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1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路北区翔云道、学院路西侧**金融大厦A座16层。
法定代表人:郑雪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钢构(河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玉田县城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张振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钢构(河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构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3民初6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支持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磊、被上诉人**钢构(河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保险合同无法确定事故受伤人员为其雇员。2、雇员昝福军属于带病投保,其损失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我司不予承担。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实其实际支付的情况。
**钢构(河北)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被上诉人与受伤人员存在劳务关系,我方在一审提交了相关的工伤认定书和劳务合同,被上诉人的雇员不存在带病投保该免责条款并不生效。伤者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受伤人员出具了相关的收条、赔偿协议和视频资料,能够证明我方已经支付了受伤人员的赔付款。
**钢构(河北)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2日。保险项目为(一)伤亡责任限额,普通员工,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人数480人;(二)医疗费用责任险,普通员工,每人责任限额5万元,人数480人。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3日0时起,到2017年12月2日24时止。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被保险人未向该工作人员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2017年8月3日,原告雇员吴艳利在工作中发生事故,致左拇指末节指骨开放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017年9月30日,原告雇员唐文浩在工作中发生事故,致左环指未节指骨开放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017年5月27日,原告雇员陈东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致左胫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017年8月18日,原告雇员孙振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致左小指未节指骨开放粉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017年11月17日,原告雇员薄宝跃在工作中发生事故,致双侧髋臼、坐骨支多发骨折,右侧骶骨翼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017年1月9日,原告雇员昝福军在工作中发生事故,致职业性电煤工尘肺查期,评定为七级伤残:2017年9月19日,原告雇员李京在工作中发生事故,致职业性电焊工尘肺壹期,评定为七级伤残:2017年8月5日,原告雇员郑文龙在工作中发生事故,致左拇指近节骨折,左足第1、3未节基底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017年10月14日,原告雇员刘广福在工作中发生事故,致右手拇指砸伤,末节指骨粉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017年10月16日,原告雇员张志昆在工作中发生事故,致右拇指未节指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钢构公司已向该10名员工进行了赔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钢构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市中心支公司自愿签订涉案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的雇主责任保险,根据盖有被上诉人承保业务专用章的特别约定及工伤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能够证实原被告约定的比例为伤残十级给付比例10%,伤残九级给付比例20%,伤残八级给付比例30%,伤残七级给付比例40%,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特别约定的内容,向其给付保险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市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给付原告**钢构公司保险金105万元。被告人寿财险**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昝福军为带病投保,但未能提交相关病例及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钢构(河北)建设有限公司保险金10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其与雇员的劳务合同,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法确定事故受伤人员为其雇员,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的雇主责任保险,被上诉人提交了其雇员的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结论书,二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其与雇员的劳务合同,能认定伤者为被上诉人的雇员。上诉人主张雇员昝福军属于带病投保,未尽到告知义务,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但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支付的情况,但被上诉人提交了受伤人员出具的收条、赔偿协议和视频资料截图,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赔偿款的情况。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素霞
审判员 李贵志
审判员 邹辉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付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