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282执异38号
案外人:***,男,1935年1月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842814289B。
负责人:缪纪良,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江苏明林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7868057X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女,196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男,198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江苏珠影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28473364N。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宜兴支行)与江苏明林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林达公司)、***、***、**、江苏珠影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2016)苏0282执502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宜兴市官林镇官新街(凌霞南路8号)店面房两间在承租人****的自2018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的租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农行宜兴支行与明林达公司、***、***、**、珠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苏0282民初6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江苏明林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借款本金48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48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按年利率6.69%计算利息,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69%上浮50%计算罚息)。二、江苏明林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按年利率6.85%计算利息,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85%上浮50%计算罚息)。三、江苏明林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借款本金991.5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991.5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四、对****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有权以江苏明林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集用(2009)第14700024号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1000008949、1000008947的房屋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分别在440万元、547万元、41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对****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2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江苏珠影特种电缆有限公司对江苏明林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在202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农行宜兴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0282执5027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月8日作出(2016)苏0282执5027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宜兴市官林镇官新街(凌霞南路8号)店面房两间在承租人****的自2018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的租金并责令***将每年租金于每年1月31日前汇至宜兴市人民法院账户。
案外人***对本院冻结的上述租金提出异议称,案涉房屋已经在2015年7月1日租赁给其,租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30年6月30日,约定租金八十万一次性付清。该款****委托收款在2015年7月1日转款至明林达公司。后其将该房转租给了***,故其系收取该房屋租金的权利主体而非***。要求中止对****2018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的租金的执行并解除冻结。
申请执行人农行宜兴支行答辩称,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答辩称,***是其父亲,上述租金应归蒋冠成所有。2015年7月1日***借给明林达公司80万元,这笔钱在执行中应予考虑。故请求支持蒋冠成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位于官林镇官××街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E52394,面积82.48平方米,所有权人为***,于2016年7月26日被本院(2016)苏0282民初6478号案件首封。农行宜兴支行与明林达公司、***、***、**、珠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于2018年1月8日至涉案房屋调查,关于承租以及租金支付情况,***陈述“房子是***的,原来这里的房屋是***使用,2014年我从***那里转租了这店铺,到2016年4月1日我直接与房东***签订了租赁协议,租期至2024年3月31日。后来2016年8月份,***找到我,要把原来的合同收走,重新以***的名字重新与我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他说是因为房子上涉及一些债务纠纷,所以才这么做的,***是***的父亲。”
审查中,蒋冠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5年7月1日***与***签订的租房协议,主要载明乙方***租赁***所有的位于宜兴市官林镇××(××)店面房,租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30年6月30日,租金80万元,于2015年7月1日一次性支付。
2、2015年7月1日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复印件)、2015年7月1日委托收款书,以证明***已支付租金80万元。
3、租房协议,主要载明甲方***将涉案店面房出租给乙方***、罗靖,租赁期自2016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以证明***将涉案房产出租给***使用。
上述事实,由租房协议、账户交易明细以及本院调取的相关执行材料、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案中,位于宜兴市××街(所有权证号为E52394)的店面房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现该房屋由***承租并使用,本院据此冻结承租人****应支付的租金,执行行为合法,并无不当。案外人***主张该店面系其承租后转租给***,并提供了其与***、罗靖签订的租赁协议,但该租赁合同没有落款时间,承租人***也未签字确认,对此蒋冠成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承租人***在执行中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冠成所述的事实不予认可,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唐建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