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3127民初557号
原告永顺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艾坪社区鹭鸶庄居民点30号,统一社会信息代码:914331271898007486。
法定代表人廖烈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春英,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2月14日出生,土家族,身份
证号码:43127196102140019,住永顺县。
原告永顺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一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后依法将案由追偿权纠纷更改为不当得利纠纷),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柯春英、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永顺县青坪学校不当得利工程款274096.6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74096.66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717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永顺县青坪镇九年制学校(以下简称“青坪学校”)于2019年11月7日起诉原告返还不当得274096.66元。经永顺县人民法院(2019)湘3127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青坪学校返还不当得利274096.66元。后原告已按该判决履行,并支付了案件受理费2706元、执行费4011元。但因原告公司多年来采取的是内部项目经理承包负责制,公司承揽施工项目的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安排、资金管理使用是由项目经理统一安排支配。该案中的青坪学校综合楼及附属工程项目实际管理施工的是被告***,实际受益者也是被告,上述款项也全由被告取走,原告并未获利。所以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代为支付的工程款274132.66元,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6717元。基于被告不履行该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这个款项是工程发包方拨错款项的问题,当时是工程发包方给原告和宏达公司两个公司同时拨款,然而错把宏达公司款项的一部274096.66元拨给了原告,所以被告在原告处是多领了,但被告在宏达公司少领了,总的来讲发包方给被告拨款的总金额没有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领款单及入款凭单;2、(2019)湘3127民初225号民事判决书;3、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4、银行转账记录;5、银行划转记录。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9日,原告建一公司与青坪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青坪学校作为发包人将其综合教学楼工程发包给建一公司,被告***为该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人。工程竣工后,双方委托飞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整个工程及相关附属设施结算后工程款为1604903.34元。因青坪学校同时又将该学校的学生食堂及宿舍工程发包给永顺宏达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而本案被告***同时又为该学生食堂及宿舍工程的具体施工人。青坪学校在给两建筑公司拨款时,错将宏达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建一公司,原告建一公司共受领了工程款1879000元,多受领了274096.66元。原告建一公司在受领了该工程款后,转将该工程款支付了给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2019年11月7日,青坪学校将建一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建一公司及***返还该多受领的工程款。本院以(2019)湘3127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青坪学校返还不当得利274096.66元,减半收取案件的受理费2706元由建一公司负担。该案经过执行程序,执行了原告建一公司的工程款274096.66元,并由建一公司承担了执行案件受理费4011元。原告建一公司在经过上述一系列司法程序后,认为该工程款实际受领人为***,建一公司实则是在替***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故再次起诉***要求追偿该笔工程款。
本院认为,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建一公司以代替***向青坪学校行驶返还不当得利义务为由,向***进行追偿。本院认为,原告以追偿权纠纷为由起诉***无法律依据。首先,法律并未规定此种情况下原告可以行驶追偿权,其次原、被告双方并未事先约定相关追偿。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在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原、被告及所涉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为,在青坪学校与建一公司、***三方之间所产生一系列法律关系中,无论是青坪学校与建一公司之间、还是建一公司与***之间均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因建一公司从青坪学校处多受领了工程款274096.66元,对于青坪学校而言,建一公司无法律依据取得多受领的工程款274096.66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而该工程款的实际受领人为本案被告***,在建一公司向青坪学校返还不当得利的工程款后,于建一公司而言,其财产本不应减少而减少,受到了损失。于***而言亦属于无法律依据,其财产本应减少而未减少,从而获益。故没有合法依据,***使建一公司受损而自己得利,***应向建一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故建一公司请求***返还多受领的工程款274096.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其在建一公司多领取了工程款后在宏达公司便少领取了工程款的主张,其可向债务人另行主张权利。至于建一公司诉称的在与青坪学校之间在司法程序中支付的诉讼、执行案件受理费应由***承担的主张,因建一公司对青坪学校亦负有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故其双方之间因司法程序所产生的费用该由建一公司承担的,应由建一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建一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永顺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不当得利工程款274096.66元;
二、驳回原告永顺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1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0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继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洪志芳
书记员高红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