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3民初10567号
原告:河南中联交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信阳市明港镇建设路明港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2月5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北铂山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14号百家新城1号楼2**1605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中联交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河北铂山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铂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36637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21年,原被告签署了数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中板若干,约定被告在原告付款后,被告开具发票,但是原告在支付完货款后,被告拒不开具发票,多次沟通后,被告在2022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在2022年3月31日前向原告开具发票,到期被告未开具发票,原告可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起诉,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开具发票。
被告铂山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原被告之间签署多份买卖合同,约定由河北铂山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向河南中联交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中板钢材,备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合同履行过程中,铂山公司尚欠中联公司2366379.1元发票,铂山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河南中联交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贵公司的业务往来,经双方合计,我公司尚欠贵方2366379.10元的发票,我方就此作出以下承诺:1、我***将在2022年3月31日前将上述的欠开的发票开给贵方,如不能履行,贵公司可以选择起诉解决;2、双方同意因此承诺函引发的纠纷,将由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3、***函自我方盖章后生效。”该承诺函加盖了铂山公司印章,且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署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铂山公司应当向中联公司提供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铂山公司尚欠原告2366379.10元的发票有其向中联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为证,且承诺函出具时间为2022年2月21日,说***公司目前尚具备开具发票的条件,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铂山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中联交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366379.1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河北铂山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洁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鲁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