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珠影特种电缆有限公司

5096江苏珠影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5096号
原告:江苏珠影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28473364N。
法定代表人:薛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洪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钱国新,男,1970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吴江市。
原告江苏珠影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影公司)与被告钱国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国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钱国新支付货款24244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钱国新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起,钱国新与其公司有业务往来,2014年10月31日钱国新出具欠条一份,言明钱国新尚欠货款391500元。此后,钱国新又多次向其公司购买货物,钱国新也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目前尚欠其公司货款242441元,欠款经其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钱国新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珠影公司与钱国新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2014年5月13日,珠影公司与钱国新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珠影公司向钱国新供应各种规格型号的电缆线共计285568.2元,付款方式:当月付总货款的50%,余款2个月付清。此后珠影公司与钱国新继续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10月31日,经双方对账,钱国新确认结欠储洪明391500元(珠影公司员工,确认欠款由珠影公司主张),后珠影公司又向钱国新供货79941元,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钱国新仅支付229000元,尚欠242441元未支付,故珠影公司于2019年5月5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珠影公司与钱国新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钱国新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负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珠影公司要求钱国新支付所欠货款2424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当月付总货款的50%,余款2个月付清,珠影公司最后一次发货为2016年3月14日,综合考虑在途时间,钱国新应于2016年5月14日前付清所欠货款,故本院酌情确认钱国新需承担所欠货款242441元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钱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珠影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钱国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珠影特种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42441元及利息(242441元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如钱国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86元,由被告钱国新负担。原告珠影公司预交诉讼费2986元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钱国新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思远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