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

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005民初3486号 原告: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周矶办事处清远路特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袁杨路6号鑫园汽贸城2号楼105-107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畅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45000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迟延给付保险金期间的损失1192.97元(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1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日,原告就S350潜江市**湖管理区至**段公路改建工程向被告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保险。保险期限为2021年1月2日至2022年1月1日,无绝对免赔。2021年1月30日,原告项目部在K4+834****(南马河桥)进行土方清理施工。次日7时许,河道边坡发生垮塌,导致河道边坡上的10KV变压器(隶属于潜江市**供电所10KV岗位培训13镇南线集镇#27台区)和一根高压电线杆倒塌,变压器等电力设施因而损坏。事故发生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潜江市供电公司**供电所(以下简称**供电所)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对受损电力设施进行了抢修,双方约定抢修工程造价为180322.7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供电所、被告、*****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确定损失减让至145000元,被告表示同意赔偿。但原告依照相关程序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以其上级公司不同意赔偿为由拒赔。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本次事故属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本次事故系原告在施工时进行土方清理造成该地段电线杆支撑减弱导致坍塌,该情形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并未向第三者支付相关赔偿,因此不存在利息损失,并且保险条款中未约定该项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关于保险合同的主体、保险合同的订立、被保险项目、保险期间、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因、损失确认经过及结果的陈述,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就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要约定:1.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而造成的任何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失及由此造成的任何人身伤害和物质损失,被告不负责赔偿。保险单上相关特别约定:第三者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1年11月29日赔偿**供电所14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潜江市招投标项目进场交易证明书、中标通知书、《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照片;出险通知书;潜江市公路管理局出具的证明;《10(2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10KV岗513南线集镇#27台区外破抢修设备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负责人**微信首页截图;赔偿协议、原告向**供电所赔偿145000元的证明材料等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对“由于减弱支撑造成的任何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失及由此造成的任何人身伤害和物质损失”如何解释,本案事故的是否属于“减弱支撑”情形;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因延迟给付保险金的违约责任;三、绝对免赔约定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减弱支撑”通常理解,是指减弱需要支撑的施工设备、已构筑工程的支撑力,减弱支撑与损害后果通常情况下应是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被损坏变压器等电力设施系因原告工人在附近进行动土施工所致,显然是间接因果关系。被告认为该间接行为仍属于“减弱支撑”的范畴,其解释明显扩大了该词项含义,属于有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与“不利解释原则”相违背,故本院对被告的解释不予采纳,而应采纳通常解释,进而认定本案保险事故不属“由于减弱支撑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情形,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不成立。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保险人收到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经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未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了的损失。本案原、被告对本案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双方一直有争议,并且本案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迟迟未向第三者赔偿从而在较长的时间内未取得向被告的求偿权,故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保险人,在与原告订立合同时,在提供给原告的保险单上,特别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每次绝对免赔1000元,并以加黑的方式作出了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该免责条款具有效力。故原告关于不应扣除绝对免赔额的观点不成立。 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并结合上述本院关于三个焦点的分析与评判,被告对第三者**供电所因此遭受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鉴于原告已向第三者赔偿145000元,扣除绝对免赔额1000元后,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保险金1440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保险金144000元; 驳回原告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计16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由原告湖北恒畅路桥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江 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