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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湘市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临湘市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临湘市依博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682民初2981号
原告:临湘市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长安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湘市依博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儒溪镇工业园办公楼3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临湘市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公司”)与被告临湘市依博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依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解除原告与湖南森泰省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南省森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及食堂工程施工合同》;2、要求依博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6日至2017年7月15日止的利息共计227500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6日,湖南省森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公司”)因经营需要建设办公楼及食堂,与原告经过协商签订《湖南省森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及食堂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湖南省森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没有支付。经原告了解,2008年5月16日,临湘市人民政府将临湘市化学农药厂资产及厂区周围部分土地整体转让给浙江省长兴第一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2012年4月14日,长兴公司与绍兴市上虞中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约定长兴公司将《破产财产整体转让合同》、《修改协议》的权利义务、后续投入及建设组建新公司100%的股份、管理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等一并转让给中新公司,长兴公司负责将组建公司100%的股权过户给中新公司和中新公司指定人。中新公司为履行与长兴公司的转让合同,由案外人***与案外人***在工商部门登记预核了森泰公司的名称,并以森泰公司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在农药厂厂区内进行工程建设,但森泰公司超过6个月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森泰公司并未成立。2015年4月20日,长兴公司为履行与中新公司的转让合同独资成立被告依博公司。综上,被告依博公司应当偿还履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
被告依博公司辩称:1、原告施工没有建筑许可证,本案诉争建筑属于违法建筑;2、本案诉争施工项目没有完工,原、被告之间未经过结算,无法确认工程量及工程金额;3、债权确认书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且未提供原件无法确认工程款具体数额。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08年5月16日,临湘市人民政府将原临湘市农药厂破产资产以及厂区周围部分土地整体转让给长兴公司。2012年4月14日,长兴公司与中新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约定长兴公司将《破产财产整体转让合同》、《修改协议》的权利义务、后续投入及建设及组建新公司100%的股份、管理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等一并转让给中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长兴公司负责将新组建公司100%的股权过户给中新公司和中新公司指定人。
2、中新公司为了履行与长兴公司的转让合同,由***与***(两位均系投资人)于2012年3月份在工商登记部门预核了森泰公司的名称,预将农药厂的土地直接过户到森泰公司名下,并以森泰公司的名义与振宇公司于2012年9月6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振宇公司承建森泰公司的办公楼及食堂项目,工程造价以950元/平方米计算,振宇公司进场施工后将工程完成了大部分,还有小部分工程未完工,并且该项目未经验收。后森泰公司因超过6个月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森泰公司最终并未成立。
3、2014年7月15日,森泰公司的两位投资人与振宇公司进行债权确认,确认振宇公司(***)已经收到森泰公司的工程款共计3735079.63元,森泰公司尚欠振宇公司工程款4160000元。同日,振宇公司确认已经收到森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735079.63元,森泰公司尚欠振宇公司总工程款4160000元(其中实际完成工程量为3500000元,振宇公司未完成工程款为660000元),应支付利息227500元,双方约定利息以3500000元计算,***与***在回执上签字确认。
4、2014年7月19日,中新公司出具承诺“根据2014年1月6日湖南森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投资人***有关工程欠款支付利息的承诺,本次债务确定利息仅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剩余利息从2014年7与16日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按1%计算。”中新公司在承诺书中盖章确认,***与***在承诺书中签字,其中该承诺书中注明了“***工程款”。
5、为了履行长兴公司与中新公司的转让合同,长兴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独资成立被告依博公司,2015年6月11日,农药厂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依博公司,并在临湘市国土局办理了变更登记。依据长兴公司与中新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的约定“长兴公司负责将新组建公司100%的股权过户给中新公司和中新公司指定的人”,2015年6月12日依博公司投资人(股权)变更为**、金海龙、***,依博公司现一直处于停业状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因森泰公司两位投资人的资金链断裂导致森泰公司无法按期支付工程款,故本案诉争的施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其与森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本院准许解除振宇公司与森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长兴公司受让了农药厂后,又将农药厂转让给中新公司,***为了履行长兴公司与中新公司的转让合同,预核了森泰公司的名称之后,以森泰公司的名义与振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的建设项目全部在农药厂的土地上。2015年6月2日,经临湘市人民政府批准,将农药厂更名为依博公司,2015年6月11日农药厂的土地使用权也转让给了依博公司,故本案建设工程项目也一并转入依博公司,故《施工合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对依博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森泰公司的两位投资人与振宇公司经过结算,确认森泰公司尚欠振宇公司工程款3500000元及利息227500元(截止至2014年7月15日止),故振宇公司要求依博公司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森泰公司两位投资人与中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2014年7月16日起的利息按月息1分结算,振宇公司要求依博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依据,故依博公司支付利息应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月息1分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临湘市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森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的《湖南省森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及食堂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临湘市依博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湘市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6日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止的利息共计227500元,之后的利息以工程款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253元,由被告临湘市依博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620元,由原告临湘市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彬
人民陪审员胥丹
人民陪审员黎朝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唐辉
书记员余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