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珠影特种电缆有限公司

**、江苏珠影特种电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2民初9282号 原告:**,男,1978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3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由**所在单位XX公司推荐。 被告:江苏珠影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28473364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幕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珠影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影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珠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珠影公司向他支付补偿130536元人民币(按无锡市私营企业2020年度工资为61429元,乘以8.5个月,乘以3倍)。2、判决珠影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沈阳中科博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中科)823万业务奖励的劳动报酬168050元(288050元-12万元)。事实和理由:他与珠影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及单独核算的一笔823万人民币业务费(3.5%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已经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宜兴仲裁委)作出宜劳人仲案字[2022]第393号仲裁裁决。该裁决在经济补偿计算上,引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不能体现该条第二款保障劳动者真实的合法权益的精神。在他与珠影公司的劳动纠纷中,珠影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未取得商务部核发直销经营许可的情况下,胁迫作为劳动者的他与之签订只有珠影公司持有的经营承包合同,将企业经营风险完全转嫁给劳动者承担,不仅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而且涉嫌违法经营犯罪。关于他于2017年10月10日为珠影公司承接823万业务的劳动报酬,按照当年的约定,劳动报酬应以3.5%结算,且珠影公司也确认该笔劳动报酬属单独核算,故他在提起仲裁时,就提交了调取该年度由珠影公司单方持有的经营承包合同这一关键证据的申请,但仲裁庭并没有依职权调取,就以他妻子在同年按1.5%预支12万业务费为由,作出不支持裁决,该裁决明显不符合业务费按货款回笼结算的支付约定,及通常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更缺乏事实根据,属认定事实不清。 被告珠影公司辩称:关于诉讼请求1,宜劳人仲案字[2021]第673号案件中,已经确认2019-2021年,**的基本工资是2020元/月,且已经过宜兴法院生效判决,所以对**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不予认可,宜劳人仲案字[2022]第393号仲裁裁决对他公司应给付**的经济补偿数额已经作出裁决,他公司认可该裁决结果。对于诉讼请求2,在两次劳动仲裁以及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都已确认双方对于沈阳中科业务应给付的业务费已经另行计算,且已经在**应给付他公司的应收款项中予以革除,他公司无需再另行支付。综上,请求法院对**的诉讼请求1按照2020元/月进行判决,诉讼请求2予以驳回。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宜劳人仲案字[2022]第393号仲裁裁决书、购销合同、客户专用回单、催款告知函,珠影公司提交了代凭证、对账单,本院调取了宜劳人仲案字[2021]第673号仲裁裁决书、(2021)苏0282民初10196号民事判决书、经营承包合同,双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具有证明力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09年3月入职珠影公司,从事销售工作。 2021年6月4日,**向宜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珠影公司出具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2.珠影公司支付其2012年2月至2021年5月的劳动报酬224220元。宜兴仲裁委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宜劳人仲案字[2021]第673号仲裁裁决:一、珠影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资58778.36元。二、对**主张的珠影公司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的仲裁请求不予理涉。 珠影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21年9月14日诉至本院,在该案中,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2015年期间,珠影公司与**连续三次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双方于2015年最后一次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同意该经营机构隶属于甲方(珠影公司)的业务营销代表,并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自负经营风险,在销售经营中发生的一切经营事务和法律责任包括结欠甲方货款均由乙方自负盈亏”;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合同期间,乙方销售甲方产品,甲方给乙方发放工资并建立工资表,具体如下:全年到账销售200万元以上的发基本工资1200元/月、300万元以上……享受同等养老保险待遇,及每年6000元的产品检测费。未完成任务且到账销售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可享受同等养老保险待遇(异地未要求交社保的可享受3500元补贴),并享受500元/月的补贴工资和1%的业务补贴……本年度签订到账销售任务为301万元”,其他款项还约定电线电缆货款结算考核、供货事项、货物运输等事项。2012年2月-2020年11月,珠影公司按月为**缴纳社保。2021年5月14日,**向珠影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珠影公司于2021年5月15日收悉。本院认为:双方仅对2016年-2017年,2019年-2021年期间珠影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工资产生争议。由于珠影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双方于2016年和2017年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取消基本工资的事实,且也无证据表明双方自2016年起履行的合同义务发生变更,故本院推定双方按照最后一次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继续履行。根据**2016年、2017年的履行情况,珠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向**支付每月500元的基本工资,共计12000元。至于2019年1月-2021年5月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因珠影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达成的销售到账数额,无法按照经营承包合同确定其工资数额,且珠影公司也未支付过上述期间的任何劳动报酬,包括业务奖励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提供劳动的,珠影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珠影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57570元(2020元/月×28.5月)。**应承担的2018年1月-2020年11月期间由个人缴纳社保费11801.64元应从珠影公司支付的工资中扣除,则珠影公司实际应支付基本工资共57768.36元。据此,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作出(2021)苏0282民初101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珠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基本工资57768.36元,并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此后,**又向宜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珠影公司支付他补偿147204元、支付拖欠的一笔涉及823万元的业务奖励劳动报酬182864元。宜兴仲裁委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宜劳人仲案字[2022]第393号仲裁裁决:一、珠影公司应当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190元(2020元/月×9.5个月)。二、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裁决,于2022年7月4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10月10日,**代表珠影公司与沈阳中科签订了购销合同,沈阳中科支付珠影公司货款情况为:2017年10月13日2469000元、2017年11月13日2469000元、2018年2月1日2467828.2元、2019年4月25日822869.8元,以上共计8228698元。2018年2月28日,**的妻子***在珠影公司的代凭证上签字,内容为:“沈阳中科博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另行结算业务费800万×1.5%=12万,扣2017年质量奖14814”。珠影公司2018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对账单显示:沈阳中科业务费补贴105186元,本期末欠款=上月余额1985001.25+本期发货72334.95-到账货款134906=1922430.2元,**于2018年7月4日签名确认。该对账单中“到账货款134906元”,即由沈阳中科业务费补贴105186元(12万元-14814元)和其他银行入账款项构成。2020年8月13日,珠影公司出具催款告知函,并送达**,载明截至2020年6月30日止,**结欠其公司货款本金、利息合计785367.13元,并应承担税金29200元。 再查明,在宜兴仲裁委宜劳人仲案字[2021]第673号仲裁裁决书中载明,在仲裁过程中,珠影公司提供了2012、2016、2017年度对账单、2012-2017年度的奖励明细表,证明他公司每年的工资是按时结算,且在次年年初对上年进行总对账,工资已经包含在对账中。奖励明细显示,**2016、2017年到账销售均为100万元以上,分别支付奖励25701元、4165元(22047-个人承担社保17881.6元)。**经质证对珠影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奖励明细也予以认可,称奖励明细显示的工资项、合计项已经收到,但认为低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且2018年起珠影公司未支付过基本工资。 双方争议焦点为:一、经济补偿如何计算。二、沈阳中科业务费是否已结清。对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各自意见与诉辩意见一致,不再赘述。对于争议焦点二,**提出:沈阳中科这笔823万元的业务属于独立核算的业务,也就是不再按以往2.5%结算的惯例,他认为当时约定的是按3.5%结算;他妻子***签字的代凭证只能证明阶段性结算,并不代表双方结清了报酬,如果是结清,就不会是12万元这样的数字,因为823万元×1.5%,结果不会是12万元;代凭证上还扣除了2017年的质量奖14814元,证明了这是一笔独立核算的劳动报酬;沈阳中科这笔业务,最后一次汇款时间是2019年4月25日,用人单位不可能在一年多之前就与劳动者结清这一笔业务的劳动报酬;**于2018年7月4日签字的对账单,对账时间是3月1日-6月30日,对账数额105186元,与2018年2月28日的12万元扣除前一年度质量奖14814元得到的是105186元是一样的,是同一笔钱,并不是他拿到两笔钱;双方每年都会有协议约定劳动报酬的结算,销售额500-1000万元以2.5%,1000万元以上以3.5%结算,按照以往惯例,都要在销售业务结束后才能结清报酬;如珠影公司认为应按1.5%结算,应承担举证责任。珠影公司则提出:他公司与**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只签到2016年,后面就没再签了,双方在代凭证之前未曾签订过关于业务费结算的协议;当时这笔业务是亏损的,**本没有款项可结,后来**多次找到他公司法定代表人要结算这笔业务,来革除**所欠他公司的业务应收款,双方就达成一致,虽然当时到账销售额没有到800万元,但是预估这笔业务总共800多万元,双方就按照800万元计算,时间提前了,按照800万元1.5%结算了12万元。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该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本院(2021)苏0282民初10196号民事判决,珠影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自2009年即入职珠影公司,其主张工作年限自2012年1月起计算至2021年5月止,应予准许。根据其工作年限,**主张经济补偿按8.5个月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月工资标准,本院(2021)苏0282民初1019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2019年1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月工资按2020元/月计算,**对该判决并无异议,故该工资标准可以作为本案计算经济补偿时确定月工资标准的依据。珠影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17170元(2020元/月×8.5)。但基于珠影公司认可宜劳人仲案字[2022]第393号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金额也高***认定的经济补偿19190元,故经济补偿本院按19190元予以认定。 对于争议焦点二,**所主张的沈阳中科“823万业务的劳动报酬”,实际是主张的业务奖励。**结算2017年业务奖励时,是按照到账销售100万元以上的档次来计算的,且本院在判决珠影公司承担**2017年的工资时,也是根据经营承包合同中关于到账销售100万元以上的按500元/月计算来认定的,该判决也已生效,沈阳中科业务2017年到账金额达4938000元,显然超过了100万元以上这个档次,而**在结算2017年到账奖励时以及2017年对账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沈阳中科业务奖励的结算不是按照原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进行的,而是单独结算,这也与**妻子***2018年2月28日签字的代凭证上“沈阳中科业务**另行结算”的表述相印证,且在庭审中**也认可该笔奖励是单独结算的。从代凭证可以看出,双方对结算的比例作出了与原经营承包合同不一样的约定,即另行结算按1.5%的比例进行。**对此不予认可,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比例的约定,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沈阳中科业务到账金额共计8228698元,珠影公司应支付**奖励8228698元×1.5%=123430.47元。珠影公司提出代凭证中按800万元计算是先行结算时的预估,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最后到账数额高于该800万元时**表示了放弃,故应按最终实际到账销售额计算**应得奖励。珠影公司应支付123430.47元,扣除已结算的12万元,珠影公司还应支付3430.4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珠影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190元。 二、江苏珠影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业务奖励3430.7元。 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汤 洁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淑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