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嘉士棚广告有限公司

重庆嘉士棚广告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1民初6793号
原告:重庆嘉士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华新街桥北村89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91249664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岱,重庆德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天龙路111号3号楼3层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87622009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嘉士棚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嘉士棚广告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岱,被告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嘉士棚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尾款16572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6572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就原告承包被告香山缘导视标识系统的制作与安装工作签订《标识系统制作加工合同》,合同对制作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月原告又承接了被告一批垃圾桶的制作安装工作,两项制作安装工作总金额合计29234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全部制作安装工作,被告仅支付预付款76617元及部分合同价款50000元后未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尾款165728元。
被告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重庆嘉士棚广告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嘉士棚广告有限公司尚欠价款1657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6月2日起,以1657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6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807.5元,由被告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