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3民终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高新区老鸭庄镇柳树屯村。
负责人:白雪,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顶效开发区豪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义龙新区顶效街道办事处合心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伦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海,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城西工业区南大街以南、规划锦绣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常安财,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万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万屯镇大数据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明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杨万年,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市人,住河北省***市桥西区。
原审被告:赵海军,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商都县人,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
上诉人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顶效开发区豪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万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杨万年、赵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20)黔2301民初3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6元,减半收取2298元,由上诉人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慧兰
审 判 员 刘金洲
审 判 员 曾婷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丽萍
书 记 员 陈春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