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4执复1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西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石媛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斌,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泾阳县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宏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西安***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2020)陕0423执异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泾阳县人民法院查明,泾阳县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诉西安***实业有限公司(原西安***企业管理咨询策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泾阳法院作出的(2015)泾民初字第015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9日生效,判决: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二、由被告西安***企业管理咨询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泾阳县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3年9月1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41160元,由被告西安***企业管理咨询策划有限公司承担。
2017年,该案申请执行立案后,泾阳法院于2017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作出(2017)陕0423执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预查封涉案土地,查封期限为三年。2017年3月15日,泾阳法院向西咸新区泾河新城自然资源局送达(2020)陕0423执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之后,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泾阳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执行裁定书。
2020年,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案申请恢复执行后,泾阳法院于2020年3月9日作出(2020)陕0423执恢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西安***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涉案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并于同年3月10日向西咸新区泾河新城自然资源局送达(2020)陕0423执恢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对涉案土地进行续查封。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泾阳法院经多次查找,均未能联系到被执行人。之后,泾阳法院通过全国法院询价评估系统,在人民法院司法评估机构名单库中随机确定评估机构为陕西华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并于2020年7月3日向其出具委托书,委托陕西华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评估。
泾阳法院收到《土地估价报告》后,分别于2020年8月26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土地评估报告;2020年8月28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XX路XX号XX中心XX座XX号邮寄送达土地估价报告,9月4日该邮件因收件地址查无此人被退回泾阳法院。之后,被执行人未对土地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泾阳法院于2020年10月10日通过全国法院司法拍卖平台,对涉案土地进行依法拍卖。在拍卖期间,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立即中止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拍卖程序。
泾阳县人民法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泾阳法院通过全国法院询价评估系统,在人民法院司法评估机构名单库中随机确定评估机构。泾阳法院收到评估报告后,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双方当事人。因被执行人未向法院提供其他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邮寄至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方式送达,故泾阳法院依法随机确定评估机构,并向被执行人工商登记的住所地邮寄送达土地估价报告符合法律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八条规定,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异议人于2013年12月20日与泾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异议人怠于办理不动产登记,并不足以对抗本案强制执行,现异议人以涉案土地不能作为其财产予以执行于法无据;三、异议人主张其已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案外人,不仅与其异议理由矛盾,且其提交的《土地转让及投资合作协定》不能证明案外人系涉案土地真实合法的权利人。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西安***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复议申请人称,一、涉案土地使用权复议申请人已经转让给了案外人关天谷香港(集团)有限公司泾阳县人民法院认定复议申请人提交的《土地转让及投资合作协议》不能证明案外人系土地真实合法权利人,没有依据。该转让协议于2016年签署,当日已将涉案土地交付给了案外人,案外人也支付了全部土地转让价款,只因该土地被陕西高速集团占用,至今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且案外人已提执行异议,异议被泾阳县人民法院驳回后,现已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执行异议之诉没有结果之前,泾阳县人民法院认定案外人非属涉案土地的真正权利人,明显没依据。二、泾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时将涉案土视为复议申请人的财产,异议裁定也是如此认定,退一步讲,即使涉案土地的权利人为复议申请人,异议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也缺乏事实依据,自相矛盾,明显错误。1、异议裁定以预查封的效力等同正式查封,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明显错误。2、泾阳法院未通知异议人协商选择评估机构,致使异议人对评估机构确定是否合法不知情。泾阳法院收到评估报告后,未按照规定送达异议人,剥夺了异议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权利。在此情形下,泾阳法院以未送达异议人的评估报告为依据,直接公告拍卖涉案土地,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因涉案土地的权利人这案外人,泾阳县人民法院将其作为复议申请人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即使涉案土地的权利人为复议申请人,泾阳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也明显违法,故请求撤销泾阳县人民法院(20200陕0423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称,一、泾阳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及案外人关天云谷(香港)集团有限公司没有阻却执行的法定事实及理由;二、依据法律规定,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被执行人认为预查封土地使用权不能处置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三、被执行人提供其与关天云谷(香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及投资合作协定》仅是意向性约定,不具有对抗本案执行的效力。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泾阳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泾阳县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西安***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土地所有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复议申请人主张其已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已另案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现已提起案外之诉。复议申请人西安***实业有限公司以此理由提出复议申请理由既充分,主体适格。本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据此,人民法院确定评估机构这一环节的关键在于必须采用随机方式,而当事人协商已并非确定评估机构的前置环节,结合本案,泾阳法院通过全国法院询价评估系统,在人民法院司法评估机构名单库中随机确定评估机构并无当。泾阳法院收到评估报告后,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采取邮寄至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方式送达,符合法律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土地使用权进行预查封。第十八条规定,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依据上述规定,复议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0日与泾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泾阳县人民法院采取评估、拍卖并无不当。
综上,泾阳县人民法院(2020陕04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实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泾阳县人民法院(2020)陕04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党代
审判员 陈寒瑛
审判员 陈建利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