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顺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永顺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3127民初1563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顺县。
委托代理人彭再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启贵,男,194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
永顺县。
被告永顺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艾坪社区鹭鸶庄居民点**。
法定代表人廖烈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如波,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
住永顺县。
被告***,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顺县。
原告***诉被告永顺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继春
人民陪审员  周俞平
人民陪审员  张苏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洪志芳
书记员高红梅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