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民初9495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9月13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联交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明港镇建设路明港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马加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南中联交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被告河南中联交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原告实际工资标准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的工资39933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陪护费3495.7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2575.04元;4、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因本次工伤获赔的商业保险赔偿金9072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0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公司因工伤导致右眼受伤。经过3次手术治疗,右眼仍然几乎失明。原告因本次意外受伤,在2020年5月14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因本次工伤住院26天,停工139天,被告公司仅支付原告壹万余元停工留薪公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万余元,标准都远远低于原告实际工资水平。2021年6月9日原告收到农银人寿因本次工伤赔付给原告的保险金90720元,被告公司以办理工伤事宜为由要走原告存有赔偿金的银行卡,并于6月12日至14日把90720元全部取现或转账了。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给付的工伤待遇标准过低,克扣商业保险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信阳市平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诉请的1至3项仲裁。在仲裁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全休时间答辩为136天,原告申请仲裁为139天双方争议不大,主要争议在工资计算标准上。而仲裁委却仅以住院26天支持误工费纯属违法裁决。对工资计算标准更是偏袒被告,直接采信被告毫无来源的4572元工资标准,而对双方都认可的原告提供的个税APP工资不予采信。原告认为,仲裁委的仲裁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仲裁结果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中联交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1、第一项诉请答辩人认为其停工期间为136天,误工工资为4572元/月÷30天×136天=20672元,在2021年4月已经支付了10420元,故此项诉请,答辩人认为应为10252元;2、第二项诉请护理期应为26天,按照规定“陪护费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放”,故应为2080元;3、第三项诉请工伤保险基金按照2930赔付的,对于差额部分为(4572-2930)×11=18062元;4、对于第四项诉请,本案的案由是工伤待遇纠纷,对于商业险的诉请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应当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答辩人认为我方只需向被答辩人支付30394元即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河南中联交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冷弯车间一线班长,2020年3月20日7时50分,原告***在单位冷弯车间一线液压机处给冲孔机更换冲头,用手锤敲打校正孔距时,铁屑溅到右眼致其受伤,后被送往信阳信钢医院治疗,经诊断:右眼挫伤,右眼穿通伤?住院3次,共计26天,出院医嘱无“全休”。2020年5月14日信阳市平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信(平)人社工伤认字[202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1年3月18日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信劳鉴字[2021]006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2021年4月,被告已支付原告1042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后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23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就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且被告也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工作时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留薪期工资和陪护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按每月实发工资计算日平均工资,被告主张扣除加班加时工资后计算日均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工资福利待遇”,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287.28元,被告辩称含有加班加时工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并没有加班加时工资,其上班时长系工种特殊,故被告辩称含有加班加时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日均工资应为287.28元;2、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天数,原告主张139天,被告认可136天,被告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实际停工留薪天数为136天。综上,原告的停工留薪工资为:287.28元×136天=39070.0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420元,被告还应支付28650.08元。护理费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放,故应为5962元/月×40%×26天=2066.83元。在职伤残补助金“按照在职标准补足差额部分”,即8618.64元/月×11个月-32330元(工伤保险基金)=62575.04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因本次工伤获赔的商业保险赔偿金90720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且原告已经另行起诉,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联交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8650.08元;
二、被告河南中联交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陪护费2066.83元;
三、被告河南中联交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62575.0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中联交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6×××70,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梅发友
审判员 张 素
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魏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