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颐和尚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肃颐和尚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491民初26104号 原告:**,男,195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演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爱***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颐和尚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凉州区工业园区统办楼广场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甘肃颐和尚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尚品电子商务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颐和尚品电子商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断开其侵犯原告肖像权的所有网络链接;2.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及其主办的官方微信公众号(【颐和尚品×××】连续60日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括本案判决书案号及主要内容,致歉内容须经原告或原告代理人确认,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的致歉版面不小于9.0cm*14.0cm;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维权成本等合理开支50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取证费、通讯费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05000元。事实与理由:近期,原告获知,被告于2016年07月11日在主办的官方微信公众号【颐和尚品-×××】中发布了标题为““**躺’|六分钟的戏份愣是玩出了上百种表情包!”的配图文章。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多张肖像图片,并在文章显著位置植入地址、电话及微信公众号二维码等商业宣传信息。被告利用网络热点“**躺”及原告的社会知名度引人关注,从而达到宣传推广其公司品牌及服务的目的。此举具有非常明显的商业属性,极易使众多浏览者及消费者误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某种合作关系,然而这与事实严重不符,使原告蒙受外界诸多误解。被告侵权事实清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颐和尚品电子商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演员。颐和尚品电子商务公司系微信公众号“颐和尚品”(微信号:×××)的账号主体。 原告于2021年1月7日申请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该证书快照显示:1.涉案公众号“颐和尚品”于2016年7月11日发布了标题为《“**躺”|六分钟的戏份愣是玩出了上百种表情包!》的文章,其中使用了大量**肖像照片,其中部分照片清晰度不高,尺寸较小。2.文章首部有“**最有潜力的电商平台”的宣传字样。文章尾部有公司介绍、“创业电商……”等宣传用语以及二维码、QQ、联系电话、地址、邮箱等内容。 原告主张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取证费,但并未提交律师委托合同和相关支付凭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百度百科截图、微信公众号认证主体截图、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及快照,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像权人的肖像。本案中,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原告肖像图片吸引相关公众关注、阅读,推广被告服务,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的肖像取得了授权,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的肖像权。自然人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损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颐和尚品电子商务公司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院将综合考虑前述因素,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 关于**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作为影视演员,其肖像已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就其肖像被侵权产生的经济损失的判定,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与颐和尚品电子商务公司使用涉案肖像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本院将结合**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使用**肖像的数量、时间、用途、微信公众号影响力及当前的市场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取证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颐和尚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涉案文章中原告**的肖像; 二、被告甘肃颐和尚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微信公众号“颐和尚品”(微信号:×××)中连续三日登载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原告**的申请,在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甘肃颐和尚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甘肃颐和尚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元,由原告**负担599元(已交纳),由被告甘肃颐和尚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64元(原告**已交纳,被告甘肃颐和尚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甘肃颐和尚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