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顺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3127民初323号
原告:**坤,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
原告:***,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顺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家银,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顺县。
被告:唐大国,男,现年46岁,住永顺县。
被告:廖烈贵,男,现年56岁,住永顺县。
被告:永顺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艾坪社区。
法定代表人:廖烈忠,该公司经理。
原告**坤、***与被告唐大国、廖烈贵、永顺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月1日立案。原告**坤、***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坤、***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清双
人民陪审员  彭继珍
人民陪审员  黄 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鲁小锋
书记员向玥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