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阳县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泾阳县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谷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23民初284号 
 
原告:***谷(香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Nagy Michael Lotfy,系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泾阳县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安利思铭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谷(香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公司)与被告泾阳县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第三人西安利思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思铭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天然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邱某某、第三人利思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XX镇XX村(高泾南路以北、泾河一街以东、泾河一路以南、崇文塔北路以西)宗地号为2013-J24-01号14.63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执行。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2日,第三人通过法定拍卖程序取得了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管理委员会西侧(高泾南路以北、泾河一街以东、泾河一路以南、崇文塔北路以西)宗地号为2013-J24-01号14.63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与陕西省泾阳县国土资源局签署了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3年12月20日,陕西省西咸新区国土资源局XX城分局通知第三人该土地所属区域划归XX城,土地将由其供给,第三人遂将土地出让金全部交纳。因陕西高速集团路桥斜跨该宗地一角,该宗地一部分土地被路桥占用,且属陕西高速集团所有,XX城分局无法依约完整交付土地给第三人。后经多次协调,XX城分局及XX城管委会通知第三人可先行开发建设,相关问题待与陕西高速集团协商一致后再做处理。第三人在完成了项目设计等事项后,即开工建设。建设施工中途,被高速集团以危及路桥安全为由叫停。项目建设施工被叫停后,第三人利思铭公司与案外人签署的与建设有关的所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造成的损失已导致第三人资不抵债。为了能偿还债务,2016年7月23日,第三人利思铭公司与原告签署了一份土地转让及投资合作协定。该协定约定:由第三人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总计为3657.5万元,支付方式为由原告代第三人偿还第三人提供的债务清单上的债务,如有剩余在土地建设相关批准登记手续办理完成之日,则作为项目建设投资资金等。本协定签署之日,第三人将土地和相关资料交付给原告,土地等相关的登记批准手续或转移登记手续由第三人负责办理,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本协定签署以后,原告以偿还第三人债务的方式,已经支付了约定的全部土地转让价款,第三人也已将该土地交付给了原告。该土地使用权自2016年7月23日起实际上已经归原告所有,只是因与高速集团相关问题未能解决,尚未办理土地相关转移登记手续。该土地使用权已经属于原告所有。但泾阳法院将已经属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视作第三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故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天然气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继续执行。原告与第三人签署的土地转让投资合作协定是意向性约定,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依据《民法典》第208条、209条的规定,该案土地使用权不属原告,仍然属第三人。泾阳法院拍卖第三人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利思铭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土地拍卖流程,公司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土地转让及投资合同协定、土地支付款项确认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然气公司诉利思铭公司(原西安利思铭企业管理咨询策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泾民初字第01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二、由被告西安利思铭企业管理咨询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泾阳县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3年9月1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41160元,由被告西安利思铭企业管理咨询策划有限公司承担。因利思铭公司未按照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天然气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向西安利思铭实业有限公司(原西安利思铭企业管理咨询策划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并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陕0423执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西安利思铭企业管理咨询策划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2017年3月15日,本院向陕西省西咸新区国土资源局XX城分局送达(2017)陕0423执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之后,因西安利思铭实业有限公司(原西安利思铭企业管理咨询策划有限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向天然气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后天然气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9日作出(2020)陕0423执恢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西安利思铭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涉案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并于同年3月10日向西咸新区XX城自然资源局送达(2020)陕0423执恢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对涉案土地进行续查封。2020年7月3日本院依法委托陕西华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评估。本院收到《土地估价报告》后,分别于2020年8月26日向泾阳县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土地估价报告;2020年8月28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西安利思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XX路XX号XX中心XX座XX号邮寄送达土地估价报告,9月4日该邮件因收件地址查无此人被退回泾阳法院。之后,西安利思铭实业有限公司未对土地估价报告提出异议,本院对涉案土地进行依法拍卖。在拍卖期间,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立即终止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陕0423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于2021年1月5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2013年12月20日,泾阳县国土资源局与西安利思铭企业管理咨询策划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宗地编号为2013-J24-01号出让面积为玖仟柒佰伍拾贰点柒陆平方米(小写9752.76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壹仟壹佰捌拾万元(小写11800000元),泾阳县国土资源局同意在2013年12月28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西安利思铭实业有限公司(原西安利思铭企业管理咨询策划有限公司)。西咸新区国土资源局XX城分局在合同补充条款中作出情况说明,西安利思铭实业有限公司(原西安利思铭企业管理咨询策划有限公司)竞得的商服用地,属西咸新区XX城管委会项目,西咸新区国土资源局XX城分局为出让主体。西安利思铭实业有限公司(原西安利思铭企业管理咨询策划有限公司)向西咸新区XX城管理委员会缴纳了土地出让金11800000元。2016年6月第三人取得案涉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西咸规地字05-2016-015号)。截止庭审辩论终结前,西安利思铭实业有限公司未办理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证。2016年7月1日,第三人名称变更,由原西安利思铭企业管理咨询策划有限公司变更为西安利思铭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7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及投资合作协定》,约定第三人自愿将位于中国陕西西咸新区XX城管理委员会西侧面积为14.63亩(11704㎡)的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250万元/亩,总转让价格为3657.5万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14.63亩土地支付款项确认书》,载明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土地款3657.82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系涉案土地的权利人,原告对涉案土地是否具有排他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原告提交的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及投资合作协定》及支付款项确认书,均不能证明其系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土地具有排他性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谷(香港)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49元,由原告***谷(香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立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芝  川
人民陪审员   王  菊  叶
 
二○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董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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