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顺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冷发庭与永顺县人民政府、永顺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湘31行初5号
原告冷发庭,男,汉族,1963年7月11日出生,湖南省永顺县人,住永顺县。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城南路城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海波,永顺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锋,永顺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永顺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河西中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熊云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贤忠,该公司书记。
委托代理人陈道顺,永顺县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冷发庭不服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永顺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颁发永国用(2001)字第A-18-174-07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冷发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锋,第三人永顺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贤忠、陈道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6月给第三人永顺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颁发了永国用(2001)字第A-18-174-07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永顺县第一建筑公司,座落灵溪镇岔那村,地号18-174,图号01-18-174,使用权类型划拨,终止日期按政策规定,使用权面积558.0平方米,并附宗地图。
原告冷发庭诉称:位于永顺县灵溪镇岔那村3组石灰坳公路(209国道)外侧一块面积为558平方米茶山林地系1981年责任制到户时岔那村3组发包给3组村民冷长芹、田天英夫妇的家庭承包林地。1996年3月12日,冷长芹、田天英夫妇与原告冷发庭、黄梅玉夫妇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书,冷长芹、田天英夫妇将其财产、宅基地使用权、自留山管理权赠与冷发庭、黄梅玉夫妇继承,并进行了公证。1997年冷长芹病故后,岔那村委会将面积为558平方米茶山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了原告冷发庭。2000年原告冷发庭对该林地进行开发并栽种了梨子树,持续经营管理至永顺溪州新城建设土地征收。2014年该块土地被征收,原告去永顺县溪州新城建设指挥部领取上述土地征收补偿款时,指挥部工作人员称该土地已被第三人永顺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块土地征收补偿款应由县建一公司领取。2017年1月9日上午,原告冷发庭在永顺县溪州新城建设指挥部要求复印第三人持有的该争议地国有土地使用证,指挥部按规定给原告提供并复印了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6月给第三人颁发的永国用(2001)字第A-18-174-07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冷发庭才知道自己承包经营管理的该块面积为558平方米的土地已变成国有性质的土地,且该地已被第三人和灵溪镇岔那村委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1年私下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冷发庭认为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在未经认真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仅凭灵溪镇岔那村委会一面之词就给第三人县建一公司办理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以划拨方式给第三人永顺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颁发用途为砂石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程序严重违法,颁证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颁证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6月给第三人永顺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颁发的编号为永国用(2001)字第A-18-174-07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证的事实;2、遗赠抚养协议及公证书,拟证明原告通过遗赠抚养协议取得争议地权属;3、永顺县新城指挥部测绘图,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土地争议;4、灵溪镇岔那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说明,拟证明该村石灰坳公路外侧的茶山林地在1981年责任制到户时承包给冷长芹,冷长芹1997年病故后转给冷发庭,冷发庭于2000年在该地栽种梨树,一直经营管理到新城土地征收;5、收条,拟证明岔那村收取第三人土地补偿款系2001年为办证补交;6、现场照片,拟证明土地现状。
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辩称:永顺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2001)字第A-18-174-07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准确、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理由如下:1、1987年11月,第三人为了发展永顺县建筑业和建筑材料生产,加速县内基本建设,经当时的县国土局、规划办等有关部门多方选址,决定征用艾坪乡岔那村离县城7公里多的地方”岩荒山”。同年11月7日,第三人与岔那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协议,按照当时的程序向岔那村村民委员会、艾坪乡人民政府土管部门、永顺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提出了征用土地的申请,上述职能部门分别盖章并批准了第三人的征用土地申请。经核实,共征用艾坪乡岔那村”岩荒山”土地面积总计8.9亩。1988年3月18日,第三人再与岔那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第二份协议,协议达成了对争议558平方米宗地的征收。同年3月30日永顺县人民政府依法对第三人征收的558平方米荒山下达了(1988)永政土字21号《永顺县人民政府基本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在此期间,岔那村集体组织成员无人提出异议。上述事实证明第三人拥有本案争议地的合法历史性权属来源。2、2001年6月,第三人就1987年11月及1988年3月征用的两宗土地分别向永顺县国土局提出颁证申请。结合1987年7月的征用土地申请书、1988年《永顺县人民政府基本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1988)永政土字21号作为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永顺县国土局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对第三人申请的两宗土地进行了审查,符合颁证条件,于2001年6月5日对两宗土地补办了土地登记手续,证号为:(2001)字第A-18-174-0759号、(2001)字第A-18-174-0760号。答辩人给第三人颁发的(2001)字第A-18-174-07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建一公司申请对土地发证;2、土地登记审批表,拟证明国土资源局对发证进行审核;3、《土地使用证》发证情况,拟证明建一公司领取土地使用证情况;4、地籍档案,拟证明建一公司申请发证的土地权属来源。
第三人永顺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冷发庭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要求撤销答辩人持有的永国用(2001)字第A-18-174-07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是1988年答辩人与原永顺县艾坪乡岔那村民委员会经法定手续征收而来(前期征收的还有公路内坎地8.9亩)。通过用地协议可以看出,该地不是冷长芹到户时承包林地,而是一处偏坎,该偏坎与冷长芹的茶园相邻而已,并不是冷长芹家的承包茶园。所以当年岔那村委会才将其提供给答辩人作打岩场放工具和工作休息的建房所用(当时建有两栋房子,一栋平砖房,一栋四排三间的木房)。当年并依规定办理了征收手续,只是在2001年才取证而已,不存在岔那村委会将被征收的土地再次发给原告的事实。该地从1988年3月份后就一直是答辩人管理使用,其权属演变与管理均与原告没有关联,原告起诉不具有主体资格。2、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争议宗地自1988年3月份以来就一直是答辩人管理使用,答辩人在该宗地内建有打砂的厂房,在公路对面取岩、打砂一直到新城征收时的2014年。原告居住该地附近,非常清楚该地权属演变过程和管理使用现状,征收办证这么多年,原告如果认为与其有关联,于2016年才起诉,也超过了法定的起诉限期。3、永顺县人民政府给答辩人颁发永国用(2001)字第A-18-174-07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永顺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发证协议即图纸,拟证明1988年3月18日永顺县建一公司与岔那村征收本案争议地的事实;2、征用地审批单,拟证明永顺县政府同意征收并进行审批;3、收条,拟证明2001年办证时又给村委会补了费用500元;4、土地登记申请书、用地审查表、图纸、审批表,拟证明登记办证程序合法,手续齐全;5、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永国用(2001)字第A-18-174-0760号证是合法有效的权证。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
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有异议,2001年6月5日申请办证,6月6日才签,但6月5日就发证了,程序违法;土地登记应是征用,而不是划拨,85年后土地只能征收,不能划拨。证据2-3有异议,政府颁证程序违法,没有实地现场勘验,没有周边土地使用管理人指界。证据4有异议,原告对协议及收条均不知情,且收条为白条,是否合法由法院审查。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二)对原告冷发庭提交的证据。
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5、6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只是手绘图,其不能证明与案件相关的任何事实。证据4的内容与事实不一致,其真实性持异议。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证据1、5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抚养协议本身不能说明争议地是冷长芹的承包地,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不能证明争议地是冷长芹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形式要件不合法,内容不准确,不能准确说明冷长芹及冷发庭的承包地四至界限。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只能证明争议地现状,鉴于争议地地形地貌已改变,故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三)对第三人永顺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
原告的质证意见:与对政府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不持异议。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各方当事人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其均为书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反映土地权属变动的完整过程及法律依据,予以采信。
(二)对原告冷发庭提交的证据。证据1、5,被告及第三人不持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3、4均不能有效证明争议地原系冷长芹的承包地,且证据4关于冷发庭承包土地的范围不具体,且出证人岔那村委会已于1988年将争议地转让给第三人,该证明不能达到原告所主张争议地系其承包土地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2、3、4均不予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三)对第三人永顺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因其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予以采信,理由如前所述。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宗地位于永顺县灵溪镇岔那村3组永保公路外侧一偏坎,面积558平方米。1987年11月,第三人永顺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为了发展永顺县建筑业和建筑材料生产,加速县内基本建设,经当时的县国土局、规划办等有关部门多方选址,决定征用艾坪乡岔那村离县城7公里多的地方”岩荒山”。同年11月7日,第三人与永顺县原艾坪乡岔那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协议,按照当时的程序向岔那村村民委员会、艾坪乡人民政府土管部门、永顺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提出了征用土地的申请,上述职能部门分别盖章并批准了第三人的征用土地申请。经核实,共征用艾坪乡岔那村”岩荒山”土地面积总计8.9亩。1988年3月18日,第三人与岔那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第二份协议,协议达成了对争议558平方米宗地的征收,约定补偿800元,协议中并明确该宗地位于永顺县岔那村永保公路一石灰坳公路外侧的偏坎、冷长芹所承包茶园的边缘,东北与冷长芹的茶园接壤,西与公路为界,南与稻田边的小路为边,并附草图。同年3月30日永顺县人民政府依法对第三人征收的558平方米荒山下达了(1988)永政土字21号《永顺县人民政府基本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在此期间,岔那村集体组织成员无人提出异议。第三人在争议宗地上修建房屋用于打岩场存放工具及工间休息。2001年6月,第三人就1987年11月及1988年3月征用的两宗土地分别向永顺县国土局提出颁证申请,并就争议宗地再行补偿岔那村委会500元。结合1987年7月的征用土地申请书,1988年《永顺县人民政府基本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1988)永政土字21号作为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永顺县国土局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对第三人申请的两宗土地进行了审查,符合颁证条件,于2001年6月5日对两宗土地补办了土地登记手续,证号为:(2001)字第A-18-174-0759号、(2001)字第A-18-174-0760号。其中,涉及本案争议宗地的为(2001)字第A-18-174-0760号。原告冷发庭、黄梅玉夫妇于1996年3月12日与本村村民冷长芹、田天英夫妇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约定:冷发庭负责冷长芹夫妇日常生活并养老送终,冷长芹夫妇过世后,其财产、宅基地使用权、自留地管理权归冷发庭继承。1997年,冷长芹夫妇去世,冷发庭依约定对原属冷长芹的承包土地进行管理使用。2014年,永顺县溪州新城建设征收争议宗地,原告冷长芹以该宗地系其承包地为由要求申领补偿款,得知该地已由第三人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遂诉至本院,要求撤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3、被诉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第三人与永顺县原艾坪乡岔那村村委会于1988年3月18日所签订的征用偏坎协议书证明,转让的土地与冷长芹承包茶园相邻。1997年后,原告冷发庭依遗赠抚养协议并经村委会同意,取得该茶园的管理使用权,成为争议宗地的相邻权人,故其在本案中与争议宗地权属存在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起诉期限。本案系行政诉讼,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关于起诉期限的审查应围绕颁证即被诉行政登记行为进行。首先,颁证行为发生于2001年6月5日,至今未超过20年,尚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其次,原告自诉因2014年溪州新城征收,其申领补偿款从指挥部得知被告已向第三人颁证并于2017年1月9日复印得该证,故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应为2017年1月9日。该自述符合一般生活常识,应予采信,本案的起诉期限应自2017年1月9日起算,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院依法应当受理。第三人提出原告明知第三人在争议地上修建房屋而未起诉故其超过法定期限的观点,经查属实,但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属于民事诉讼考量的范畴,与被诉行政登记行为无关,故对第三人的观点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本案争议宗地系永顺县原艾坪乡岔那村所有,其与第三人签订征用补偿协议,并经国土部门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后经第三人申请,地籍调查,认为权属来源清楚,遂依法进行土地登记。原告主张争议地系其通过遗赠抚养协议所获得的承包土地,但其未提供包括土地权利证书在内的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其提交的《遗赠抚养协议》并未明确冷长芹承包土地的地块、面积及四至,不能证明争议宗地系冷长芹原承包土地。灵溪镇岔那村出具的说明,亦只能证明原告冷发庭于1997年后对原冷长芹承包土地进行管理使用,并不能明确争议地系冷长芹承包土地,且原艾坪乡岔那村与第三人签订征用协议将争议558平方米宗地进行有偿征收的事实,本身就足以说明该争议地在签订协议时就并非冷长芹的承包土地,村委会无权亦不可能于1997年后再将此宗地发包给原告冷发庭。故,应当认定被诉行政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国土使用证载明的使用权类型错误,经查属实,但因土地权属来源清楚,该处确系书写错误,不影响权属来源依据的认定及法定程序,且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实际影响,故不认定为程序违法。
综上,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2001年6月给第三人永顺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颁发的永国用(2001)字第A-18-174-07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来源清楚,颁证程序合法。原告冷发庭要求撤销该土地登记行政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冷发庭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云峰
审 判 员  叶明生
人民陪审员  汪小丽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田 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