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珠影特种电缆有限公司

江苏珠影特种电缆有限公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10196号
原告:江苏珠影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A区。
法定代表人:薛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静霞,江苏幕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江苏珠影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影公司)与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静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58778.3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担任业务员期间,每年均进行多次对账,双方在2018年7月进行最后一次书面对账,对账单已将应支付给被告的业务提成、工资等全部结清。被告在宜劳人仲案字[2021]第673号案件中作为申请人应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即2016年之后的工资计算标准原告并未达到举证责任,仲裁委按照上年度计算标准计发与事实不符。另被告实际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仅至2017年,虽社保缴纳至2020年11月,但劳动关系不能仅以社保来认定,被告自2018年开始已无实际工作行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更无需计发工资。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宜劳人仲案字[2021]第673号仲裁审理以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两次开庭审理用人单位也按照仲裁庭要求提交了所有结算单据,用人单位称本人未举证,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2.用人单位并未在2020年11月之前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而是本人在用人单位不再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为了缴纳社会保险向用人单位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用人单位称2018开始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3.根据(2015)宜民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的判例,最高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和实施细则,宜兴市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人仲案字[2021]第673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并驳回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系珠影公司的业务销售员,2013-2015年期间,珠影公司与**连续三次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双方于2015年最后一次签订,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同意该经营机构隶属于甲方(珠影公司)的业务营销代表,并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自负经营风险,在销售经营中发生的一切经营事务和法律责任包括结欠甲方货款均由乙方自负盈亏”;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合同期间,乙方销售甲方产品,甲方给乙方发放工资并建立工资表,具体如下:全年到账销售200万元以上的发基本工资1200元/月、300万元以上……享受同等养老保险待遇,及每年6000元的产品检测费。未完成任务且到账销售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可享受同等养老保险待遇(异地未要求交社保的可享受3500元补贴),并享受500元/月的补贴工资和1%的业务补贴……本年度签订到账销售任务为301万元”,其他款项还约定电线电缆货款结算考核、供货事项、货物运输等事项。2012年2月-2020年11月,珠影公司按月为**缴纳社保。2021年5月14日,**向珠影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珠影公司于2021年5月15日收悉。之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珠影公司出具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并支付2012年2月至2021年5月的劳动报酬224220元。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定珠影公司已足额支付2012年-2015年期间的工资,无需支付;根据2016年、2017年到账销售均在100万元以上的事实,以及分别支付业务奖励25701元、22047元(扣除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实际支付4165元)的事实,参照2015年《经营承包合同》,按照5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两年的工资为12000元;根据2018年结算业务费105186元的事实,不支持**再主张2018年工资的请求;根据珠影公司未举证证明支付2019年-2021年工资的事实,按照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上述期间的工资为58580元;对上述应支付的工资需扣除2018年1月-2020年11月个人应缴纳的社保费11801.64元,故于2021年7月26日做出裁决,珠影公司支付**工资58778.36元,对出具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则不予理涉。
诉讼中,珠影公司主张双方于2016年、2017年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中取消基本工资的约定,但是未提供相应的合同予以证明,同时认可2016年、2017年未向**支付工资。珠影公司还主张**从2018年起未提供劳动,双方于2018年初解除劳动关系,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珠影公司认可**于2019年为珠影公司签订一份标的额为10余万元的电缆销售合同的事实。**另主张其于2021年5月17日为珠影公司向山东神润发化工有限公司催收货款17100元,寿光市恒丰化工有限公司代付,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保存的付款凭证截图予以佐证。珠影公司承认收到该17100元,但认为不能证明是**代收的。珠影公司另主张双方于2018年7月4日最后一次对账,经对账**结欠货款192万余元,认为如果对结余工资和剩余奖励未结清,**不可能签署,并提供对账单。**认为仲裁裁决因珠影公司于2018年支付业务费105168元不支持2018年的工资请求,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上述事实,有原告珠影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经营承包合同,被告**提供的社保缴费信息,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经劳动仲裁裁决,珠影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双方仅对2016年-2017年,2019年-2021年期间珠影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工资产生争议。由于珠影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双方于2016年和2017年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取消基本工资的事实,且也无证据表明双方自2016年起履行的合同义务发生变更,故本院推定双方按照最后一次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继续履行。根据**2016年、2017年的履行情况,珠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向**支付每月500元的基本工资,共计12000元。珠影公司主张双方于2018年解除劳动关系,但是未能举证,且该主张与案件其他事实相矛盾,如珠影公司一直为**缴纳社保至2020年11月,**在2019年为珠影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约。故珠影公司主张解除的事实不应被采信,应根据**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双方于2021年5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至于2019年1月-2021年5月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因珠影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达成的销售到账数额,无法按照经营承包合同确定其工资数额,且珠影公司也未支付过上述期间的任何劳动报酬,包括业务奖励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提供劳动的,珠影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珠影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57570元(2020元/月×28.5月)。**应承担的2018年1月-2020年11月期间由个人缴纳社保费11801.64元应从珠影公司支付的工资中扣除,则珠影公司实际应支付基本工资共57768.3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珠影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基本工资57768.36元。
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珠影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沈展望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