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甘肃颐和尚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凤凰路**经贸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吕晓霞,总经理。
原告天祝藏族自治县文博广告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颐和尚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祝藏族自治县文博广告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国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颐和尚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祝藏族自治县文博广告印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964元整及每月3%的违约金共6个月(自2019年3月25日至8月20日)2153元,合计:141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招标点天祝县电子商务公共服务中心制作、安装宣传广告牌、印刷等业务,双方约定了相应的价格,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的定金。原告按合同完成相应的项目后,与被告在天祝的项目经理曲堃结算,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定金后,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1964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先后支付10000元,剩余11964元至今未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甘肃颐和尚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原告天祝藏族自治县文博广告印刷有限公司就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报价清单一份、记账清单一份、电子商务中心记账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公司共拖欠原告款项26964元,现扣除已经向原告支付的15000元(包括定金5000元),仍拖欠11964元款项,该三份清单均由被告公司员工曲堃签字确认。
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三份,以证明被告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的事实。
3.微信聊天记录五张,以证明被告对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且一直推脱不予付款。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报价清单、记账清单、电子商务中心记账清单,经被告甘肃颐和尚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甘肃颐和尚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天祝藏族自治县文博广告印刷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196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天祝藏族自治县文博广告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颐和尚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宣传广告门牌及相关印刷业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甘肃颐和尚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天祝藏族自治县文博广告印刷有限公司价款2196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0000元,剩余11964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以被告未付清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天祝藏族自治县文博广告印刷有限公司为被告甘肃颐和尚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安装宣传广告门牌及印刷业务,由被告甘肃颐和尚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相应的制作、安装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但被告甘肃颐和尚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足额付清款项,其行为违背了我国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甘肃颐和尚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天祝藏族自治县文博广告印刷有限公司共计11964元价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天祝藏族自治县文博广告印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甘肃颐和尚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给付11964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153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甘肃颐和尚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颐和尚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天祝藏族自治县文博广告印刷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1964元;
二、驳回原告天祝藏族自治县文博广告印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7元,由原告天祝藏族自治县文博广告印刷有限公司负担12元、被告甘肃颐和尚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