和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潜公交证字[2018]第09221号交通事故证明书“事故现场位于潜江市,道路为南北走向,南至白鹭湖农场关山分场北至龙湾镇,沥青路面结构,有效道路宽7.3M,道路中心标有虚黄线,道路平坦,平直,双向二车道,混合性交通。道路东面为水塘。”的意见证实,周如成等人陈述摩托车撞上横在路面上的待栽种树木上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龙湾林业站栽植和放置树木均在道路东面路肩内,未占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龙湾林业站、潜江农村公路局已尽到了清理、防护义务,不应承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公路为X007县道,系新建设工程。恒畅路桥公司依据龙白公路新建工程设计图规范对车辆驶出路外的可能性和路侧危险程度等路段设置了波形护栏,并经发包方即潜江交通局认可,符合《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实施技术指南》护栏设置规范。该新建工程完工后虽未验收,但已经于2017年4月在潜江交通局网和中国公路网发布正式完工交付使用的信息,且受害人周迪达与彭其杰酒后驾乘鄂N×××××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道路东面路肩内,其前部及右侧与行道路树相撞并向右侧倒地与地面及侧伏的行道树发生接触,造成受害人周迪达、彭其杰掉入道路东面的水塘里的损害后果与涉案公路段临水塘一侧未设计波形护栏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应视为潜江交通局、恒畅路桥公司、潜江农村公路局已依据有关行业标准尽到了安全防护等管理维护义务,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事故的损害后果系鄂N×××××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直接过错所致。周如成等五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周如成等五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周如成等五人二审中提交的事故现场电子照片打印版,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一、须有公共道路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的致害行为;二、须有受害人损害事实;三、损害事实须与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致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此次事故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事故发生时,应是鄂N×××××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道路东面路肩内,其前部及右侧与行道路树相撞并向右侧倒地与地面及侧伏的行道树发生接触。周如成等五人虽认为鄂N×××××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撞上横在路面上的待栽种树木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但其并未提出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据,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周如成等五人不能举证证明龙湾林业站存在待植树木侵占道路的致害行为且周迪达死亡的损害后果与致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不符合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周迪达死亡的损害后果系鄂N×××××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摩托车与行道路树相撞所致,周如成等五人亦称鄂N×××××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后侧翻在路面并未驶入道路右侧池塘,而设置护栏的目的在于防止车辆驶出道路发生事故,显然周迪达死亡的损害后果与事发路段是否设置护栏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周如成等五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7元,由周如成、刘正文、周某1、周某2、伍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兴无
审 判 员 别瑶成
审 判 员 汪丽琴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 健
书 记 员 刘如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