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珠影特种电缆有限公司

10741江苏珠影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与徐州谷元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10741号
原告:江苏珠影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28473364N。
法定代表人:薛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静霞,江苏幕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谷元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民和苑公建3-102、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5592517854M。
法定代表人:陈怀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珠影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影公司)与被告徐州谷元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静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55219.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为9880.17元,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4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珠影公司变更诉请金额为585219.95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7日及2019年9月7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于2020年7月31日对账确认尚欠货款655219.95元,对账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谷元公司未作答辩。
珠影公司向本院举证了买卖合同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对账单一份,谷元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7日,珠影公司与谷元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载明:由谷元公司向珠影公司购买电缆总计147744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总货款的25%,货到两个月内支付至总货款的70%,货到三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95%,余5%质保金货到8个月内付清;如乙方违约,经相对方书面催告后五日内仍不履行,承担相对方自逾期五日起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其他约定。2019年9月7日,珠影公司与谷元公司再次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谷元公司向珠影公司购买电缆,货款总计388403.4元,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约定与前述合同一致。
珠影公司表示其公司已于2019年8月份履行了供货义务,珠影公司于2019年9月21日向谷元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865843.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10月22日,珠影公司与谷元公司对账确认,截止至2020年7月30日,谷元公司结欠珠影公司货款655219.95元。
另查明,2020年10月29日,珠影公司为催要本案欠款,委托江苏幕傅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出代理费42000元。
审理中,珠影公司自认谷元公司于2020年10月24日向其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尚欠货款585219.95元。
本院认为,谷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珠影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珠影公司与谷元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珠影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足以认定谷元公司结欠珠影公司货款585219.95元的事实。本案纠纷系谷元公司未及时还款所致,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该款谷元公司应予支付。珠影公司与谷元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谷元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珠影公司自逾期五日起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现珠影公司将违约金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的1.5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珠影公司支出的律师费42000元,该收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州谷元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珠影特种电缆有限公司货款585219.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85219.9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二、徐州谷元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珠影特种电缆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
三、驳回江苏珠影特种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徐州谷元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35元,财产保全费3870元,合计9305元,由谷元公司负担8277元,珠影公司负担1028元。谷元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已由珠影公司垫付,珠影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谷元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谷元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珠影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旻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思思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