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阳县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明珠家居产业有限公司、泾阳县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23民初3421号
原告:陕西明珠家居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喜军,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健铭,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泾阳县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理,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陕西明珠家居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泾阳县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喜军、匡健铭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理、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审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限期拆除占用原告土地的三层办公楼(建筑面积618.79平方米)、三层办公楼东侧临建车棚(面积不详)、围墙371.6米,返还土地面积10.78亩(土地四至详见证据二泾阳县天然气公司占地面积说明中东北角梯形图);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公告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泾阳县招商引资企业,是我省、市、县的重点项目工程。2014年8月29日原告以出让形式取得泾国用(2014)第A-0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面积内包含被告的建筑物所占用土地。被告长期侵占原告位于泾河新城高庄镇原点新城红木博览城北侧的土地,原告因此无法对该地块进行开发利用,曾多次要求被告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物并腾交土地,但被告拖延至今不予拆除,就被告在原告土地上违建的侵权行为,原告请示泾河新城管委会,得到回复为属于民事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均系泾阳工业密集区的招商引资企业,因原告曾多次提出置换土地事宜,后经泾阳县工业密集区高庄项目办公室及相关部门协调,双方于2008年9月22日签订《土地置换协议》,约定被告将原规划在产业链集群基地项目中心位置的5亩土地置换给原告,原告将案涉土地内的实际面积补偿给被告,双方按照各自的规划进行建设,后另行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完成置换地块的围墙修建以后,交由对方重新办理行政审批手续另行建设。被告基于双方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占有案涉土地,属于有权占有行为,而且被告在取得案涉土地后,已向泾阳县政府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并在原告取得案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前,被告已依法建成高庄镇加气站,保障高庄镇规划范围内市政天然气供应,该市政基础设施不宜拆除,故案涉土地已不宜恢复原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泾阳县招商引资企业,因被告之高庄镇供气站所征用的土地位于原告的中心位置,为了配合原告的规划与发展,经泾阳县政府及泾阳县工业密集区高庄项目管理办公室协调,双方于2008年9月22日签订《土地置换协议》约定:一、被告将原规划在原告中心位置的5亩土地置换给原告,原告将位于经二路与纬一路交汇处西北角围墙以内的实际土地面积(即案涉土地)补偿给被告。二、双方按照各自的规划进行建设,后另行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三、本次土地置换所出现的各项事宜均由县政府及泾阳县工业密集区高庄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协调。四、该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结合具体情况另行约定等。之后,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并分别于2011年6月17日、28日取得案涉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即在案涉土地上建设高庄供气站及附属设施。
2014年8月29日,原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泾国用(2014)第A-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位于泾阳县高庄镇聂冯村、芦家村(含案涉土地),用途为批发零售用地,面积128267平方米。
2016年4月22日,被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陕(2016)泾阳县不动产权第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位于泾阳县高庄镇聂冯村(被告原与案涉土地置换的土地),用途为公共设施用地,面积2873平方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照片;被告提交的《土地置换协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法庭调查的被告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侵权之诉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主张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限期拆除占用案涉土地的建筑物并返还案涉土地,但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前,与被告签订《土地置换协议》,双方均认可该协议为原、被告一致的意思表示,具备合同的一般构成要件,不属于原告所称意向书。经法庭释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案件事实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双方在进行了充分辩论后,原告仍坚持其主张的侵权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互换。被告基于双方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的合同关系占有使用案涉土地,有关该土地的使用等,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故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三条、第四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明珠家居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陕西明珠家居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娜娜
审 判 员  郑 蔓
人民陪审员  王军龙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李秦蕾
书 记 员  康博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五十三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五十八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