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5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公民号码×××18,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龙君,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联交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5817484033,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建设路明港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马加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鹏,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联交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2)豫1503民初6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龙君,被上诉人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豫1503民初69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在平劳人仲案字【2022】0038号仲裁裁决中第一项“被申请人河南中联交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未发放工资17583.08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22)9号)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就部分裁决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仅对仲裁裁决第二项,即“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提起诉讼,而未对第一项仲裁裁决,即“被申请人河南中联交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未发放工资17583.08元”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也未就该裁决事项提起诉讼,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且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主文对仲裁裁决第一项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主文中未予提及该仲裁裁决事项,而仲裁裁决书因当事人起诉而不发生法律效力,这无疑减损了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致使后期申请执行时第一项仲裁裁决无法执行。综上所述,本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纠正,请求贵院依法改判。
中联公司辩称,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269.08元,未休年假工资2256.38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差额116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22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1日,原告***入职被告中联公司处作为镀锌操作工,签订有书面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每月工资为4907.63元。2019年3月1日,中联公司为***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缴费。2019年7月24日6时30分,***在中联公司镀锌车间九线锌锅操作台清理锌锅边缘的锌灰时误把锌锅内浮起的锌灰当做锌锅过桥桥面,不慎踏入锌锅内受伤。***受伤后,先后两次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九0医院进行治疗。2021年10月18日,信阳市平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信平工伤认字(2019)1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5月6日,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信劳鉴[2021]010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六级伤残。2021年7月10日,信阳市平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1]006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被申请人河南中联交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河南中联交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8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579.53元、陪护费25618.39元;三、申请人仲裁请求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致富项目,由申请人通过被申请人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本委不子裁决;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对该裁定不服,遂诉至法院。法院于2022年1月7日作出(2021)豫1503民初7080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22年5月10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15民终1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708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河南中联交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配合原告***申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二、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708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三、变更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708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一、被告河南中联交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562.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351.2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659.16元、陪护费31511.73元,以上共计111084.19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2022年5月25日,信阳市平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2]003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被申请人河南中联交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未发放工资17583.08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自2021年5月31日出院至2021年7月10日信阳市平桥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1]0063号仲裁裁决书期间,一直未上班,被告中联公司仍向原告支付了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就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且被告也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假工资。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综上,本案中,***因工伤经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依法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并有权请求中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4907.63元/月×2.5个月=12269.08元。关于未休年假工资。《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自2021年5月31日出院至2021年7月10日信阳市平桥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1]0063号仲裁裁决书期间,一直未上班,被告中联公司仍向原告支付了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联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256.3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差额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该部分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已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5民终118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联公司发展有限公司配合原告***申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差额116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221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中联交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269.0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中联交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仲裁裁决书均未起诉的部分,应否在一审判决书中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的规定,只有两种情况下,相关劳动仲裁裁决才能在起诉后恢复法律效力:一、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当事人因超过起诉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恢复法律效力。除此以外,相关劳动仲裁裁决一经当事人起诉至法院,则丧失法律效力。本案中,***对案涉仲裁裁决部分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只需对该不服部分进行审理,保持当事人诉讼请求与审理内容的一致性。但是因劳动仲裁裁决因起诉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法院亦应坚持“全面审理”的原则,将劳动仲裁裁决中具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吸收到人民法院判决主文中,而不能仅仅判决不服部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判决主文内容不全面,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503民初690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河南中联交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发放工资17583.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河南中联交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左立新
审 判 员 李 虎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魏 静
书 记 员 黄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