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衍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济南衍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衍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7-25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2民初119号
原告济南衍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树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男,1978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安丘市,现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山东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晋,董事长。
原告济南衍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衍盛公司)诉被告山东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衍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衍盛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济南卓越时代广场监控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监控设备、材料,合同总价款暂定19295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57885.6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两批次交付了相关监控设备、材料,价款合计11382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57885.6元后,剩余货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监控设备、材料款5588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衍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济南卓越时代广场监控系统设备、材料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材料进场清单两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价值为113820元;
证据3、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支付原告57885.6元。
被告泰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衍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济南卓越时代广场监控系统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监控设备、材料,合同总价款暂定192952元。工程名称为济南卓越时代广场。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计划供货,根据现场发生的供货及数量据实调整总价款。设备、材料进场后,经被告、监理、施工方检测合格的监控系统设备、材料进行一次结算,最终以施工方确认的供材收料凭单(加盖项目经理部章)为准乘以本合同约定的监控系统设备、材料的单价进行结算。被告在接到原告提供经施工方确认的供材收料凭单后的20日内向原告支付该批次监控系统设备、材料款的85%。监控系统设备、材料由施工单位全部安装完成关经过调试、检测合格,并满足试运行要求即连续运行超过30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监控系统设备、材料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本工程竣工之日起满两年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57885.6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两批次交付了监控系统设备、材料,经被告、监理及施工方确认出具了材料设备进场清单,价款合计113770元。原告诉称,因被告公司管理出现问题,导致施工现场被封场,且无法竣工验收。剩余货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泰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原告现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分两笔向被告供货合计11377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接到原告提供经施工方确认的供材收料凭单后的20日内应向原告支付款项的85%,应为96704.5元。扣除被告已付预付款57885.6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8818.9元。对于剩余款项,原告未举证证明,已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衍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881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济南衍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山东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美丽
审 判 员  王 欢
人民陪审员  冯 青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