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193民初1147号
原告:***,男,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长春恒远至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新开发区硅谷大街3355号超达创业园13幢61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沈阳中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高新开发区硅谷大街3355号超达创业园13幢612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长春恒远至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中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现原告***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原源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