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27民初327号
原告:***,男,195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顺县。
原告:***,男,1957年8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疑,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顺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一公司),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艾坪社区鹭鸶庄居民点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71898007486。
法定代表人:廖烈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春英,湖南君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永顺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莫疑、被告永顺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柯春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的工程款7870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永顺县环保局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在永顺县××镇××村××组葫芦堡地段,为工程顺利推进,2009年永顺县环保局指定两原告承包进口路段工程,并指定两原告挂靠建一公司项目部。工程完工后建一公司一直不结尾款。2012年7月2日此工程经永顺县城乡住建局进行工程款清理核实,建一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8702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取一直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建一公司辩称,建一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是由环保局直接发包给原告,建一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且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所涉工程2010年就完工了。
原告***、***提交了结算清单、报告、向飞证人证言、向云翔证人证言、付贤明证人证言、与熊云敏的通话录音作为证据。被告建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照原告申请,向熊云敏进行了询问。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永顺县环保局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在永顺县××镇××村××组葫芦堡地段,为工程顺利推进,2009年由两原告承包部分道路建设施工,两原告承包的路段2010年完工。工程完工后两原告认为建一公司有尾款未给两原告结清。2012年7月2日此工程经永顺县城乡住建局对工程款进行了清理核实,两原告多次向建一公司催取尾款,但建一公司均拒绝承担该笔尾款的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权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三年内应当提起诉讼。两原告自工程结束后一直未收到其认为的尾款,向建一公司主张一直遭拒。故其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7月2日知道其认为的具体尾款金额开始计算。原告虽然主张找过熊云敏,要求建一公司支付尾款,熊云敏已明确拒绝,故达不到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768元,减半收取88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兴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黄龙
书记员李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