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5民初4674号
原告:盐城双宁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古河镇洋桥村淮阜桥口。
法定代表人:张宝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恒勇,江苏宾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原告盐城双某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恒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62350元整及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率6%计算)。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分别于2012年2月7日向原告公司借款3000元,2012年5月17日借款59350元,合计借款62350元整,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拒不还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是原告双某公司的职工。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7日和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双某公司出具借款凭证各一份,合计借款金额为6235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双某公司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双宁公司人民币62350元及从2020年1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359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明
书 记 员 嵇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