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01民初10436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6日生,汉族,建筑工人,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贵州万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万屯镇大数据产业园区。
法人代表:周国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骥,男,1991年7月15日生,回族,住贵州省安龙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彪,男,1994年11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
法定代表人:杨金川。
被告: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顶效镇马别社区安置区******。
法定代表人:罗文钦,该分公司负责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男,1984年7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黔西南州忠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木贾街道办事处干沟村毛栗寨组宇程驾校内
法定代表人:徐文斌。
被告:罗厚先,男,1985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邹俊,男,1989年4月2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龙泉,男,1992年8月26日生,彝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万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峰公司”)、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黔西南分公司”)、黔西南州忠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义劳务公司”)、罗厚先、邹俊、龙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被告万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骥与刘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厚先经本院在贵州民族报B3版面第一次刊登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忠义劳务公司、邹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追加龙泉为本案当事人后,于2020年6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万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骥与刘彪、核工业公司及核工业黔西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厚先经本院在贵州民族报B3版面第二次刊登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忠义劳务公司、邹俊、龙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贵州万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黔西南州忠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罗厚先、邹俊、龙泉支付原告劳务费115709元,并从结算之日2018年10月21日起,以1157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万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核工业黔西南分公司,核工业黔西南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忠义劳务公司,忠义劳务公司作为义龙货车帮智慧物流园建设项目工程的承包方,在承包该工程后,又将义龙货车帮智慧物流园建设项目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罗厚先、邹俊、龙泉三人承建。2018年5月19日,罗厚先、邹俊二人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将混凝土浇筑建设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方式:本工程从基础垫层((地梁至房屋主体结构所有混凝土浇筑,楼地面的清理及混凝土浇筑的龄期养护等属于混凝土施工范围内的所有工作。该协议并对单价和付款方式做了明确约定。其中协议第三条第2项承包单价:按实际施工建筑面积11.5元/㎡(本工程主体结构为泵送商品砼)需要清光的结构面层按该层建筑面积增加2元/㎡,需要浇筑水、保温等保护层的楼面按该层建筑面积增加2.5元/㎡。第五条第3项,每月甲方借支一次生活费给乙方,按乙方实际施工作业人数每人每月2000元计算(含乙方施工所需的自备机具损耗和班组成员加班费、家庭开支等费用):主体框架混凝士浇筑完成后,工程进度款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至总协议价款的80%,主体结构完工3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协议总价的90%(含春节),余下10%工程款作为质量保障金,在该项目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民工进场施工,罗厚先和邹俊二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由于核工业黔西南分公司和忠义劳务公司之之间因其它事由相互推诿扯皮导致工程没有全部施工结束。2018年10月21日,双方签署了结算书。经结算,双方确认原告所做工程总劳务费为56529元,减去原告已经借支的139820元,尚欠原告115709元劳务费。由于万峰公司、核工业黔西南分公司和忠义劳务公司拖欠罗厚先和邹俊的工程进度款,罗厚先和邹俊又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因此,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劳务费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队伍按质按量完成约定工程,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为总发包方万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核工业黔西南分公司,核工业黔西南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忠义劳务公司,忠义劳务公司作为义龙货车帮智慧物流园建设项目工程的承包方又将义龙货车帮智慧物流园建设项目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罗厚先、邹俊二人承建,属于违法转包行为,并且在施工过程中其已经认可原告的施工行为,向原告支付了139820元劳务费,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其依法应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因此,七被告的拖欠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万峰公司辩称,一、《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转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法条中“实际施工人”是指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合同等违法行为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实际从事工程建设的主体为实际施工人。事实上,答辩人义龙货车帮智慧物流园建设项目通过招标程序(合法)确定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为总承建单位。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承建此项目后,其与黔西南州忠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在此,各方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肢解合同等情况。故本案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应当适用该条款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其次,从立法本意来讲,该条文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施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各个地方高院指导意见、最高院的讲话、指导案例等,亦是以限制及谨慎适用该条文宗旨。答辩人认为只有符合条件(层层合同无效且合同相对人履约不能),实际施工人才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这也是兼顾合同相对性原则保护农民工利益的考虑。本案中,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已经将劳务费足额支付给黔西南州忠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价款的行为。故此,也不应当适用该条款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二、本案原告与答辩人未建立并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对原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同时,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已经将劳务费足额支付给黔西南州忠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答辩人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核工业公司、核工业黔西南分公司共同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构成劳务关系,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且答辩人就义龙货车帮智慧物流园建设项目已向忠义劳务公司超额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人民币1764377.21元,答辩人的合同义务已全面、适当履行。答辩人承接万峰公司发包的义龙货车帮智慧物流园建设项目后,经万峰公司同意,于2018年5月与忠义劳务公司签订《义龙货车帮智慧物流园建设项目劳务合同》,将智慧物流园建设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忠义劳务公司,由忠义劳务公司负责劳务施工。一方面,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系与罗厚先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且相关结算亦由罗厚先及邹俊与其办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相对方罗厚先承担付款义务,答辩人不是《劳务施工协议》的当事人,与被答辩人之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给付劳务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不应作为适格被告。另一方面,根据贵院(2019)黔2301民初11739号判决书,答辩人已超额支付忠义劳务公司工程价款1764377.21元。鉴于此,答辩人就义龙货车帮智慧物流园建设项目的工程价款支付义务已全面、适当地履行完毕,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欠款建设工程价款的主张,于理无据,应予驳回。此外,根据贵院(2019)黔2301民初11739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罗厚先系忠义劳务公司的劳务班组人员,因此,忠义劳务公司应对罗厚先未付部分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如果贵院审理最终认定答辩人需承担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的话,该部分工程价款的逾期利息也应从被答辩人起诉之日起,按3.85%的年利率进行计算。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主张答辩人与忠义劳务公司已于2018年10月21日签署结算书,并因此以2018年10月21日作为起算时点计算逾期利息。但事实上,答辩人与忠义劳务公司并未于2018年10月21日进行整体工程的竣工结算,双方只是对工程施工进度进行了中期计量(此点在贵院(2019)黔2301民初11739号判决书第13页有相关说明),被答辩人主张的案件事实有误,不应被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欠付建筑工程价款的逾期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时点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截止目前,答辩人并未收到黔西南州忠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建设项目亦未完成交付,故本案中逾期利息的起算时点应为被答辩人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17日,被答辩人以2018年10月21日作为逾期利息起算时点的计算方式错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3.85%的年利率计息。综上,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的欠付工程价款清偿责任,实际应由黔西南州忠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罗厚先等人承担。被答辩人既不是《劳务施工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依照《义龙货车帮智慧物流园建设项目劳务合同》履行完毕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故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清偿欠付工程价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不应得到贵院支持,如果贵院经审理最终认定答辩人尚存未支付的工程价款,该部分价款的逾期利息也应从2019年9月17日起,按3.85%的年利息计算。鉴于此,被答辩人的诉讼主张于理无据、于法无状,特恳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俊在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辩称,我和罗厚先、龙泉一起做义龙货车帮智慧物流园建设项目工程,但是我只负责该工程中的旋挖部分,我与罗厚先、龙泉之间没有签订相关的协议,我们与黔西南州忠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之间是转包合同关系,合同是罗厚先与黔西南州忠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提交的《民工工资情况说明表》上“邹俊”二字是我签的,在本案中,我不应当承担责任,从***提交的证据来看,我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只是给***所做的工程进行了核量,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龙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及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罗厚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及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提交的劳务施工协议,经万峰公司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对***提交的拖欠民工工资情况明细表,该表由黔西南州义龙新区人社局制作,有邹俊、罗厚先、忠义劳务公司法人徐文斌签名捺印,该表中载明私人包工头为***,结合***提交的劳务施工协议,能够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万峰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施工总承包合同文本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核工业公司以及核工业黔西南分公司共同提交的劳务合同复印件、付款凭证明细复印件、民事起诉状复印件、(2019)黔2301民初11739号判决书打印件,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7日,万峰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核工业公司、案外人贵阳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作为承包方签订了《义龙货车帮智慧物流园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一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及第三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约定由贵阳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承担案涉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的工程设计等工作,核工业公司为施工单位。2018年5月,核工业黔西南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忠义劳务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义龙货车帮智慧物流园建设项目劳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工期、单价、付款方式、权利义务、工程质量、管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罗厚先系忠义劳务公司其中一个劳务班组人员。2018年5月19日,罗厚先、龙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罗厚先、龙泉将义龙货车帮智慧物流园建设项目混凝土浇筑工程发包给***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劳务包干,承包单价按实际施工建筑面积11.5元/㎡计算,双方在合同中还对质量标准、价款结算、付款条件、付款方式及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1月9日,对于义龙货车帮智慧物流园工程***作为私人包工头就其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经黔西南州义龙新区人社局处理,并制作了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明细表,在该表中各农民工就工种、做工起止时间及拖欠的金额、银行卡号等进行了登记并签名确认,拖欠金额共计115709元,在该表下方核工业黔西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斌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名捺印、***在私人包工头处签名并注明身份号码及住址、邹俊与罗厚先在工地负责人处签名捺印。庭审中经万峰公司与核工业公司、核工业黔西南分公司共同确认万峰公司已足额按期支付核工业黔西南分公司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经本院询问邹俊,邹俊自认其与罗厚先、龙泉一起做义龙货车帮智慧物流园工程但并未签订合伙协议,其与罗厚先、龙泉与忠义劳务公司之间系转包合同关系。
另查明,核工业黔西南分公司以忠义劳务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作出了(2019)黔2301民初11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了核工业黔西南分公司已向忠义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12485058.43元,而经审计,忠义劳务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完成的劳务产值为9162524.362元,判决忠义劳务公司返还核工业黔西南分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764377.21元,并驳回了核工业黔西南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对于本院(2019)黔2301民初11739号民事判决书,忠义劳务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尚未审结,本院(2019)黔2301民初11739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
本院认为,罗厚先、龙泉将义龙货车帮智慧物流园建设项目中的混凝土浇筑等混凝土施工范围内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施工并签订《劳务施工协议》,***雇请工人进行施工,罗厚先、龙泉与***均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罗厚先、龙泉与***之间所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无效。虽然《劳务施工协议》无效,但对于***已经完成的劳务工程,***有权参照《劳务施工协议》主张劳务工程款。对于尚欠的劳务工程款,***向本院提交了拖欠民工工资情况明细表用于证实尚欠的劳务工程款为115709元,拖欠的金额经***雇请的各农民工进行了签字捺印确认,并由邹俊、罗厚先及核工业黔西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斌签字捺印确认,该民工工资情况明细表系黔西南义龙新区人社局组织双方对尚欠劳务费进行的结算,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劳务工程款支付主体的问题,涉案《劳务施工协议》系罗厚先、龙泉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所签订,罗厚先、龙泉作为涉案合同相对人应当履行支付劳务工程款的义务。至于邹俊应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经本院询问邹俊自认其与罗厚先、龙泉一起做义龙货车帮智慧物流园工程但三方未签订协议,其与罗厚先、龙泉与忠义劳务公司之间系转包合同关系,从其自认的事实能够确认罗厚先、龙泉、邹俊系合伙承接涉案混凝土劳务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邹俊应对尚欠的劳务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忠义劳务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忠义劳务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未直接与***产生合同关系,亦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发包人的范畴,故***主张忠义劳务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核工业公司、核工业黔西南分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核工业公司、核工业黔西南分公司作为涉案义龙货车帮智慧物流园的总承建方,也不属于发包人的范畴,亦不是合同相对人,故***主张核工业公司、核工业黔西南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万峰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万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将工程发包给核工业公司,庭审中核工业公司、核工业黔西南分公司认可万峰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万峰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万峰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情形,其对涉案劳务工程款亦不承担支付责任。
对于***所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尚欠的劳务工程款于2019年1月9日经黔西南州义龙新区人社局处理登记,罗厚先、邹俊、***进行签字确认,本案劳务费的结算日期应为2019年1月9日,故本案利息应从2019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之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按全国银行之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忠义劳务公司、邹俊、龙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罗厚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罗厚先、龙泉、邹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劳务工程款115709元及利息,利息以115709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之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之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64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742元,公告费900元),由罗厚先、龙泉、邹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洁
人民陪审员 廖松志
人民陪审员 吴 静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郝 丽
书 记 员 杨贞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